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紘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蘇紘緯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於民國 106 年7 月2 日晚上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某時 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鎮○○○村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紘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被告手臂暨現 場照片2 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 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
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從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 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 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又扣案之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