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簡字,106年度,8號
NTDM,106,埔原簡,8,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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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002號、106 年度偵字第68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91號
、106 年度偵字第2200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佳恩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任何人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領取提款 卡使用,毫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 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騙集 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行為之犯意,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即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在南投 縣之全家超商埔里安德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其向不知情之胞姊郭佳音(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得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至全家超商臺中福 路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男」之成年人收受, 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4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前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陳俊男」取得前揭4 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下述方式,詐騙 吳○逸等13人,其詳如下:
⒈於105 年10月3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逸(未成年,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自稱係JK賣家,向吳○逸佯稱其先前購 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寄送批發單,須協助操作ATM 取消批 發單,否則會遭銀行扣款,致吳○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5 年10月31日18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聲請書誤載為2 萬3,000 元)至丙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
⒉於105 年10月31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翊甄,自稱係 網路上橙姑娘(會說話的梅精)賣家,向辛翊甄佯稱其先前 向橙姑娘網站購物,貨到付款時簽名簽錯格,導致商品多訂 1 組,過了晚上12點會從銀行扣款1 萬5,000 元,須至ATM 辦理取消,致辛翊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 年10月31日20 時5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 元至丁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
⒊於105 年10月31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紹瑜,自稱臉 書氣球店員,向黃紹瑜佯稱其先前向臉書之氣球商店購物, 因該工作人員疏失,誤植為購買12個氣球,若要取消須至AT M 操作,致黃紹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 年10月31日20時 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永豐銀行,操作 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9 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20時48 分許,在同上址之永豐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 989 元至丁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⒋於105 年10月31日21時3 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劉伃軒, 自稱奇摩網路拍賣賣家,向劉伃軒佯稱其先前上網買耳環, 因該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會重複扣款,需依銀行 人員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劉伃軒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 31日21時3 分許,在位於臺東馬偕醫院對面統一超商,操作 自動櫃員機,匯款7,015 元(聲請書誤載為2 萬985 元)至 丁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⒌於105 年10月31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明璇,自稱係 網路上橙姑娘(會說話的梅精)賣家,向李明璇佯稱其先前 向橙姑娘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如拒絕購買,須依指示至 附近超商操作ATM 取消設定,致李明璇陷於錯誤,於105 年 10月31日21時14分許,至附近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 216 元至丁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⒍於105 年10月31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鄭千金,自稱 係網路購物廠商,向鄭千金佯稱其先前上網購買衣服,因該 工作人員疏失,要協助取消設定24期之重複訂單,須依郵局 行員指示解除設定,致鄭千金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31日 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操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7,865 元至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
⒎於105 年10月31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蕭可傑,自稱係 網路賣家,向蕭可傑佯稱其先前向網路賣家購物,因該工作



人員刷錯條碼,將會有24次扣款,須依據郵局人員指示操作 帳戶變更設定,致蕭可傑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31日18時 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科大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24 元至甲帳戶,復於同日19 時23、24分許,使用無卡存款將2 萬元、1 萬元存入甲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
⒏於105 年10月31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謝耀毅, 自稱係蝦皮網路賣家,向謝耀毅佯稱其先前向蝦皮拍賣網站 購物,因網路亂碼,致訂購12筆同商品,須依據指示操作帳 戶變更設定,致謝耀毅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31日18時11 分許,匯款1 萬12元至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⒐於105 年10月31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芊蓉,向陳芊 蓉佯稱其先前向愛買樂網站購物,因購物訂單誤植為批發商 ,須依據指示操作帳戶變更設定,致陳芊蓉陷於錯誤,於10 5 年10月31日20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 號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513 元至丙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⒑於105 年10月31日19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明晏,自稱係 蝦皮網路賣家,向吳明晏佯稱其先前向蝦皮拍賣網站購物, 因系統出錯有多扣錢,須依指示操作ATM ,致吳明晏陷於錯 誤,於105 年10月31日2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 號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 985 元至丙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⒒於105 年10月31日20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宜珍,自稱係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事務員,向何宜珍佯稱其先前向統一便利 商取貨時,因工讀生誤印為批發商條碼,導致須多付24筆貨 款,須依據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何宜珍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31日20時4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內,以網路銀行,匯 款2 萬3,912 元至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⒓於105 年10月31日19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馮琬媜,自稱係 嗚唬購物網站之賣家,向馮琬媜佯稱其先前向嗚唬網站購買 褲子,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多訂10多件,須依據銀行人員 指示操作,致馮琬媜陷於錯誤,先於105 年8 月31日22 時 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新光銀行東臺南 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8,985 元(起訴書誤載 為2 萬9,000 元)至乙帳戶;復於同日23時4 分許,匯款1 萬985 元至乙帳戶;又於同日23時8 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之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2,985 元(聲請書誤載為3,000 元)至丁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




⒔於105 年10月31日18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田靖,自稱係動 漫賣家,向田靖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客服人員輸入條 碼錯誤,所以變批發商,會扣款12期,須依據郵局人員指示 操作,致田靖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31日22時6 分許,向 友人陳正燁借用郵局帳戶,跨行存款2 萬9,985 元至乙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揭吳○豐等13人發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逸、辛翊甄、黃紹瑜劉伃軒鄭千金、蕭可傑、 陳芊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明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田靖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佳恩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前揭4 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陳俊男」,並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前揭不詳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只是想找工作,對方於105 年10月30日透過LINE 與伊聯絡,問伊是不是要找兼職,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在網路 上幫他發廣告貼文,如果幫忙貼文,一個月有3 、4 仟的薪 水,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對方說他是大陸網站,要用薪水 跟辦理網路帳號,對方說大陸網站辦理的程序比較複雜,但 對方沒有說是什麼程序,所以伊就把前揭帳戶資料寄出,密 碼是對方收到帳戶資料時才跟他說的,對方說要密碼登入幫 伊設定網路帳號,要跟大陸那邊做聯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30日0 時5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 1 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安德店內,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 及其向不知情之胞姊郭佳音借得之丙帳戶、丁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陳俊男」,嗣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 知對方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郭佳音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 確(見投仁警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頁、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50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21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9 頁),並有店到店繳款憑證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0959 號



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6 年8 月18日 埔里營密字第1065000593 1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明細查詢、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106 年8 月25日一埔里字第00266 號函檢 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銀行埔里分行 106 年8 月18日埔里字第5200600054號函檢附之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54頁至57頁、 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73頁、第75頁至134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豐逸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 確(見警一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 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35頁至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辛翊甄於警詢時就其遭 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19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 4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紹瑜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 節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0、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 份附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4頁至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伃軒 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頁 ),並有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詢 6 個月交易明細各1 份、手機通話紀錄照片2 張附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67頁至第75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璇於警詢時 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4、25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90頁);證人即 告訴人鄭千金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確(見 警一卷第2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 頁至第120 頁); 證人即告訴人蕭可傑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 確(見警一卷第27、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8頁至第107 頁);證 人即被害人謝耀毅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9 頁至 第147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蓉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 之情節證述明確(見投仁警偵字第1060001144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21、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6頁至第30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晏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 確(偵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7 頁);證人即被害人何宜珍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 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28 、129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30 頁至第13 3 頁);證人即被害人馮琬媜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取財之情 節證述明確(金城警刑字第1050010440號卷【下稱警三卷】 第56頁至第6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新光 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 封面影本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61 頁至第73頁);證人即告訴人田靖、證人陳政燁於警詢時就 其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明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362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見偵三卷第22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寄交之前揭4 帳戶確有遭詐騙人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前揭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匯款後加以提領之情形。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找兼職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要用薪水 及辦理網路帳號,要與大陸那邊做聯通,乃依對方指示,將 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偵、審期間,自始均未明確指出其欲兼職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與其以LINE聯絡之人之全名、電話等相關資料, 證明其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確切用途為何 ?另衡諸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之前工作薪資都 是轉帳,僱主並沒有要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只要影印存摺 封面給僱主就可以,僱主就可以直接匯款至伊的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不可以任意提供給他人,那是私人的東西, 給別人不曉得會被拿去做何事;伊為大學畢業,做過很多工 作,之前做加油站7 、8 年,加油站的薪水都是匯到伊郵局 帳戶,加油站老闆未叫伊提供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 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5歲 ,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披載,依被告教育程度、年紀、工作歷練、先前已有工作之 薪資轉帳經驗,可知被告就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非全然陌 生,對於提款卡與密碼告知他人之嚴重性,亦有相當之警覺 ;又本件倘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需提供銀行帳戶供薪資 使用及辦理網路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只需一個帳 戶已足,被告竟在毫無任何確認、查證之下,逕自依前揭不 詳之人之指示,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直接寄交對方指 定之人,並告知密碼,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供稱:伊不可 能將自己郵局那本帳戶交出去,因為該郵局帳戶目前要使用 ,現在用來領薪水,對方一開始就是叫伊交沒有錢的帳戶, 對方說一個帳戶可以辦一個帳號,帳戶越多,可以辦越多網 路帳號,可以賺更多的錢,對方說辦好帳號後就會將帳戶還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對照其於偵訊時供稱



:「(既然是要用妳的存摺去申辦網路的帳號,為何妳還要 向妳姊姊郭佳音拿取臺灣銀行及中小企銀的存摺及金融卡? )因為他說大陸的連線不穩定,要多申辦幾個帳號」等語( 見偵一卷第19頁),則被告就交付一個以上帳戶資料予對方 之緣由乙節,所述亦有歧異。再者,既然交越多本帳戶,可 以賺更多錢,且依被告前揭所供,其既深信該名不詳人士所 述,則何以被告不連同其郵局帳戶一併寄交?足證被告對前 揭不詳之人所述亦有警覺之防備心。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件依據前揭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對該不詳人士所述存有警戒之心,仍 然不顧有違常情且有涉及犯罪之風險,執意寄交前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且該等帳戶已幫 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被告雖無該不詳人士使用前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前揭帳 戶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了兼職而遭欺瞞 ,進而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胞姊郭佳音 借得之丙帳戶、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 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 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 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被告 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其僅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對於實行詐欺取財之人及詐騙對象等具有 高度隱密性之詐騙犯罪詳情,顯難期待其能有所預見,是被 告對告訴人吳○豐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其主觀上難認有 所認識,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黃紹瑜、蕭可傑及被害人馮琬媜先後將前揭款項匯至 前揭帳戶內,各係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取財 物之行為,均係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 犯之一罪,幫助犯亦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告訴 人蕭可傑遭詐騙後,匯款2 萬9,924 元至甲帳戶,以及被害 人馮琬媜遭詐騙後,匯款1 萬985 元至乙帳戶等事實,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告訴人蕭可傑及被害人馮琬媜犯行部分 ,均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前揭4 帳 戶,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3人詐欺取財既遂,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6 年度偵字第3025 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 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 害人為13人,並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損失,及被 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暨其欲應徵 工作之犯罪 動機、目的,為大學畢業、勉持之教育程度及 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提供之前揭4 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 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前揭4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4 帳戶另經列 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 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4 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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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