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順勇(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 確定)前與陳政遠在南投縣○○鎮○○里○○街00號「紫南 宮」戲臺旁,因設置攤位問題,對陳政遠心懷不滿,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5年2月27日17時許,在上開「紫南 宮」戲臺旁,自陳政遠背後接近後,持鐵鎚揮打陳政遠頭部 ,致陳政遠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之傷害。 陳政遠受傷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順勇相互拉扯,該 鐵鎚因故折斷致前端鐵製鎚頭與木製握柄分離,陳政遠奪下 陳順勇所持上開已折斷之鐵鎚後,持該鐵鎚木製握柄部分揮 打陳順勇頭部,致陳順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警 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開已折斷之鐵鎚1把。二、案經陳順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 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政遠固坦承於上 揭時、地,持已折斷鐵鎚之木製握柄部分攻擊告訴人陳順勇 頭部,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惟辯稱係告訴人先 持鐵鎚攻擊其頭部,致被告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保 護家人所為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因與被告就上開「紫南宮」戲臺旁之設攤問題,對被 告心生不滿,於105年2月27日17時許,在上開「紫南宮」戲 臺旁,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被告持已折斷鐵鎚之木製握柄 部分揮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29 頁),並有已折斷之鐵鎚1把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 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 證述:案發時地,我從被告背後靠近坐在椅子上的被告,並 持鐵鎚打被告頭部一下,被告被打後,立刻從椅子站起來, 轉身面對我,我與被告面對面相互拉扯,我手中的鐵鎚遭被 告搶下,我就沒有再攻擊被告,但被告立刻持以打我的頭部 一下,我因頭部很痛而倒地,之後旁人就圍過來勸架,被告 就沒有再攻擊我等語(院卷286頁)。被告亦自承:案發時 地,我搶下告訴人手中的已折斷之鐵鎚木柄,將告訴人壓制 後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昏倒等語(院卷156頁),核與告訴 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本案固係告訴人先持鐵鎚攻擊被 告,惟經被告反抗並搶下告訴人所持鐵鎚後,告訴人已遭被 告壓制,而未再攻擊被告,難認被告於搶下告訴人所持鐵鎚 後,仍受有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況被告搶下上開鐵鎚之木柄 部分後,係直接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而非告訴人之手腳,益 見被告上開攻擊告訴人之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依前 開說明,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未合,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此外,本案案發過程,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有何攻擊被 告家人之行為,被告辯稱為防衛家人而攻擊告訴人,亦與正
當防衛未合。是被告辯稱持上開鐵鎚木柄打告訴人頭部,係 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應非可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實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因 遭告訴人以持鐵鎚揮打方式傷害,進而與告訴人互毆,致告 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2月27日17時 許,在上開「紫南宮」戲臺旁,持上開鐵鎚木製握柄部分揮 打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頭皮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外,另致告訴人受有小腿撕裂傷併挫傷、左前臂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 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即使 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 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受有小腿撕裂傷併挫傷、左前 臂挫傷之傷害,固有前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惟至多可見告訴人之傷勢,參以案發時現場除被告外尚有 他人,尚難遽指此傷勢必為被告所傷害。又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所受小腿撕裂傷併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係案發後我將要被抬上救護車之際,被告之母呂素碧趁機靠 近我,持有鐵釘的木板打我的小腿及左前臂所造成,因我案 發前就認識被告母親,所以我確定是被告之母呂素碧攻擊造 成,不是被告等語(院卷288頁)。雖被告曾自承持上開鐵 鎚木柄打告訴人二、三下,致告訴人受有小腿撕裂傷併挫傷 、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語,惟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且 呂素碧為被告之母,經證人呂素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 不無為使呂素碧隱避而頂替之虞,故被告上開攻擊告訴人致 其受小腿撕裂傷併挫傷、左前臂挫傷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已非無疑。況本案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認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小腿撕裂傷併挫傷、左前臂挫傷 之傷害,而足以擔保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被 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小腿撕裂傷併挫傷、左前臂挫傷之自白 ,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 遽為被告除攻擊告訴人致受有事實欄所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外,尚致告訴人受有小腿撕裂傷併挫傷、左前臂挫傷之 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致 小腿撕裂傷併挫傷、左前臂挫傷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傷害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上揭傷害告訴人之 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