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楊秋平(另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秋平(另經 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即被告蕭志信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簽賭六合彩,核對香港地區每星期 二、四、六開獎之號碼,決定勝負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獎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 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向楊秋平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對象均相同,顯係基於 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不知謹守法治,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方式簽賭六 合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其簽賭之期間、金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足佐,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