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6年度,413號
NTDM,106,投簡,413,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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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益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益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益章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自黃紹傑(所涉賭博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取得「華納」賭博網站之簽賭帳號及 密碼後,即基於在公然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06年3月間 某日起至106年6月間某日止,在其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932 居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登 入上開簽賭網站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 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輸贏賠率為1比1,由簡益章黃紹傑 對賭,如簡益章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則由黃紹傑賠付同額賭 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黃紹傑所有,簡益章黃紹傑並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帳事宜,並於一定期間或累積一定金 額後,相約在南投縣草屯鎮街頭以現金結算賭金,而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財物 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 6年6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向黃紹傑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 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 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有被告調查筆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不 知謹守法治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 法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簽賭之金額非鉅,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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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