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60號
NTDM,105,訴,260,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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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俊仁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11時25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 南豐村省道台14線公路74.2公里處路段,因與李雅倫發生交 通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雅倫左側臉 部,致使李雅倫左側耳鈍傷、左側臉頰挫瘀傷,李雅倫經就 醫診治後,左側耳仍有單側傳音型及感音神經型混合性耳聾 、左側耳耳鳴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李雅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郭俊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 ,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擷取照片4 張、傷 勢照片2 張(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上開該照 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 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



,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 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頁至第3 頁;偵 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133 頁),核與告訴人李 雅倫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2頁),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 影像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 15頁)、聖本篤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臺中榮 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5 年12月27日中總埔企字第1050601002 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8 頁 )、南投 縣仁愛鄉聖本篤診所105 年12月29日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 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64011557號函暨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1頁背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106 年3 月7 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A 號函暨檢附病歷資 料(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各1 份、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第8 頁;偵卷第14頁)、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擷取照片4 張、傷勢照片2 張(見警卷第9 頁至第 10頁、第11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涉 犯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定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 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 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告訴人於 案發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醫院就診,而經本院函詢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該醫院回函略以: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0日 至耳鼻喉科門診接受純音聽檢查,結果為右耳11.3分貝、左 耳41.3分貝,為左耳混合性聽力缺損;但理學檢查為雙耳耳 膜完整無破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等語 ,有該院106 年4 月21日中總埔企字第1060600288號函暨檢 附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在卷可查,是依上 開見解,難認有何聽能喪失或嚴重減損之情形,則左耳所受 之傷勢即非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定之重傷害,而僅係 普通傷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重傷害 罪嫌,惟本院既認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但未達重 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檢察 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亦使被告就此亦 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審酌:被告僅因交通糾紛,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勢,所為足不可取;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未達重傷害程 度,但傷勢仍非輕微;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 造成損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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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