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光義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光義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承攬「 裕晟木業行」(址設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1 樓, 負責人為訴外人黃銘鍾)所承包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雲林縣斗六市湖山水庫環境維護工程(下稱湖山水庫工程) 之部分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谷文才則受僱於被告 負責除草工作,被告本應注意對所僱用之員工施以必要之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及使用割草機所 產生之任何危險而致身體受傷之虞,並應提供適當之防護具 ,而依該公司業務運作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 未提供適當防護具供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工作時暴露在危 險環境中,嗣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某時,告訴人在操作揹 負式二行程引擎割草機進行除草工作時,因割草機揚起異物 ,噴至其右眼而受有右側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角膜 瘢痕和混濁及右側眼無水晶體症等右眼功能嚴重減損且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谷文才告訴被告甘光義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 經查被告甘光義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上 開告訴人谷文才已於106 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94頁),依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