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15號
NTDM,106,審訴,315,201711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乾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偵查案號: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蔡志明
  書 記 官 蔡瑞哲
到庭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乾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乾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於94年4 月22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 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於94年5 月31日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滿6 月後,經評定認無繼續 強制治療之必要,而於94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第①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其於100 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第① 案,再接續執行第②案,至101 年4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
㈢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5 年10月27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2 分鐘,在同一 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5 年10月29 日21時5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蔡瑞哲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有前述例外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