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黃少強
被 告 陳平國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78 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平國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78 號判決而終結在案,有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原告黃少強遲於106 年11月 3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黃少強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另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 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