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428號
PCDM,89,交易,428,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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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溢貨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駕駛牌FN─五四一號曳引車,聯結牌照CD ─九六號半拖車自基隆市載運化學原料芒硝(共五大件,每件三十包,長、寬、 高各約一公尺,重達五百公斤,每件內含各以塑膠袋包裝、每包二十五公斤之二 十小包),欲送至桃園縣新屋鄉,原應注意將其貨物捆紮牢靠,以免掉落,造成 往來人車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綑妥車上貨物或加 覆帆布、網纜,即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途經該路南下十四公里處時, 復不當超車,使其車上載運某件芒硝中之數小包,於其由內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移 位脫落至外側車道上,致駕駛牌照T八─一四九二號小客車自同向後方之外側車 道駛來之乙○○因閃避不及、失控擦撞路旁護欄,為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云云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 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已記明筆錄在卷,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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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