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洺(原名:吳宗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洺(原名 :吳宗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吳東洺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7 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 ,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能坦承犯行,自 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