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號
NTDM,106,原易,1,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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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道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7時許,在其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前,因土地糾紛與甲○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 ○受有左眼腫脹、右手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及 證人即被告外甥女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9頁背面),是證人甲○○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 規定,證人甲○○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然可作為彈劾證據之用。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因土地糾 紛發生爭執並有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告訴人所受的傷害是因為兩人拉扯倒地所導致云云。經



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8月23日17時許 ,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父母親的住處前,被告 徒手打伊頭部及臉部,伊受的傷如同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害 ;當時有伊女兒丙○○在場;伊不是自己跌倒,是被告推打 導致伊跌倒;伊只知道有摔倒在地,但是摔倒在地幾次不知 道;被告用手(用手勢比拳頭形狀)打伊的左臉,是用手打 的,哪隻手打的伊不清楚,伊的臉(手指左臉部分)腫起來 ,還有手受傷等語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3832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核與證 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先去被告家,伊後來 才去,伊去的時候他們已經有些爭執;伊有目睹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接觸的經過,他們因為房子的事情吵架,被告拉 扯告訴人胸口的衣服,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再用拳頭打告訴 人左半邊的臉,這時伊就將他們兩人拉開,被告又再打一拳 ;總共打兩次,告訴人的左眼瘀青,臉腫起來,身體有擦傷 等語大致相符。又告訴人遭毆打後,旋即報請救護車前往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醫,經醫師檢視結果,告訴人確受 有左眼腫脹無法張開、右手瘀青之傷害等情,此有該院105 年8月23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人 甲○○遭毆打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 出所拍攝傷害案現場照片2張、南投縣○○鄉○○村○○巷 00號傷害案現場繪製圖1份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6年4月25 日投消指字第1060007143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光碟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 頁、13頁、12頁、14頁,本院卷第66至69頁),核與告訴人 指訴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相符。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㈡、被告辯稱:伊和告訴人拉扯中兩人一起跌倒造成的;因為當 時地板有一個高低差大約15-20公分,伊有個雕刻作品在旁 云云,然倘若如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跌倒造成,為 何被告與告訴人一同摔落卻未受任何傷害,實不合常情,另 參諸告訴人提出之前開驗傷診斷書及遭毆打照片,左眼之腫 脹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一般跌倒之傷害,顯係遭人毆 打所致,是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甲○○與丙○○證述被告傷 害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歧異,並與驗傷診斷結果傷勢不 符,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云云。然依通 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



,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 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 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細繹證人即告訴 人及丙○○在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每次作證 時雖因表達之方式或因詢問者之提問方式而不盡相同,細節 之處或許因為時間之流逝而有所差異,然自其用語及前後脈 絡觀之,仍可得知證人即告訴人及丙○○所欲表達之內容皆 為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及手臂等基本情節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扞格之處,且告訴人之傷勢亦同證人即告訴人及丙 ○○之證述,此亦有前開驗傷診斷書1份及遭毆打照片2張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況本件案發時間係105年8 月23日,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到庭作證時間,已 相隔多月,而本案當時事屬突然,且時間短暫,證人即告訴 人突遭毆打、攻擊,實難要求證人對於案發之過程百分之百 完全記憶,是其所為之證述自會與旁觀之第三人難免有些微 之出入,致未能就細節一一敘明,是尚難以證人即告訴人與 丙○○之證言無法完全合致即遽論其相互歧異而逕予推論告 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述有何瑕疵而不足作為本案證 據。是辯護人所辯,要非可採。
㈣、告訴人指稱牙齒遭被告傷害掉落部分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致牙齒掉落之傷害犯行,辯 稱:伊根本沒有打到告訴人的牙齒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 偵查中證稱:伊另外上排有6顆牙齒也因此掉落云云(見前 開偵字第3832號卷第13至1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牙齒是被 被告打掉的;是假牙6顆;是前面一排牙橋云云(見本院卷第 48至50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指稱有牙齒掉落等情(見 警卷第5至7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有所 不同,且告訴人亦未能於偵查及審理中提出相關證明(見前 開偵字第3832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則告訴人 是否確有受前述傷害,已非無疑。另據證人丙○○於警詢中 亦未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假牙掉落乙情,嗣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牙齒有掉落;發生這件事情之 前,告訴人的上排牙齒都還在等語(見前開偵字第3882號卷 第15至16頁),復於審理中方證稱:被告用右手打告訴人的 臉部,是用拳頭拿著手機一起打下去,分開之後被告又打了 一拳,總共打兩次,告訴人的左眼瘀臉,臉腫起來,身體有 擦傷,假牙也被打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顯見證 人丙○○就告訴人假牙是否因被告傷害行為掉落乙節,其證 述前後不一致,可認證人丙○○就告訴人假牙是否因被告傷 害行為所致之證述,有前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難以採



信。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就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僅記載其所受傷勢 為:左眼腫脹無法張開、右手瘀青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97年8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2 09711號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及第11頁背 面),核與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案發當日執勤情形, 其檢附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略以:頭部外傷、肢 體外傷;主訴頭、右手疼頭,沒有其他地方不舒服等情,此 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6年4月25日投消指字第1060007143號 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光碟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相符,均無牙齒 掉落之任何記載。綜上,告訴人牙齒掉落並非被告傷害行為 所致,應可認定。是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陳:被告 徒手打伊頭部及臉部,致伊另外上排6顆牙齒也因此掉落云 云,委無可採。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2、縱然如告訴人指述假牙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然參諸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牙齒是這次事件被被告打掉的;牙齒掉了 沒有無流血,是假牙;被被告打沒有真牙掉了;6顆是前面 一排牙橋;假牙掉的時候沒有流血;裝假牙的部分沒有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 致牙齒有任何傷害之結果,然傷害罪係指傷害身體或健康者 而言,單純器具之掉落若並未造成身體傷害結果則不構成傷 害,是縱使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告訴人假牙掉落然並無任何傷 害之結果,亦不構成傷害罪。是綜上各情,被告所辯,應可 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之弟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 上開所為,係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中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各罪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眼腫脹及右手瘀青 受傷之行為,乃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吵,竟不 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然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身心 受創,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告訴人上開之受傷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 ,犯後尚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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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