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榮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文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范文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383號),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然依其供述、證人藍惠瑩、 林政宏、吳文凱、程建豪、李芷宜、林明利、吳沛鴻等之證 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 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審判、執行。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06 年9 月1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辯護人固以本案已審結,被 告無串證之虞等語,主張無羈押之必要。惟查,本案已於10 6 年11月22日宣判,本院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共17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 罪)、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共1 罪)、轉讓禁藥犯行(共1 罪),並就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7 月,刑度非輕,參諸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 釋意旨,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本院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助長 毒品之流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對公共及個人利益之危害 甚鉅,且因本案判決仍可上訴而尚未確定,是仍有保全本案 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茲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其後執行 程序之進行,並慮及其所涉罪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 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 必要性。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 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故辯護人上 開主張,顯不可採。綜上,被告應予羈押之事由均仍然存在 ,為確保將來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