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841號
TNEV,106,南簡,841,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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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姚繼雄
被   告 李怡萱
      李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95年 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 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於106 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變更其請求本金金額為39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怡萱於95年1 月4 日,邀同被告李怡蓁、訴外人即被 告之母陳清金、被告之父李榮紋、被告之弟李誠政為連帶借 款人,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0 萬元(原告預扣利息1 萬元,故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39萬 元),雙方約定清償日為95年2 月25日(按:應為95年2 月 5 日之誤,詳如後述),如屆期未清償,應另支付均自95年 2 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均按百分之18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料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到期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借款契 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不否認有受領李榮紋陳清金交付之21萬3,537 元。惟 李榮紋陳清金於92年間持票面金額5 萬元、16萬5,000 元



之支票2 紙向原告借款21萬5,000 元。被告所交付21萬3,53 7 元係用以清償該筆借款。
⒉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務經李榮紋陳清金清償21萬3,537 元 後,僅餘17萬6,463 元【計算式:39萬-21萬3,537 元=17 萬6,463 元】,而91年間李榮紋陳清金向原告借款84萬元 ,經原告兌現李榮紋陳清金簽發,票號CN0000000 號、CN 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CN支票)票據獲償20萬元,加 計李榮紋陳清金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0 號房屋(下稱永華六街房屋),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5 01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原告參與 分配獲償83萬7,923 元,已逾19萬7,923 元【計算式:84萬 元-20萬元-83萬7,923 元=-19萬7,923 元】,是被告主 張以原告溢領之19萬7,923 元,抵銷系爭借款債權餘額17萬 6,463 元後,系爭借款債權已無餘額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受 領系爭CN支票票款20萬元,此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 。且原告亦否認該84萬元債權有溢領受償之情事,蓋原告就 永華六街房屋設定之抵押權為120 萬元,於該執行程序尚未 完全獲償,是被告及李誠政李榮紋陳清金復簽立永華六 街房屋車位之讓渡書1 紙(下稱系爭讓渡書)交予原告。被 告亦未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雖辯稱係因 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方簽立系爭讓渡書,並非因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未完全受償,然系爭讓渡書所載日期為95年 1 月3 日,在系爭約定書所載借款期限同年1 月5 日至2 月 5 日之前,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實無足 採。
⒊另被告(按:應為陳清金之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審理時(下稱另 案)曾表示已清償39萬元,原告始因此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永南二街房屋)權狀等語,然 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始將永南二街房屋權狀返還李榮紋陳清金,而自被告所提收據可知李榮紋陳清金自101 年10 月31日起仍繼續付款予原告,如被告主張已清償完畢,應無 須再繼續付款,被告所述顯然矛盾。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95年2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債務之實際借款人為李榮紋,係因李榮紋為購買永 南二街房屋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在原告要求下書立系爭 約定書。系爭借款債務已由李榮紋陳清金清償21萬3,537



元,僅餘17萬6,463 元。且李榮紋陳清金另於91年間持其 等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84萬元之支票5 紙,向原告借款 84萬元,其中系爭CN支票經原告提示兌現20萬元,加計永華 六街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就該84萬元債權受償之 金額,實已逾19萬7,923 元(計算式已如前述)。被告當時 並未收到系爭執行案件分配表,無從異議。則以原告溢領之 19萬7,923 元抵銷系爭借款債務餘額17萬6,463 元後,系爭 借款債務已不存在。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21萬5,000 元之 借貸關係存在,然該2 紙支票實係李榮紋陳清金所簽發, 與被告無關。原告未能舉證該2 紙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亦未 能提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證明原告曾對李榮紋陳清金行 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其與李榮紋陳清金間另有21萬5,00 0 元之借貸關係,並不足採。
㈡原告稱就永華六街房屋所設抵押債權為120 萬元,即應以該 金額作為債權總額等語,然依民間借款交易習慣,抵押債權 通常會設定超出實際借款金額,餘數則作為擔保之用,李榮 紋、陳清金於上開84萬元借貸關係發生當時,另簽立總額為 120 萬元之本票3 紙作為擔保,惟實際借款金額僅有84萬元 ,原告應不得以設定之抵押債權額作為認定實際借款債權之 依據。至於原告所提之系爭讓渡書,係因被告無法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而簽立,並非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完全受償 。
㈢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稱:陳清金於臺南高分院另案準 備程序曾表示39萬已經清償,我才將權狀還給他們,我把權 狀交還之日期是100 年9 月14日等語,即原告已承認系爭借 款已清償完畢,當屬對本件訴訟標的已為認諾,縱非認諾, 本件訴訟亦係重複請求。退步言,縱認系爭借款債務仍有餘 額,原告請求系爭借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8之利息,加計週 年利率百分之18之違約金,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6,已逾法 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請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至 0 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 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足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怡萱李怡蓁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 帶借款人,於95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向其借貸39萬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1 份為證(見司促卷第 2 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及106 年8 月25日民事答 辯狀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 而被告李怡萱為72年生、被告李怡蓁為75年生,有戶籍謄本 列印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中被告李怡蓁於 系爭約定書簽立之日,固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但 參以被告自陳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其父李榮紋(見本院 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且系爭約定書亦將被告 李怡蓁之法定代理人李榮紋陳清金同列為「連帶借款人」 等節,應可認被告李怡蓁簽立系爭約定書時之意思表示,係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後所為,自應合法生效。再觀系爭約 定書記載:「甲方借予乙方台幣肆拾萬元正自民國九十五年 元月五日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之文字,可知雙方 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應為95年2 月5 日。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稱雙方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95年2 月25日等語, 應屬誤會。又被告李怡蓁李榮紋陳清金李誠政既均於 系爭約定書上「連帶」借款人之欄位簽名,顯見兩造就系爭 借款債務已有明示被告李怡蓁李榮紋陳清金李誠政就 系爭借款債務與借款人即被告李怡萱同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旨 ,被告復未對此加以爭執,自屬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 連帶債務。另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因該違約金 之性質核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應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損 害(詳如後述)。依此,原告自僅得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 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尚欠 之本金,及自95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㈢被告雖已自認債務發生之原因即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之事實, 惟以系爭借款經清償及抵銷後已無餘額等前揭情詞置辯,依 前開說明,除原告自認債權消滅之部分外,應由被告就其抗



辯清償及抵銷債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經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由李榮紋陳清金清償原告21萬3,537 元,並提出收據2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原 告雖不否認有收取上開款項,但否認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所 用。而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收據,雖有原告簽名,但其上僅記 載支付方式(係「票據」或「現金」支付)及金額,以票據 支付者,併記載付款銀行及其票號。且除與到期日為103 年 2 月30日、103 年2 月18日收據同列之金額550 元載有「洗 衣膏一桶」外(見本院卷第36頁),均未記載給付之原因。 申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收據,僅能證明李榮紋陳清金與 原告間有總金額為21萬3,537 元之金錢往來,無從得知李榮 紋、陳清金給付該款項之目的為何。衡以李榮紋陳清金與 原告間除本件39萬元之連帶借款外,前尚有金額84萬元之借 款債務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及106 年8 月25日民 事答辯狀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另原告於 91年以其貸與李榮紋之借款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後 ,尚有156 萬8,060 元之不足額未受償(被告就分配額是否 不足或有溢領乙節尚所爭執,詳如後述),從而,上開李榮 紋、陳清金給付原告之款項究係用以清償何筆債務,係用以 抵充本金或利息,抵充之比例及餘額為何,均無從由被告提 出之收據得知,自難遽認該款項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 金。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由李榮紋陳清金清償原告21萬3, 537 元,舉證尚有未盡,應不足採。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 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 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274 條、第277 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另主張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逾領19萬 7,923 元,以此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行使抵銷抗辯,被告雖 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但因系爭約定書與執行債務 人李榮紋就系爭借款同負連帶債務,業如前述,然被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李榮紋前曾對原告為抵銷之表示,自無從依民法 第274 條之規定主張免責,若被告依民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 本案訴訟中對原告主張抵銷,亦以李榮紋對原告存有債權為 前提,且其能所主張之部分,僅以李榮紋之內部分擔額即7 萬8,000 元為限【計算式:39萬元÷5 人=7 萬8,000 元】 。經查,李榮紋名下之永華六街房屋於94年間為本院強制執



行時,原告曾以其91年貸與李榮紋之借款債權本利合計239 萬6,383 元聲請參與分配,拍賣後原告受償83萬7,923 元, 執行後尚有156 萬8,060 元之不足額未受償之事實,業據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永華 六街之擔保債權僅有64萬(按:即債權額為84萬元,扣除系 爭CN支票兌現清償之20萬元),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溢額受償 等語,然上開分配表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業已合法送達李榮 紋,且李榮紋於分配當日亦親自到場,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 年10月26日南院慶94執速字第5501號函、執行筆錄各1 份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則上開分配表既已合法送達李榮 紋,衡諸常情,倘原告受償之金額,確逾李榮紋積欠原告債 務之數額,李榮紋應無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訴之理? 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逕以抵押權設定之金額120 萬元認定債 權數額,其等於該案未收到分配表,本無從異議云云,惟原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本利金額為239 萬6,383 元, 並非120 萬元,且該案之執行債務人為李榮紋,被告於91年 原告貸與借款時,均未成年,復非實際使用該筆借款之人, 是其等就李榮紋與原告間債權數額多寡,自無可能較為李榮 紋知悉。退步言,縱以被告陳稱之64萬元計算李榮紋所欠之 本金,單以李榮紋與原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各週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自91年5 月5 日(借款日)起至94年8 月 29日止(即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之金額,即達 115 萬0,036 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受償83萬7,923 元 ,顯不足以清償。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等辯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已超出其債權額 等語,自難採信,原告陳稱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全額受償 等語,應可憑採。則李榮紋對原告既無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生 ,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即溢領)之債權存在,被告亦不得依 民法第277 條之規定,在連帶債務人李榮紋應分擔之範圍內 ,對原告主張抵銷。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縱非認諾,本件訴訟亦係重複請求云云。然按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 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原告為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本無可能有認諾 之適用。且細繹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述:陳清金曾於臺 南高分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表示39萬已經清償,我才將權狀還 給他們;我把權狀交還之日期是100 年9 月14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其所自陳之事實應為「陳清金於臺南高分院



另案準備程序時曾稱:39萬已經清償,我才將權狀還給他們 等語」;「我把權狀交還之日期是100 年9 月14日」,是其 中關於「39萬清償完畢後原告才返還權狀」乙節,係陳清金 於臺南高分院另案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見另案卷第129 頁),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述之前後文,實為反駁原告 陳清金之另案陳述(見本判決原告主張欄㈡對被告抗辯所為 陳述第⒊段),自始並未承認與陳清金有此一約定。被告援 引原告上開陳述,顯係以斷章取義之方式,將原告所述與陳 清金另案之陳述混淆,曲解原告之本意,自不足採。再原告 於另案起訴雖係請求被告李怡萱李榮紋陳清金給付借款 ,但原告主張該借款之發生日期為91年5 月間,請求給付金 額為120 萬元,有另案民事判決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4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卷 宗查對無訛,與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借款之借款時間、金額均 有所不同,亦難謂有被告辯稱重複請求之情形。被告抗辯, 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應舉證之待證事實,未能盡 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告亦自始未就系爭借款之債權消滅事 實有所自認,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借款已無餘額,被告無需 再負系爭借款之返還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 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 不利,此觀同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 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 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 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足參。原告另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系爭借款契約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並稱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然兩造於系爭約定書上僅記載「違約金年息18%」,並 未再就違約金之性質特別明定,依民法第250 條之修正理由



及前開說明,自應視該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以免對債務人過度不利,且原告既已藉該違約金之約 定,填補其因被告屆期未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時所受之遲延損 害,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屬 無據。被告雖以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容屬過高,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 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 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抗辯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無非係因系爭約 定書已約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乙節為其論據 ,然因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 原告應不得另請求遲延利息,業如前述,且衡以雙方於系爭 約定書時中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年息18%」,可 認被告於立約當下亦同意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原告屆期 未受清償之遲延損害。上開違約金比例之約定,既係債務人 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及契約 嚴守之精神,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從而, 被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亦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元,及自95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 裁判費4,300 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審酌原告敗訴僅為遲 延利息部分,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全部勝訴,是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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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