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榮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榮犯如附表一至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范文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之;又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 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 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幫助藍惠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施 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三 所示)。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程建豪(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禁藥種類及數量等情均 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經警依法對范文榮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另定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乃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 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 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 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承認該審判 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林政宏、吳文凱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范文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 年12 月7日、106年2月8日行審理程序時,各按林政宏、吳文凱所 設之戶籍地,以證人之身分傳喚渠等到庭,惟林政宏、吳文 凱各於上開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且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嗣經 本院拘提亦均未拘獲到庭等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105 年12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1050024032號函暨檢附林政 宏拘票、報告書及照片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 報到單2 份、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暨臺灣高 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2 份、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4月 18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07277號函暨檢附吳文凱拘票及報告 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 年4月24日投草警偵 字第1060007369號函暨檢附林政宏、吳文凱等2 人拘票、報 告書及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卷(卷宗對照表詳如附 件,下同)第118、123、142至第143、156至160、169、185 頁;卷第4 至11、14至17、19至27頁】,是證人林政宏、 吳文凱現所在不明,有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 酌證人林政宏、吳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在事發後較初 之陳述,其當時記憶俱較為鮮明,而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 皆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針對本案相關犯罪情節逐一詢問,而 無任何不當之誘導,亦非無端命其憑空揣想,且於製作筆錄 完畢後,亦均將該筆錄交予證人林政宏、吳文凱確認、簽名 ,是本案員警詢問證人林政宏、吳文凱之過程、內容等外在 環境,俱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渠等所述乃出於其自由意
志,自應認證人林政宏、吳文凱於警詢之陳述,均當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所證情節,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 關聯性,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之 證據,是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政宏、吳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俱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遽認證人林政宏、吳 文凱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詳 參卷第210反面至211頁),自有未洽,要不足採。 ⒉證人藍惠瑩、陳政榜、程建豪、李芷宜、林明利、吳沛鴻等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均因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 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 符合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 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卷第50至57、210至211頁反面) ,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部分: 此些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宏於 警詢、偵查中(參見卷㈠第81至85頁;卷㈡第122至123頁) 、證人吳文凱於警詢、偵查中(參見卷㈠第121至123頁;卷 ㈡第85至87頁)、證人李芷宜於偵查中(參見卷㈢第113 至 116 頁)、證人吳沛鴻於偵查中(參見卷㈣第41頁)供(證 )述情節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然就附表二編 號1部分辯稱:104 年4月17日10時37分許不久,伊與陳政榜 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長榮婚紗店見面,因陳政榜要 找廖文重,但擔心電話中說出廖文重的電話會被監聽,所以 便約伊見面要問廖文重電話,又陳政榜有說身體不舒服,需 用海洛因,問伊身上有沒有?伊告知身上只剩1 包海洛因, 要自己用,但基於朋友的立場,便將身上的海洛因1 包交給 陳政榜等語(參見卷第51頁正反面、卷第212 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陳政榜於審理中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且監聽譯文中所提到「摳摳」指先前陳政榜向被告借貸 之加油費用,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參見卷第214 頁正反 面、第219至220頁)。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證人陳政榜與被告間金錢往來,僅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元加油錢,104年4月17日10時28分、37分不久,證 人陳政榜與被告通完話後,被告在南投市長榮婚紗店附近某 處,交付放在夾鍊袋內約1針量、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1包 與證人陳政榜,但沒有交付價金,證人陳政榜告知被告等有 錢再給等情,業據證人陳政榜於偵查、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確 (參見卷㈣第84至85頁、卷第125至136頁)。足認證人陳 政榜之證述被告於104年4月17日10時28分、37分後不久,證 人陳政榜與被告通完話後,被告在南投市長榮婚紗店附近某 處,交付放在夾鍊袋內約1針量、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1包 與證人陳政榜等語可信度極高。
②復勾稽證人陳政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監聽得知自104 年4 月17日10時28分53秒至同月18日21時48分46秒之通話內 容(見卷㈠第238至239頁,A為被告、B為證人陳政榜)如下 :
----------------------------------------------------
104年4月17日10時28分53秒
A :喂。
B :喂。
A :嗯。
B :你在哪邊我要哪邊找你。
A :嗯。天鶴湖你知道嗎?
B :天鵝湖我不知道,我知道這邊有一個全家這裡。 A :哪有全家。
B :全家跟OK。
A :長榮婚紗。
B :長榮婚紗喔。好啦。好啦。我去長榮婚紗啦。 A :好。
---------------------------------------------------- 104年4月17日10時37分35秒
B :喂。
A :你人在哪。
B :在長榮啊。
A :在長榮,你紅綠燈開下來你會騎嗎?從那紅綠燈轉下來 就看見我了。
B :一直下去喔。
A :對啊。過來以後就看到了。
---------------------------------------------------- 104年4月18日20時53分33秒(簡訊,A>>B) 嗨-不好意思,請問那摳摳呢?
---------------------------------------------------- 104年4月18日21時31分15秒(簡訊,A< ---------------------------------------------------- 104年4月18日21時47分1秒(簡訊,A< ----------------------------------------------------- 104年4月18日21時48分46秒(簡訊,A>>B) 嗯嗯。
----------------------------------------------------- 可知證人陳政榜、被告確以上開行動電話,自104年4月17日 10時28分53秒至同日10時37分35秒,談及相約長榮婚紗店之 事,且另於翌日20時53分33秒至21時48分46秒,被告發簡訊 向證人陳政榜索求摳摳,證人陳政榜告知有再給之簡訊,足 徵證人陳政榜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③又參以被告亦自承:此次與證人陳政榜見面,有交付證人陳
政榜海洛因1 包,證人陳政榜本表示要用金錢買賣,但伊向 之表示把這是自己要用海洛因,請證人陳政榜施用等語(參 見卷第51頁反面),益徵於104年4月17日10時28分、37分 後不久,證人陳政榜與被告通完話後,被告在南投市長榮婚 紗店附近某處,轉讓海洛因1包與證人陳政榜乙情為真。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榜於偵 查、審理中(分別參見卷㈣第84至85頁;卷第124至136頁 )供(證)述情節相符。
㈢犯罪事實一㈢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三)、犯罪事實 一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附表四)部分:
此些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惠瑩於 偵查(參見卷㈢第164 頁)、證人程建豪於偵查(參見卷㈢ 第61頁)中供(證)述情節相符。
㈣此外,復有范文榮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一覽表1 份(見卷㈠第1至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18頁)、范文榮涉嫌販賣毒品給與林 政宏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卷㈠第78頁)、104年度投地聲 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范文榮與林政宏通話部分) (見卷㈠第87至8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8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㈠ 第92頁)、林政宏與范文榮毒品交易地點及次數地圖1 紙( 見卷㈠第93頁)、104年投地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 (范文榮與藍惠瑩通話部分)(見卷㈠第107至114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15頁 )、統一超商電信之調閱通聯資料1 份(見卷㈠第117至118 頁)、104年投地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范文榮與 吳文凱通話部分)(見卷㈠第126至127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28)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1份(見卷㈠第1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38頁)、統一超商電信之調 閱通聯資料1份(見卷㈠第140至141頁)、104年投地聲監字 第55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范文榮與程建豪通話部分)(見 卷㈠第142至16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見卷㈠第1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㈠ 第179頁)、104年投地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范 文榮與李芷宜通話部分)(見卷㈠第180至200頁)、104 年 投地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范文榮與吳沛鴻通話 部分)(見卷㈠第225至2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22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㈠第230頁)、104年投地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譯 文1 份(范文榮與陳政榜通話部分)(見卷㈠第238至24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㈠第244頁)、本院104年聲 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 245至246頁)、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均影本各1份(見卷㈠第248頁至第250頁)、本院104年 監續字第14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均影本各1份(見卷㈠ 第252至253頁)、本院104年監續字第1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255至256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案情報告書1 份(見卷㈡第12至26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8 份(見卷㈡第42至52頁)、本院 104年聲搜字第263號搜索票1 紙(見卷㈡第69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影本1 份(見卷㈡第70至72頁)、勘查 採證同意書影本1 份(見卷㈡第7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毒品毛髮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1 份(見卷㈡第7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 表1 份(見卷㈡第78頁)、0000-000000前後10通照片影本4 張(見卷㈡第79至8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見卷㈡第103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63號搜索票影本1 紙(見卷㈡第107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卷㈡第108至11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卷㈡第111頁)、 刑案相片4 張(見卷㈡第115至116頁)、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卷㈡ 第118頁)、104年投地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范 文榮與林政宏通話部分)(見卷㈡第126至133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卷㈢第35至37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卷㈢第38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卷㈢第41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 卷㈢第4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 告通聯紀錄表1 份(見卷㈢第43頁)、偵辦程建豪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6 張(見卷㈢第47至48頁)、本院 104年聲搜字第263號搜索票1 紙(見卷㈢第96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 份(見卷㈢第97至9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卷㈢第100頁)、 刑案照片影本3 張(見卷㈢第102至103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 份(見卷㈢ 第10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告 通聯紀錄表1 份(見卷㈢第106頁)、照片影本1張(見卷㈢
第107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63號搜索票1紙(見卷㈢第 14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1 份(見卷㈢第147頁 至第1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卷 ㈢第15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影本1份(見卷㈢第1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見卷㈢第154頁)、 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卷㈢第155 頁至第158 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63號搜索票1紙(見卷㈣第16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 份(見卷㈣第17至19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見卷㈣第2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影本1 份(見卷㈣第22至24頁) 、刑案照片影本3 張(見卷㈣第29至30頁)、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 份(見卷㈣第31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 份(見 卷㈣第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 告通聯紀錄表1 份(見卷㈣第33頁)、吳沛鴻持有手機照片 影本1 張(見卷㈣第34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63號搜索 票1 紙(見卷㈣第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影本1 份(見卷㈣第59頁至第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卷㈣第62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 (見卷㈣第64至6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影本1 份(見卷㈣第6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 份(見卷㈣第69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見卷㈣ 第70頁)、陳政榜持用0000-000000 撥接前10通通聯紀錄照 片6張(見卷㈣第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卷㈣第 74頁)、老哥序號通聯一覽表1 份(見卷㈧第3至8頁)在卷 可考。
㈤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林政宏、 吳文凱、李芷宜、吳沛鴻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 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上開購毒者,並 收取對價,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 ,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皆有從中獲利之 意圖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范文榮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依 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 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 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 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規競合,於法規競合時, 究應如何選擇其中最適當之法條而為適用,刑法並無明文, 自應依法理,而重法優於輕法為優先關係之第一適用順序。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 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 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附表四所示轉讓與證人程建 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如附表 四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 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本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 禁藥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已如 前述),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如附 表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與證人陳政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數量,均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標準第2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依罪疑 惟輕原則,當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淨重重量,均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認此部分 均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 依前開說明,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 洛因,但就此部分而言,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係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 88號判決意旨)。
㈣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 之禁藥,已如前述。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 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17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之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共2 罪);如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所示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如犯罪事實一㈣(即 附表四)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共1罪)。
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各次因轉讓而分別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轉讓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㈣( 即附表一、四)所示各次因販賣、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轉讓 「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藥事法雖無處 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惟甲基安非他命仍屬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 其持有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故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 ,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入監 執行上開案件,並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即附表一、二)均否認(參 見卷㈠第75、8、9、10、11、15、16、17、35、36、39、40 、41、42、43、50、72、73、74頁;卷㈤第18、20、67、68 頁;卷第16頁),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㈡(即附表一
至二)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 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 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 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所示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已如前述,而關於 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 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是以此部分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刑度部分: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 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 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 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 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 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 來源之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應獲減輕或免 刑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第 4519號、第4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廖文重」,於審理中供出上手「林政宏」、 「林明利」而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云云(參見卷㈠第6至7頁;卷㈤第18頁;卷 第217至222頁)。惟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詢,有無因 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為「廖文重」、「林政宏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覆以:廖文重涉犯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與被告一案,業經本局業於104 年8月5日以投警刑偵二 字第104003757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在案,又「林政宏」為被告之毒品下游,另非因被 告供出上手廖文重而查獲,蓋本件監聽被告時,便已監聽被 告上手為廖文重,且被告一開始否認,是廖文重供出其有賣 毒品與被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6月8日投警刑 偵二字第1060026659號函暨檢附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投警刑偵二字第104003757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影本)(見卷第30至36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卷第 184頁)各1份在卷可參。至本院另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詢 ,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為「林明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覆以:被告未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毒品來 源為林明利,故本局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14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60038623號 函1份(見卷第131頁)在卷可考,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