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95號
NTDM,106,審交易,195,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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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瑞慶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1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下 不引縣、鄉)萬丹村某廟宇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東湖村虎 坑巷30之2 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田寮巷13之 2 號前時,因行車狀態不穩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林瑞慶身 上酒味甚濃,乃對林瑞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瑞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投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如上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參,此次已為第3 次再犯,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 大,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從事油漆工作及需扶養父 母、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7 月,本院斟酌被告駕駛之車輛、所行駛道路種類, 以及家庭狀況,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能使被告知所警 惕,故以該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併此說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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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