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86號
NTDM,105,訴,186,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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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猛
選任辯護人 張瀚升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猛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標示A 、B 、C 土地上之墾殖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維猛明知臺大實驗林清水溝營林區第7 號林班地【座落南 投縣(下不引縣)鹿谷鄉永隆村】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立 臺灣大學管理之國有林區,其對上開林班地內、如附件標示 A 土地(屬一般林地,座落鹿谷鄉隆鳳段1 之2 地號土地) 、B 及C 土地(均屬第99之29造林地,分別座落鹿谷鄉隆鳳 段1 之2 地號、同段1 地號土地)均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法 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分別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85年5 月7 日起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如附件標示A 土地上,種植茶、生薑、木瓜等作物,而墾殖、占用,惟尚 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
㈡自99年某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間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如 附件標示B 、C 土地上,種植生薑、木瓜等作物,而墾殖、 占用,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
二、嗣於104 年3 月31日,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技正范光正上開林班地巡視時,察 覺如附件標示A 、B 及C 土地遭被告墾殖、占用而報警,始 循線上情。
三、案經臺大林管處委由王秋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 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 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維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 、40至42、60至61反面、93至95、236 至243 頁),而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 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 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 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臺大實驗林清水 溝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 報告表,均為屬臺大林管處技工范光正所製作,應為公務員 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認此些部分,為告訴人臺大林管處單方面製作文書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不可採。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維猛固坦承在如附件標示A 、B 及C 土地種植生 薑、木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辯稱:如附件標示A 土地,本為未登錄地,伊在等鄉公所說 明會要申請放領,但鄉長都沒有公布公文,就被臺大登錄, 伊自60幾年間便在上面種植茶葉等迄今,至B 及C 土地,伊 知道地主蘇存義後來又賣人,但是沒有人來耕作,被當成垃 圾場,伊就整理後來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5 反面、24 0 反面至242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如附件標示A 土 地部分,被告認為還在等國家放領給他,所以主觀上無濫墾 之故意,且究竟85年間有無遭墾殖,證人王秋雄范光正證 詞有所矛盾,另臺大林管處人員作證時,可能為避免相關行 政究責,而否認曾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如附件標示A 、 B 及C 土乙情。經查:
㈠如附件標示A 土地,屬清水溝營林區第7 號林班地內之一般 林地,至如附件B 及C 土地則均屬上開林班地內之第99之29 造林地,分別座落鹿谷鄉隆鳳段1-2 及1 地號土地,且如附 件標示A 、B 及C 土地均自85年5 月7 起登記為國有,均屬 為國有林區,由臺大林管處管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大林管 處員工鄭岳霖於警詢、審理(參見警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 第162 至164 頁)、證人即臺大林管處大林管處員工王秋雄 於偵訊及審理(分別參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228 反面至22 9 頁)、證人即臺大林管處員工范光正於審理(參見本院卷 第219 至220 頁)分別供(證)述明確,復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2 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按,是如附件標示 A 、B 及C 土地自85年5 月7 日起均屬於國有林區乙情,堪 先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如附件標示A 土地部分): 證人范光正到庭證稱:於104 年3 月31日發現如附件標示A 土地遭被告墾殖生薑後,伊調閱相關航照圖,發現如附件標 示A 土地於85年間即遭人種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9 至22 6 頁),復有臺大實驗林清水溝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 1 份(見警卷第9 頁)、清水溝營林區7 林班遭侵墾位置略 圖1 份(見警卷第10頁)、現況圖2 張(見警卷第11頁)、 臺大林管處106 年2 月14日實管字第1060001137號函1 份、



檢附之航照圖3 張及Google Earth空拍照8 張(見本院卷第 128 至134 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自承:伊自60幾年間, 便已使用如附件標示A 土地種植,一直在等鄉公所放領公告 ,但後來知道登錄到臺大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0 至24 3 頁),足認被告自85年5 月7 日如附件標示A 土地登記為 國有,由臺大林管處管理起,主觀上已知此土地屬國有林區 ,無合法使用權源,仍墾殖、占用此土地等情。 ㈢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如附件標示B及C土地部分): ⒈如附件標示B及C土地原由被告購入,但尚未過戶登記至被告 名下,被告即於60幾年間轉售與證人蘇存義之父,並由原賣 主過戶登記至證人蘇存義名下,而交與證人蘇存義管理使用 ,嗣於65年4 月19日證人蘇存義與臺大林管處訂定合作造林 契約,迄97年間證人蘇存義向臺大林管處申請交還如附件標 示B及C土地,並於97年12月13日經由臺大林管處點交並查對 收回如附件標示B及C土地等情,經證人蘇存義到庭證述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核與證人范光正於審理中( 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證人鄭岳霖於審理中(參見本院卷 第168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大林管處106 年8月28 日實管字第1060006863號函、檢附之契約林地人交還林地申 請書、切結書、同意書、林地契約人申請交還林地林木現況 查對紀錄表、林地收回點交紀錄、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卷 第175至194頁)在卷可考,足認97年12月13日如附件標示B 及C土地確實由證人蘇存義點交與臺大實驗林乙情為真。 ⒉證人范光正到庭證稱:伊於104年3月31日發現如附件標示B 及C土地遭被告墾殖生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5 頁) ,復有臺大實驗林清水溝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影本28 份(見本院卷第127頁)、清水溝營林區7林班遭侵墾位置略 圖1份(見警卷第10頁)、現況圖2張(見警卷第11頁)、臺 大林管處106年2月14日實管字第1060001137號函1 份、檢附 之航照圖3張及Google Earth空拍照8張(見本院卷第128 至 134 頁)在卷可佐,又附件標示B及C土地於99年間為臺大林 管處新植造林乙情,有臺大林管處105 年10月24日實管字第 1050008467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72頁)可考,參以被告自 承:如附件標示B及C土地原為伊買入,但尚未過戶登記便又 轉賣給證人蘇存義,其後知悉證人蘇存義又賣人等語,足認 被告自99年間臺大林管處新植造林後迄證人范光正於104 年 3 月31日發現止間某日起,墾殖如附件標示B及C土地,且其 主觀上已知此些土地屬國有林區,無合法使用權源,仍加以 墾殖、占用等情為真。
㈣此外,復有臺大林管處清水溝營林區104年4月清管字第1042



000000號函1份(見警卷第8頁)、空照圖1 份(見警卷第12 頁)、臺大林管處104 年5月28日實管字第1040004023號函1 份(見警卷第13頁)、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見警卷第14頁 )、森林災害報告表1 份(見警卷第15頁)、清水溝營林區 7林班一般林地及造林地遭占墾位置圖1份(見警卷第16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5年5月26日台財 產中投三字第10506036880號函暨檢附竹山地政事務所105年 5月23日竹第一字第1050003104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見偵 卷第21至22之1頁)、臺大林管處105年10月20日實管字第10 52001474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竹山地政事務 所105年10月31日竹地二字第1050006569號函1份(見本院卷 第78頁)、竹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4日竹地二字第10500 07662號函1份及土地複丈成果書1 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臺大林管處106年2月14日實管字第1060001137號函暨檢 附資料1 份(含七林班負責人聯絡方式、臺大林管處清水溝 營林區104 年4月1日清管字第1042000377號函影本及臺大實 驗林清水溝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影本28紙、空拍照片 8張、航照圖3張)(見本院卷第97至134頁)在卷可稽。 ㈤另被告墾殖、占用如附件標示A 、B 及C 土地,然未致生水 土流失乙情,為證人鄭岳霖范光正王秋雄於審理中均不 否認(分別參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 、219 至228 、229 至 232 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依最 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未致生水土 流失之實害結果,應屬未遂。
㈥至辯護人辯稱臺大曾明示或默示被告墾殖如附件標示A 、B 及C 土地云云。惟查,證人鄭岳霖到庭證稱:發現上開土地 遭被告墾殖後,前手范光正便有告知伊,已要求被告需返還 上開土地,但因被告向伊稱再3 、4 個月便收成,為方便被 告老人家,始延後3 、4 個月收回來,但還是要還地,而非 同意被告墾殖上開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 是臺大林管處人員僅係體諒被告,待其短期作物於3 、4 個 月收成後需返還上開土地,並非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繼續墾 殖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 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 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 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 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就擅自占用 他人土地而言,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 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 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 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 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查被告李維猛上開非法墾殖、占用 如附件標示A 、B 、C 土地犯行,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竊佔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墾 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 第1 項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 相對應之概念,前者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 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 罪。至後者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 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 險犯」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之 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 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 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 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 ,「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 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至後 者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 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 ,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 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 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



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 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 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 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如附件標示A 、B 、C 土地均係國有林區,且其對該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不得 擅自墾殖、占用,卻仍在上開時、地,以前揭述方式墾殖、 占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已如前述,應均屬未遂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之非法墾殖、 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自85年5 月7 日起某日、99年某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間某日,迄104 年 3 月31日遭臺大林管處查獲前之密接時間,分別在如附件標 示A 土地、B 及C 土地種植茶、生薑、木瓜而墾殖、占用, 均延續其非法墾殖、占用A 土地、B 及C 土地之目的,所接 續進行之動作,係繼續地侵害A 土地、B 及C 土地之水土保 持法益,僅各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被告之犯行均應適用行 為終了時即遭查獲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 規定,附此敘明。
㈣至起訴書記載如附件標示A 、B 、C 土地為山坡地,並論以 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 未遂罪,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非法墾殖、占用如附件標示A 土地、B 及C 土地(即 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起始時間為不同,相距逾10年,且 觀卷附複丈成果圖1 份,如附件標示A 土地、B 及C 土地間 非仳鄰,相距非近,足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之犯行,應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 書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涉犯1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已著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其行為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權墾殖、占用如附件標示A 、B 及C 土 地,仍圖私利,無視於法令禁止,擅自墾殖、占用,犯罪動 機、目的均非純正,且墾殖、占用之時間非短,又迄今仍未 自行返還與管理單位,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 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因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即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A 、B 、C 土地上之作物,均 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墾殖物,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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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