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112號
NTDM,106,審交易,112,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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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4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勝玄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由同鎮忠 孝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同鎮四維路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對向車 道有鍾朝評未載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行駛至上述路口欲左轉進入同鎮四維路行駛時,亦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於 該路口中,賴勝玄之自用小客貨車前方撞擊鍾朝評之機車右 側後,鍾朝評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下 出血、創傷性氣胸、右側3 至7 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 傷害。賴勝玄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賴勝玄自首及代行告訴人即鍾朝評之子鍾育智訴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勝玄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鍾育智於偵訊時之指述(參見偵卷第13頁 至第14頁)。
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南投縣區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件( 見他卷第11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0頁至第42頁 )及現場照片14幀(見他卷第32頁至第38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賴勝玄因過失致被害人鍾朝評因而受有如上述之傷 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 (見他卷第29頁),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未注意及此,而釀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 ,所為殊屬非是;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 ),復已給付全部金額,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有公司南 投分公司出具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各1 紙在卷足考,犯後已具悔意;⑶兼衡被害人亦有未 戴安全帽駕駛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可佐之 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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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