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陳秋妙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被 告 劉瑀璇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2083-JM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崇明22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街20號前行駛,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右外脛踝 閉鎖性骨折及右小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崇明22街路寬8公尺,於兩側均停放車輛之情形下,可行駛 路寬至少尚有4公尺,以被告車輛寬約1.8公尺計算,可知原 告行進之車道尚留有足夠空間讓原告前進。而原告自始至終 皆在道路中行駛,並非自路外駛入道路,若非系爭被告車輛 偏移侵入原告之行進路線,當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又被 告行進方向,地上印有「慢」之指示標誌,應減速慢行,然 系爭被告車輛撞擊後至完全停止長達4.2米,依據中央警察 大學提供之煞車距離公式計算,被告當時時速已達45公里【 煞車距離公式:S=V平方/2×g×u《V:車速(m/s),g: 重力加速度9.8(m/s平方),u:摩擦係數0.8,S:煞車距 離》】,車速顯然過快,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上,被告有侵入原告行車路線及超速行駛 之過失。
㈢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104年度偵字第1716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9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然再議處分書係以肇事後顯然已有移動之位置 判斷系爭被告車輛已靠右行駛,邏輯上恐有謬誤,若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被告車輛肇事後位置,系爭被告車輛與 系爭機車根本不可能發生撞擊,系爭被告車輛顯係侵入系爭 機車行車路線後撞擊系爭機車,嗣後再靠右停駛。另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針對 行車前之行為規範,並應依序檢查至上車發動後準備行駛之 行為準則,原告本係行進中之機車,僅遇前方有障礙車輛而 讓行,並非上開規定之規範範圍。
㈣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7,470元、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70,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77,470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前於開庭時就原 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損壞,所需維修費用為7, 470元(工資2,050元、零件5,420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 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為每月45,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 工作期間為6個月等情不爭執,惟辯稱:事發道路並未劃設 中線,被告有靠右行駛,並未侵入原告行車路線,該路段非 常狹小,路邊有停車,不可能開太快;發生撞擊之處為二個 路口中間,當時地上已無「慢」之標誌,「慢」之標誌應是 在剛進入崇明22街的時候才有,系爭交通事故經過鑑定,被 告無肇事因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被告車 輛,沿臺南市東區崇明22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20 號前,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街20號前行駛,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損壞,所需維修費用為7,470元( 工資2,050元、零件5,420元);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6個 月平均收入為每月45,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期間 為6個月;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1716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9至12頁、第23、25頁),並經 本院調取104年度偵字第17160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 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 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侵入原告行進車道及超速, 造成系爭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崇明22街於兩側均停放車輛之情形下,尚留有 足夠空間讓原告前進,而原告自始至終皆在道路中行駛, 若非系爭被告車輛偏移侵入原告之行進路線,當不致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故被告有駕車侵入原告之行進路線之過失 云云。惟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所附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崇明22街道路就被告行進 方向之右側有整排車輛停放路邊,系爭被告車輛於肇事後 停留之位置與右側所停車輛相距非寬(見警卷第6至7頁) ,參以系爭被告車輛於肇事後停留之位置距離其行向之路 緣僅為1.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8 頁),扣除路旁停放車輛所占空間,足認系爭被告車輛已 屬靠右行駛,並無原告所述侵入原告行進車道之情形。 ⒉原告雖提出照片9張(見調字卷第13至21頁),以證明被 告有入侵原告車道之事實。然觀諸該等照片,均係原告事 後前往現場自行模擬拍攝,故其進行模擬拍攝時兩旁停放 之車輛種類、車輛停放之位置及兩造各自駕車之情形,與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難認完全一致;況被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係自系爭被告車輛左側一輛銀色休旅車車尾 處由左至右駛出,車頭朝向系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位置, 其後始在系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處進行右轉,而與系爭被 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被告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詳下述),並有警卷內所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可參(見 警卷第14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一 直處於直行之狀態,而係先由左至右、朝向系爭被告車輛 左前車頭方向駛出後,再進行右轉。然原告所提出前揭照 片中之機車,均係處於靜止狀態,難以顯示出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原告騎車自路旁銀色休旅車車尾駛出後之右轉 行徑路線。從而,原告以上開事後自行拍攝之模擬照片, 主張其自始至終皆在道路中行駛,並非自路外駛入道路, 如非系爭被告車輛偏移侵入原告之行進路線,當不致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云云,尚非可採。另原告雖又主張若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系爭被告車輛肇事後位置,系爭被 告車輛與系爭機車根本不可能發生撞擊,系爭被告車輛顯 係侵入系爭機車行車路線後撞擊系爭機車,嗣後再靠右停 駛云云。然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 錄器光碟,被告於兩車碰撞後,係往前直行後完全煞停, 至錄影畫面結束為止未再移動(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可認其並無於車禍發生後往右偏行之情形;又依警卷所附 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於警員到場處理系爭交通事故時,上 開原本停放於路旁之銀色休旅車已經駛離,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亦未繪製該銀色休旅車停放之位置,另原告係自該 銀色休旅車車尾駛出後,在系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進行右 轉,而非一路直行等情,已如前述,故尚難認原告依該現 場圖所繪製之路徑前行,兩車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原告 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崇明22街由東往西即被告行進方向,地上 印有「慢」之指示標誌,應減速慢行,然系爭被告車輛撞 擊系爭機車後至完全停止長達4.2公尺,依據煞車距離公 式計算,被告當時時速已達45公里【煞車距離公式:S=V 平方/2×g×u《V:車速(m/s),g:重力加速度9.8(m/ s平方),u:摩擦係數0.8,S:煞車距離》】,車速顯然 過快,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規定云云。 惟查,崇明22街由東往西方向,係在臺南市立醫院停車場 出入口前之路面畫設有「慢」字標記,而被告係駕車通過 該停車場出入口後,始在崇明街22巷20號前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
第29頁背面);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繪製從系爭機車 倒地位置至系爭被告車輛車尾之距離為3.2公尺,然自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銀色休旅車車尾處由左至右駛出至兩車 發生碰撞間,相距僅1秒(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此部分 詳下述),則被告自見到原告車輛、兩車發生碰撞後至其 踩下煞車時,衡情仍需反應時間,況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並未繪製系爭被告車輛之煞車痕,故尚難僅以系爭被 告車輛於肇事後停止之地點,即謂該距離均為被告之煞車 距離,並據以推認被告之行車速度已超過速限。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故 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⒋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行進中之機車 ,僅遇前方有障礙車輛而讓行,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然 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3:49 :22」時,系爭被告車輛通過臺南市立醫院停車場出入口 ,崇明22街由東往西之道路右側沿途停滿汽機車,系爭被 告車輛左前方停有1台黑色小客貨車,左前方更遠處則停 有1台銀色休旅車,此時畫面中未見到系爭機車;於「23 :49:23」時,系爭被告車輛通過原左前方之黑色小客貨 車,上開銀色休旅車則在系爭被告車輛左前方,該銀色休 旅車係停放於左側建物與道路間斜坡外側,此時畫面中尚 未看見系爭機車;於「23:49:24」時,系爭被告車輛車 頭駛至上開銀色休旅車前輪附近位置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銀色休旅車車尾處由左至右駛出,其車頭朝向系爭被 告車輛左前車頭位置;於「23:49:25」時,系爭被告車 輛車頭駛至上開銀色休旅車後輪附近位置,系爭機車在系 爭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處往右轉,消失於畫面左側,系爭被 告車輛車身隨即有震動情形;於「23:49:27」時,系爭 被告車輛往前直行後完全剎車,至「23:49:42」結束前 ,系爭被告車輛未再移動等情,業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內容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勘驗結果如本 院卷第29至30頁所示)。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直到被告 駕車行駛至銀色休旅車前輪附近位置時,系爭機車始自該 銀色休旅車車尾由左至右駛出,在此之前系爭機車均未出 現於畫面中,堪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應正係騎車 自上開銀色休旅車後方起駛,則其自應依前揭規定,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其於 起駛前疏未注意前方來車,而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
即直接起駛,並在系爭被告車輛左前方右轉,致與系爭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於駕車行經銀色休旅車前輪附近 位置前,均未見原告機車出現,無法預見原告會騎車由銀 色休旅車後方突然駛出,且自原告騎車駛出至兩車發生碰 撞為止,相隔僅短短1秒,被告實無充足之時間迴避碰撞 之發生,自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另參酌本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起駛未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嗣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相同意見等情,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 0案)、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50161076 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 字第5403號卷第7、10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 無過失。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所述被告有過失之事實,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 失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不法行 為,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 計477,4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