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6年度,209號
TTEV,106,東小,209,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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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范富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所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所載被告之住 所地雖為臺東縣○○鎮○○路0號,惟被告已於民國94年9月 6日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0 頁),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 於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雖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然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而以定型化約款合意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無意定管轄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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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