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2號
NTDM,106,原易,1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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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繞‧尤幹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達繞‧尤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達繞‧尤幹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竟 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9 時30分許,前往臺 中市永興路與健行路口全家超商,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 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分別向薛富容、葉姿妤陳欣慈葉宗翰行使 詐術,致薛富容、葉姿妤陳欣慈葉宗翰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薛富 容、葉姿妤陳欣慈葉宗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薛富容、葉姿妤陳欣慈葉宗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達繞‧尤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薛富容、葉姿妤陳欣慈葉宗翰分別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5 年11 月9 日中埔里字第1050000193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05 年4 月 21日起至105 年10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 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9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 附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6 年2 月9 日金徵( 業)字第1060001068號函暨所附授信/ 保證資料、信用卡紀 錄資訊、照片6 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中商業銀行埔 里分行106 年4 月14日中埔里字第1060000098號函暨所附達 繞‧尤幹之帳戶開戶資料、掛失紀錄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 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6 月15日(106 )台連股字第C166號函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犯 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內事 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詐欺 被害人等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 敘明。
(二)被告以一寄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詐欺薛富容、葉姿妤陳欣慈葉宗翰既遂,係 以一行為侵害薛富容、葉姿妤陳欣慈葉宗翰之財產法 益而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目前獨居、以保全、廚師、賣菜等為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8 頁) 、其行為造成告訴人4 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 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等物雖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獲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下│
│ │ │ │ │ │同】) │
├──┼───┼──────┼────┼────┼─────┤
│ 1 │薛富容│於105 年10月│①105 年│①高雄市│①2 萬9,98│
│ │ │6 日下午5 時│10月6 日│美濃區中│2 元 │




│ │ │45分許,接獲│下午6 時│正路2 段│②2 萬9,98│
│ │ │詐欺集團成員│29分許 │819 號統│5 元 │
│ │ │來電冒稱ALL │②同日下│一超商柯│ │
│ │ │YOUNG 網路商│午6 時58│達門市附│ │
│ │ │店員工,並向│分許 │設ATM 自│ │
│ │ │告訴人佯稱:│ │動櫃員機│ │
│ │ │因員工作業疏│ │②高雄市│ │
│ │ │失,誤設12期│ │美濃區中│ │
│ │ │分期付款云云│ │興路1 段│ │
│ │ │;嗣後,再冒│ │814 號全│ │
│ │ │稱郵局行員,│ │家超商附│ │
│ │ │對告訴人佯稱│ │設ATM 自│ │
│ │ │:要幫伊取消│ │動櫃員機│ │
│ │ │分期付款,要│ │ │ │
│ │ │求其按指示操│ │ │ │
│ │ │作云云,致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前往匯│ │ │ │
│ │ │款,因此受有│ │ │ │
│ │ │財產上損失。│ │ │ │
├──┼───┼──────┼────┼────┼─────┤
│ 2 │葉姿妤│於105 年10月│105 年10│第一銀行│2萬9,383元│
│ │ │6 日下午5 時│月6 日下│三民分行│ │
│ │ │40分許,接獲│午6 時25│(址設高│ │
│ │ │詐欺集團成員│分許 │雄市三民│ │
│ │ │來電冒稱TARG│ │區中華三│ │
│ │ │ET黑人頭廠商│ │路291號 │ │
│ │ │,並向告訴人│ │)附設自│ │
│ │ │佯稱:其購物│ │動櫃員機│ │
│ │ │付款方式誤設│ │ │ │
│ │ │分期付款,要│ │ │ │
│ │ │求告訴人至附│ │ │ │
│ │ │近提款機操作│ │ │ │
│ │ │取消云云,致│ │ │ │
│ │ │告訴人陷於錯│ │ │ │
│ │ │誤,於右列時│ │ │ │
│ │ │間、地點前往│ │ │ │
│ │ │匯款,因此受│ │ │ │
│ │ │有財產上損失│ │ │ │




│ │ │。 │ │ │ │
├──┼───┼──────┼────┼────┼─────┤
│ 3 │陳欣慈│於105 年10月│105 年10│新竹縣新│3 萬元 │
│ │ │6 日下午5 時│月6 日下│竹市嘉豐│ │
│ │ │許,接獲詐欺│午6 時30│二路1 段│ │
│ │ │集團成員來電│分許 │與福興東│ │
│ │ │佯稱:其於今│ │路2 段路│ │
│ │ │年9 月網路購│ │口附設自│ │
│ │ │書時,誤植為│ │動櫃員機│ │
│ │ │分期付款云云│ │ │ │
│ │ │,再向告訴人│ │ │ │
│ │ │自稱客服中心│ │ │ │
│ │ │,要求告訴人│ │ │ │
│ │ │將錢領出,再│ │ │ │
│ │ │轉存指定帳戶│ │ │ │
│ │ │云云,致告訴│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前往匯款│ │ │ │
│ │ │,因此受有財│ │ │ │
│ │ │產上損失。 │ │ │ │
├──┼───┼──────┼────┼────┼─────┤
│ 4 │葉宗翰│於105 年10月│105 年10│臺北市北│2萬9,987元│
│ │ │6 日下午5 時│月6 日下│投區附近│ │
│ │ │許,接獲詐欺│午6 時21│某處郵局│ │
│ │ │集團成員來電│分許 │附設自動│ │
│ │ │向告訴人佯稱│ │櫃員機 │ │
│ │ │:其今年7 月│ │ │ │
│ │ │間在EZ網站上│ │ │ │
│ │ │有購買電影票│ │ │ │
│ │ │,購買紀錄有│ │ │ │
│ │ │一筆重複紀錄│ │ │ │
│ │ │,玉山銀行會│ │ │ │
│ │ │重複扣款云云│ │ │ │
│ │ │,再接獲詐騙│ │ │ │
│ │ │集團來電自稱│ │ │ │
│ │ │玉山銀行,要│ │ │ │
│ │ │求告訴人按進│ │ │ │
│ │ │去轉帳畫面,│ │ │ │
│ │ │匯款至指定帳│ │ │ │




│ │ │戶,致告訴人│ │ │ │
│ │ │陷於錯誤,於│ │ │ │
│ │ │右列時間、地│ │ │ │
│ │ │點前往匯款,│ │ │ │
│ │ │因此受有財產│ │ │ │
│ │ │上損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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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