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9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俊銅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星光大道KTV 店,與其胞弟黃秋富、友人張 耕琳、何家駒、石嘉楷、陳文祥在包廂內唱歌,其間陳文祥 與黃俊銅因故發生口角,黃俊銅要求陳文祥至KTV 店前之停 車場「論輸贏」,黃俊銅、陳文祥、黃秋富、何家駒、石嘉 楷、陳文祥隨即離開包廂至停車場,陳文祥因感受威脅即聯 繫郭永裕到場,適郭永裕友人林士凱亦在該KTV 店唱歌而出 來觀看並前往排解。詎排解過程中,黃俊銅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自車內取出不明刀械2 支(未扣案),朝向林士凱揮砍 ,致林士凱因而受有前額皮瓣缺損6 ×5 ×1 公分之傷害; 另林土凱因以左手臂阻擋,造成其左上臂擦傷10×0.1 公分 、左前臂撕裂傷2.5 公分之傷害。
㈡案經林士凱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士凱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證人 即案發當時在場之石嘉楷、陳文祥於警詢中、證人黃秋富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俊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9 萬6,430 元,於102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與告訴人僅因一時細 故發生爭吵,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然訴諸暴力 ,持刀械砍傷告訴人,行為實不可取;⑵並考量告訴人上開 之受傷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惟僅 支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⑶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貧寒、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行兇用之不明刀械2 支未予扣案,而該等刀械雖係被告 工作場所所用之工具,惟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檢察官亦表 示不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