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436號
NTDM,106,審易,436,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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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即本院一○六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陳金國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仁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6 年5 月1 日、同年5 月5 日上午8 時許,前往南投縣 集集鎮茄苳地段陳金國所有之農地,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 支(未扣案), 竊取陳金國在該地種植之黑竹共80枝。嗣陳金國於同年月15 日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黑竹失竊,並遭曾仁勝用於固定其所 種植之香蕉,旋即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曾仁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國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被害人提供之被竊現場 緯度測量圖1張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電鋸1 把,可以鋸斷堅硬之竹木,必 然銳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 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為固定自己所種植之農作,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衡酌所竊取之黑 竹價值,犯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 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且業已依約賠 償第1 期款項,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從事種植香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前、 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 1 期款項,可見悔意,本院認其歷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確保被害人之權益,並依 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6 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7 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陳金 國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竹80支,屬犯罪所得,業由被告用以固 定所種植之香蕉,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此據被害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 萬元,並依約賠償第1 期 款,已達刑法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目的, 倘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供犯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電鋸1 把,未據扣案,為一般日常生活可取得 之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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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