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蔚
何儒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憲蔚為福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前,應妥為檢查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妥為檢查車輛,將車牌號碼000- 0000 號 營業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之護欄鐵條加以 綑綁固定,即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南投縣○○市○道0 號公路南向232.8 公里處時, 上開車輛之護欄鐵條因而掉落於車道上,適有被告兼告訴人 (下稱被告)何儒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鄭慧馨行駛在後,因輾壓上開護欄鐵條後爆胎,於 變換車道欲至路肩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 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 變換車道,致與同向由告訴人蕭仲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被告何儒 昇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鄭慧馨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撕裂傷0.5x2 公分、眼皮 撕裂傷約3x1 公分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蕭仲卿因此受 有胸部挫傷及頸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周憲蔚涉犯刑法第 28 4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何儒昇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憲蔚因業務過失傷害、被告何儒昇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周憲蔚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何儒昇涉犯同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均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2 件、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3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至反面、第44頁至 第45頁、第53頁、第5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