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聰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
、61、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聰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侵入建築物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錦聰係黃麗娟之胞兄,亦為以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以琳 公司,業於民國99年11月1 日廢止)股東及麗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麗屋公司)負責人;漆祐燁係黃麗娟之配偶。 緣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生蕃空 段140 之443 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原係以琳公司負責人 陳俊毓所有,以琳公司於96年間,在甲土地上興建南投縣○ ○鎮○○段000 ○號建物(重測前為生蕃空段462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埔里鎮珠生路78巷39號,下稱甲建物,前開甲建 物及甲土地,下稱甲建地),經裝潢後,由麗屋公司將甲建 物連同南投縣○○鎮○○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乙房屋 )經營「麗屋和風渡假山莊民宿」,張菘豪(改名前為張炳 寬)於97年間購得甲建地後,仍提供甲建地與乙房屋共同經 營上開民宿,嗣張菘豪無力清償貸款,黃錦聰乃介紹漆祐燁 於98年5 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605 萬元向張菘豪購買 甲建地,並於同年6 月25日,登記黃麗娟為甲建地所有人後 ,黃麗娟仍提供甲建物與乙房屋共同經營上開民宿,約定就 黃麗娟應受分配之營業利得部分,委由黃錦聰用以繳付銀行 貸款本息及房屋稅,嗣於101 年4 月間,麗屋公司欲將乙房 屋出售,並向黃麗娟表達連同甲建地併同出售之意,然因協 調未果,漆祐燁於101 年9 月27日,代表黃麗娟向黃錦聰表 示終止提供甲建物與乙房屋共同經營上開民宿之合作關係, 且經黃錦聰於101 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自101 年9 月27日起終止共同經營民宿之合作關係後,黃麗娟隨即 更換甲建物之各該門鎖,且在甲建物與乙房屋一樓相通處, 施作木牆,加以阻隔甲建物及乙房屋,而自行管理使用甲建 物。詎黃錦聰明知其自101 年9 月27日起,已無權使用甲建 物,竟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4日15時許, 僱用不知情之鎖匠,將甲房屋頂樓樓梯間之門鎖打開後, 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湯金枝、劉佩佩偕同其進入,而無故侵 入甲建物。
(二)基於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2日9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甲建物、乙房屋一樓相通處之 木牆拆除,致生損害於黃麗娟後,無故侵入甲建物,並將 甲建物連同乙房屋供經營上開民宿使用。
二、案經黃麗娟委由漆祐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娟、證人漆祐燁於警詢時之 陳述,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 告之辯護人爭執,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黃麗娟、漆 祐燁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黃麗 娟、漆祐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法 應具結而有具結,而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 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 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開證人黃麗娟、漆祐燁於警詢時之證述經 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 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1 年12月24日15時許,僱用鎖匠打開甲 建物頂樓樓梯間之門鎖後,與員工一同進入甲建物;於103 年9 月22日9 時許,有僱用工人將甲建物、乙房屋一樓相通 處之木牆拆除後進入甲建物,然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 毀損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那時候房 子並非告訴人黃麗娟所有,是公司的,借黃麗娟的名字登記 ,我們在那邊經營,黃麗娟無故把門鎖起來,我們打開之後 進去盤點,但是東西都是我們的;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有拆除,但是我們是依照判決書,一審我們贏了,交37 4 萬元的擔保金就可以使用,所以我們就把他拆除,我們是 依照判決的程序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辯護人則以:甲建物原本屬以琳公司所有,甲土地則屬 於陳俊毓所有,原本是委託張菘豪幫忙賣,但賣得不好,後 來決定經營民宿,因民宿經營需資金裝潢,但以琳公司之貸
款額度已超過,便請張菘豪當人頭與以琳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張菘豪並向銀行貸款,用貸款的錢付裝潢,後來張菘豪要 買甲建地,所以以琳公司跟陳俊毓以1120萬元賣予張菘豪, 張菘豪幫忙經營民宿時有替以琳公司支出裝潢費用65萬元, 所以該65萬元作為價金一部分,並貸款560 萬元,所餘500 多萬元由張菘豪分期付款,後來張菘豪無法支付尾款,故與 陳俊毓解除買賣契約,而張菘豪向銀行貸款部分必須由以琳 公司及陳俊毓承接,但是貸款額度不足,經請教臺灣企銀人 員,建議可找人頭承接貸款,所以被告才去找黃麗娟及妹婿 漆祐燁當作人頭,後來黃麗娟也表示想買甲建地,所以以琳 公司、陳俊毓即以1100萬元賣予黃麗娟與漆祐燁,但後來亦 無法支付尾款500 多萬元,所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既然沒 有支付尾款,以琳公司、陳俊毓自不可能將甲建地交付予黃 麗娟、漆祐燁;另先前雖有提起民事訴訟,但是敗訴,惟被 告在主觀上係認為甲建地以及裡面的物品都是以琳公司及麗 屋公司所有,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 196 頁)。經查:
(一)被告係以琳公司廢止前之股東及麗屋公司之負責人,而甲 土地原係以琳公司負責人陳俊毓所有,以琳公司於96年間 ,在甲土地上興建甲建物,經裝潢後,由麗屋公司將甲建 物連同乙房屋經營上開民宿,而張菘豪於97年間購得甲建 地後,仍提供甲建物與乙房屋共同經營上開民宿,嗣張菘 豪無力清償貸款,漆祐燁乃於98年5 月5 日與張菘豪簽立 甲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該契約書上所約定價金為 605 萬元,另於同日張菘豪又與黃麗娟簽立甲建地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此份契約書上所約定價金為1100萬元,並 於同年6 月25日,登記黃麗娟為甲建地所有人,而黃麗娟 仍提供甲建物與乙房屋共同經營上開民宿,約定就黃麗娟 應受分配之營業利得部分,委由被告用以繳付銀行貸款本 息及房屋稅,嗣於101 年4 月間,麗屋公司欲將乙房屋出 售,並向黃麗娟表達連同甲建地併同出售之意,然因協調 未果,漆祐燁於101 年9 月27日,代表黃麗娟向被告表示 終止提供甲建物與乙房屋共同經營上開民宿之合作關係, 且經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自101 年9 月27日起終止共同經營民宿之合作關係,黃麗娟並隨 即更換甲建物之各該門鎖,且在甲建物與乙房屋一樓相通 處,施作木牆,加以阻隔甲建物、乙房屋,而自行管理使 用甲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反 面),復經證人漆祐燁於偵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57 號卷【下稱55
7 號偵卷】第97頁)時證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以琳公司、麗屋公司之資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麗屋公司)(見南投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3 號卷【下稱53號偵卷】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 104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以琳公 司)(見南投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2號卷【下稱62號偵 卷】第4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漆祐燁與張菘豪)、 埔里鎮溪南段142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73 建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麗娟與張菘豪 )、被告寄予漆祐燁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 反面、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 第37頁)、被告所發之電子郵件、簡訊翻拍影本等在卷可 憑(見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第38頁至第50 頁)。
(二)又以琳公司、陳俊毓於101 年11月15日以黃麗娟、漆祐燁 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此可見前揭訴訟 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文章戳(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65號民事卷宗影卷第1 頁反面),後由本院民事庭於10 3 年4 月2 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以琳公司 、陳俊毓與黃麗娟間借名契約與買賣契約併同存在,惟因 以琳公司、陳俊毓業於訴訟進行中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故黃麗娟應於以琳公司、陳俊毓給付其為購買甲建 地實際支付之金額即469,783 元後,將甲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俊毓及將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琳公司 ,而黃麗娟於返還後如何再依買賣契約主張,則為另一關 係為理由判決以琳公司、陳俊毓勝訴,然黃麗娟、漆祐燁 均有提起上訴,以琳公司、陳俊毓則分別於103 年7 月2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469,783 元、於103 年 7 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74 萬元後,於103 年7 月3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1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 決主文所示黃麗娟應將甲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琳公司 、陳俊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8 月13 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998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以琳 公司、陳俊毓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民事庭於103 年9 月11 日以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以琳公 司、陳俊毓則於103 年9 月1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於10 3 年12月2 日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以琳公司及陳俊毓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認定黃麗娟為甲建物之所有權人,再經上訴後,最
高法院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 仍維持中高分院前開認定黃麗娟為甲建物所有權人部分等 情,有前開判決各1 份(見53號偵卷第150 頁至第157 頁 反面、62號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17998 號、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卷宗影本各1 份可 參,故前揭事實,應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15時許,有僱用鎖匠將甲建物頂樓 樓梯間之門鎖打開,偕同員工湯金枝、劉佩佩進入盤點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557 號偵卷第96頁 、62號偵卷第63頁),並經證人湯金枝、劉佩佩於偵查( 見557 號偵卷第96頁)、漆益燁於警詢(見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116 號 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在卷可憑(見116 號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26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案自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寄 送電子郵件與黃麗娟,告知麗屋公司會議決定同意黃麗娟 之請求,自101 年9 月27日起,暫停甲建物供民宿經營之 合作關係後,甲建物即由黃麗娟自行管理、使用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15時許,進入 甲建物該時,自客觀上而言,確係由黃麗娟使用中,且黃 麗娟於98年6 月25日即登記為甲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上 開173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又自主觀上之 犯意而論,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漆祐燁 ,內容係表達請漆祐燁考慮是否同意將甲建地與乙房屋併 同出售,利潤可共同分享;或藉由外來資金開發,股權可 分配,並將計算方式告知漆祐燁等情,有該電子郵件1 份 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顯係以黃麗娟、漆 祐燁為有權管理、處分甲建地之人而商談;復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11時許復寄送電子郵件與漆祐燁,內容為「麗 娟:101 年9 月27日上午8 時33分,漆祐燁來電終止雙方 合作關係,不再提供(埔里鎮珠生路78巷39號)14個房間 與(埔里鎮珠生路78巷38號、40號)合作經營出租業務。 此事件經由公司會議決定順從台端意見,自101 年9 月27 日起,全面暫停雙方合作關係。101 年9 月份珠生路78巷 39號之台灣企銀房貸本金、利息由本公司(麗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101 年10月2 日負責繳清;而自101 年11月
2 日起(即10月份以後之房貸)請自行處理房貸事宜。而 有關101 年10月份公司取消客人預定房間事宜,如有因此 造成客訴賠償事宜,所造成的相關費用由相關關係人共同 負擔。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仁吉、業務代表 :黃錦聰」等情,亦有該電子郵件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 第36頁至第37頁),而自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在漆 祐燁來電終止合作關係後,馬上向黃麗娟表示終止之後關 於甲建物之房貸部分,應由黃麗娟自行處理,足證被告該 時主觀上係認知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黃麗娟或漆祐燁,否 則其不會為如此之表示,參以在終止合作關係後,黃麗娟 亦將門鎖更換,表示阻絕無權使用甲建物之人進入,而被 告在為上述表示後,竟僱用鎖匠開鎖而進入,堪認其於10 1 年12月24日進入甲建物時,主觀上確實認識其未經黃麗 娟或其他對甲建物有管理權之人之同意,具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以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甲建物內之物 品均屬麗屋公司所有,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 語,惟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侵入住居罪,其保護法益並 非法律上之居住權利,而係居住人事實上居住之平穩安全 。蓋本條所注重者,為居住之事實狀態,至其有無合法居 住之權利,非本條規定所問。故即使有居住權者,苟不依 正當法律程序、方法排除無權住用住宅、建物之現實住用 人,而侵入其住居處者,仍可能構成本罪,例如:房屋所 有人無故侵入租期屆滿已無權續住之房客房間(指尚未依 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搬遷前),仍應構成侵入住宅罪。查 本案以琳公司、陳俊毓與黃麗娟、漆佑燁關於甲建物誰屬 之民事訴訟案件於101 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已如上述, 依前揭說明,縱使甲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認非屬黃麗娟所有 ,惟黃麗娟於該時既仍於甲建物占有使用中,被告縱就甲 建物之所有權有所爭執,亦應透過該時已在進行之前揭訴 訟以排除糾紛,若仍未經黃麗娟或黃麗娟授權之人同意進 入甲建物仍應構成侵入建築物罪,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即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證人張菘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與黃麗娟間並無買賣 關係,其是要將產權還給以琳建設,以琳建設是為了除掉 債務的問題,要將房子登記在有能力的人下面,才能轉移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其之證述亦僅能證明甲建 物之所有權歸屬確有爭執,然被告仍不能在未透過正當程 序排除前,即未經黃麗娟同意進入甲建物,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故證人張菘豪此部分證述顯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證人即辦理黃麗娟與張菘豪間買賣契約之代書黃美 圓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所證稱已不記得是否曾在另案時 作證以琳公司也有說黃麗娟是公司的人頭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 頁),亦同係就甲建物所有權歸屬為證述,亦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9 時許有僱用工人將甲建物、乙房 屋一樓相通處之木牆拆除後,將甲建物連同乙房屋供經營 民宿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南 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 下稱362 號警卷】第6 頁、63號偵卷第12頁),復經證人 漆益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362 號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並有職務報告書1 份、現場相片10張(見同前卷第14 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見他卷第50頁至第53頁)等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黃麗娟在終止合作關係後,在甲 建物、乙房屋相通處即設置木牆,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 顯然知悉該木牆為黃麗娟所設;又以琳公司、陳俊毓於上 開民事訴訟一審固獲勝訴,並聲請假執行,惟嗣後已撤回 ,可見前述,而被告僱工拆除木牆之時間係於撤回強制執 行之後,可見被告於該時尚未有可排除黃麗娟占有使用甲 建物之權利,則其於103 年9 月22日僱工拆除木牆後,進 入甲建物之行為,即構成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甚為明確。
(五)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第1項及同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固 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企銀承辦人楊錦峰,欲證明黃麗娟確 屬人頭,惟黃麗娟是否僅為登記名義人,於本院上開認定 不生影響,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 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 條
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又犯罪事實欄一、(二)毀損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 工人拆除木牆,為間接正犯。復被告係為達到將甲建物供 民宿經營使用之目的,而將木牆拆除並進入甲建物,主觀 上乃係基於一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在終止甲建物之合作關係後,其自不能 未經告訴人黃麗娟之同意而進入甲建物,縱其認甲建物所 有權非屬黃麗娟,亦應循正當程序排除,竟仍侵入黃麗娟 所有之甲建物,影響黃麗娟所管領之建築物有不受其他人 侵入之權利,所為殊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亦未與黃麗娟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進入甲建物盤點物 品;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積極拆除木牆後侵入甲 建物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職業為商、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16 號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佔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錦聰明知其自101 年9 月27日起,已 無權使用甲建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 犯意,於103 年9 月22日9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甲建 物、乙房屋一樓相通處之木牆拆除,將甲建物連同乙房屋供 經營上開民宿使用,而竊佔甲建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涉有竊佔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漆益燁、證人即南投縣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巡佐彭宗億、警 員楊志明於偵查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書、黃麗娟施作甲建物 、乙房屋木牆之相片、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僱工拆除前開 木牆之照片、甲建物於103 年10月11日供經營民宿使用之照 片、上開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及本院強制執行卷宗等為其論據 。被告則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仍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之辯稱等語。
三、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 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 欠缺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 要件而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行為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 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 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 使用之事實,苟欠缺其一,即無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7374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固有於103 年9 月22日9 時許僱工拆除甲建物與乙 房屋間之木牆後進入甲建物,並將甲建物供民宿使用,業經 被告坦承如前,惟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因為一審民事判決勝 訴,我們有繳擔保金,我認為繳錢後房子就是我們的,所以 我才會叫人把牆拆掉,後來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我就把隔 間恢復了等語(見63號偵卷第12頁);於本院時仍陳述:我 們是依照判決書,一審我們贏了,要交374 萬元的擔保金, 我們可以使用,所以我們就把他拆除,我們是依照判決的程 序這樣做,不是不能做而故意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 面),始終堅稱其係因本院民事庭一審判決以琳公司、陳俊 毓勝訴,始僱工拆除上開木牆,並將甲建物連同乙房屋供民 宿使用,而被告所憑據者乃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則其主觀上 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實屬有疑,何況,甲建物固然最終經 最高法院認定所有權屬黃麗娟所有,然此部分係在判決尚未 確定前所發生之所有權糾紛,尤以被告一直堅稱甲建地為以 琳公司、陳俊毓所有,本院民事庭一審判決又判決以琳公司 、陳俊毓勝訴,無疑加深被告認甲建物應屬以琳公司所有之 認知,而被告又為以琳公司之股東,復為麗屋公司之負責人 ,並為以琳公司管領甲建物,應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對甲房屋 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 竊佔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容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 罪嫌,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聰明知其自101 年9 月27日起,已 無權使用甲建物,竟仍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1日14時27分許,乘告訴人黃麗娟僱工進入甲建物時 ,無故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女員工侵入甲建物。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南投地檢署勘驗紀錄、勘驗 照片及上開歷審判決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穿花襯衫的女子是我請的員工, 但我當時不在場,也沒有指示她去,至於她進入甲建物用意 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63號偵卷第12頁)。經查:(一)被告對於在103 年9 月11日14時27分許,其所僱用之著花 襯衫女員工確有進入甲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 在卷(見63號偵卷第12頁),並有對話譯文1 份及監視器 翻拍相片8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否認著花襯衫之女子進入甲建物係其所指示,惟 被告既坦承該女子係其僱用,且依上開對話譯文內容顯示 ,該女子確曾稱:我是說,他們的攝影機有沒有壞掉,因 為我們的壞掉了,我老闆叫我來看,看大概問題是?因為 我們很久沒進去阿,我們現在進去看裡面是什麼情形啦等 語(見63號偵卷第17頁反面),堪認該女子應係被告所指 示前往查看無誤,先予敘明。惟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該 女子係稱被告請其到甲建物看一下,惟該「看」的方式被 告並未明確指示,該女子於進入甲建物前仍可透過徵得同 意之方式例如該時就甲建物有管理權之人之同意而進入, 即難單憑被告有指示該女子到甲建物查看,即推論出被告 有未經黃麗娟或黃麗娟授權之人之同意而侵入甲建物之主 觀犯意。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 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侵入他人 建築物之犯意,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在得依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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