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6年度,224號
TTEV,106,東簡,224,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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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宋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陳博文 
訴訟代理人 謝瑞成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事簡易
庭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中興陸橋西往東方向直行,而原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 線迴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側腕部、膝 部挫傷、頭皮擦傷及右側足部第一、二、三蹠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且機車毀損。被告因過失導致上開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新 臺幣(下同)395,050元(包含醫療費用12,000元、慰撫金 35萬元、車損33,05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除1,056元外,缺乏單據且與事故無關 ;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並應計算折舊;慰撫 金應酌減。原告違規跨越分向線迴轉,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負90%肇事責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被告於105年3月29日5時3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中興陸橋西往東方向直行,而原告適騎乘車系爭 機車自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迴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腦震盪、右側腕部、膝部挫傷、頭皮擦傷及右側足部 第一、二、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機車毀損。兩造對 於事故之發生不爭執,但被告對於事故結果有無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均由法院判斷。(二)關於損害賠償的項目,①醫療費用關於原告提出1,056元 單據部分(附民卷第6至8頁)不爭執。②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兩造同意依原告提出之修理估價單之金額,再計算折 後,作為其修理費用之數額,折舊之計算基準應依系爭機 車出廠日之103年5月,或原告實際取得車輛之103年12月 ,則由法院判斷。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本院之判斷:(一)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時,發生上開事故,除被告能舉證其「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否則即應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與交通部分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 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規定。上開事故之發生流程,被告對於在其行駛方向 前方迴轉之系爭機車,是否已適當注意車前狀況、是否符 合車速限制等因素,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舉證其已盡相當之 注意以避免事故,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二)損害賠償數額:①關於醫療費用,除兩造不爭執之1,056 元外,原告尚提出因失眠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診斷單據130元,就診期間為106年6月1、2日,距離事故 僅約2月,乃事故後遺症之合理間隔時間,堪認為上開事 故後傷勢所影響,而惡化其原有之失眠症狀,此部分亦得 對被告請求。(原告共得請求醫療費用1,186元)。原告 其餘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未有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為擔



保,本院無法支持。②本院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刑事案件 所認定事實,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據以衡量慰撫 金之金額,被告僅因過失造成本件事故,而非故意侵權, 而被告汽車雖為高價車款,但非被告所有,有車籍資料在 卷。本院審酌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傷勢及其閃避之可能性較 低等情節、原告治療傷勢之時間與對生活之影響,尚非重 大,暨原告與被告之年齡、職業等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爰不准許。③系 爭機車登記車主為原告配偶藍德明,不論為原告夫妻之共 同財產,或由藍德明將債權讓與原告,或由原告負責其修 理費用等原因,均得由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又 系爭機車折舊,係考量其以新代舊之差異,應以系爭機車 未使用前之狀況,即其實際出廠為基準,與其於事故發生 時之狀況作比較,藉以呈現其新、舊之差異。系爭機車 103年5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之105年3月,使用期間1年 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系爭機車使用期間1年10月,於上開事 故發生當時之價值(即折舊後之價值)應為原價值之1,00 0分之257(計算式:< 1-0.536>×< 1-0.536×10÷12> = 0.257)。被告提出之修理費用單據,合計33,050元, 包含工資3,000元,其餘30,050元為零件費用(不爭執事 項第二點)。零件部分以原價值之1,000分之257計算折舊 後,僅得請求7,723元(30,050元×0.257 = 7,723元); 工資部分3,000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 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 償,關於系爭機車之損失,原告得請求10,723元(7,723 元+3,000元=10,723元)④原告上開項目合計得請求 41,909元(1,186元+30,000元+10,723元=41,909元)。(三)關於與有過失比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 有可歸咎之原因,本院乃審查:①交通部及內政部依處罰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在事故地點迴轉,明顯違反上揭規定,未遵 守交通法規之義務,對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②事 故地點於陸橋上,被告空間上得以閃避之可能性相對困難 ,原告未依標誌違規迴轉,對被告而言,確屬難以預見之 行車狀況,原告駕駛行為對於事故之發生,為主要原因本 院斟酌上情,認為原告應就上開事故之損害結果,承擔 9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 償責任至10%。按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4,191元(41,909元×10%)。五、綜上,被告因過失造成上開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 告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 原告聲明被告給付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06年6月9日起,有送達證書在卷,附民卷第13頁)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為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本件 也無其他證人旅費、鑑定、測量等其他訴訟費用,無必要另 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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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