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陳方碧珠
陳淑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文即陳昌昕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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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陳方碧珠、陳淑寳就訴外人陳重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方碧珠、陳淑寳應將訴外人陳重治所遺前開不動產,以上開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前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截至民國106年1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12,670元(含本金98,459元、利息214,211元)未為 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陳宇文即陳昌 昕已陷於無資力。
㈡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之父陳重治即被繼承人原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陳方 碧珠、陳淑寳為訴外人陳重治之繼承人,訴外人陳重治過世 後,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 產應由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 陳宇文即陳昌昕恐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 故與被告陳方碧珠、陳淑寳合意,由被告陳方碧珠及陳淑寳 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則全 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宇文即 陳昌昕應繼承訴外人陳重治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
轉予被告陳方碧珠及陳淑寳。
㈢本件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方碧珠及陳淑寳併同取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與 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方碧珠及陳淑寳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其性質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顯不相同。被告即債務人陳宇文即 陳昌昕未辦理拋棄繼承,其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陳重治生前都是被告陳方碧珠及陳淑寳在照顧扶養, 訴外人陳重治跟被告陳方碧珠同住,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沒 有跟他們3人同住,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都在外自己生活, 平常都是被告陳淑寳在照顧訴外人陳重治,被告陳宇文即陳 昌昕平常都沒有回去照顧,只有過年會回去包個紅包。當時 訴外人陳重治過世時,被告陳方碧珠的意思大概就是考量被 告陳宇文即陳昌昕平日沒有在照顧訴外人陳重治,都是被告 陳方碧珠跟被告陳淑寳在照顧,而且被告陳淑寳每個月都會 匯4,000至5,000元到訴外人陳重治的存款帳戶,所以系爭遺 產協議才會這樣分割,系爭不動產中房子部分就是被告陳方 碧珠跟訴外人陳重治在居住的房子,所以協議由被告陳方碧 珠取得,因為要讓被告陳方碧珠有房子可以住,至於系爭不 動產中土地部分就由被告陳淑寳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6年1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312,67 0元(含本金98,459元、利息214,211元)未為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繳,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皆未清償,其已無資力;被 告陳宇文即陳昌昕、陳方碧珠、陳淑寳均為被繼承人陳重治 之繼承人,且被告3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就訴外人陳重 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由被告陳方碧珠、陳淑寳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5年1月 14日105南院崑家字第105000274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資料為證,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0日
東南地所登字第1060047340號書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5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6206 495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且調閱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 105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後查證無訛 (本院調字卷第4至6、10、21至29頁、本院卷第13至29、50 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5條 規定「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則債權人主 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經查, 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28日時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 本時,方知悉被告為繼承登記,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上 所載列印時間為105年12月28日為證(本院調字卷第8頁); 而被告就附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於100年1月間所為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4、16-18頁)。原告於106年2月8日起訴,有本院收受原告 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參本院調字卷第1頁),足認原告 本件撤銷權之行使,除斥期間尚未經過。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 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 ,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 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 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 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 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 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
1.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有上開債權存在,被告陳宇 文即陳昌昕迄今未清償債務一情,被告並無爭執,且被告陳 宇文即陳昌昕105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0頁),應認被 告陳宇文即陳昌昕已無資力清償。
2.被繼承人陳重治之繼承人為被告3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可憑(參本院調字卷第25-29頁) ,而陳重治所遺留遺產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 南分局函文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 -29頁)。則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為陳重治之繼承人,原可 繼承取得陳重治之遺產,然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卻與其他被 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予被告陳方碧珠及陳淑寳,並將附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分別為遺產分割登記予被告陳方碧珠及陳淑 寳,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5 -156頁),足知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將其得繼承所得之遺產 ,無償讓與予被告陳方碧珠及陳淑寳。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係基於陳重治生前均係由被告陳方碧珠及陳淑 寳照顧,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均未與陳重治同住,亦未盡陳 重治之生活照料責任,故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同意不分得系 爭遺產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並無依據,難以採信。
3.原告為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之債權人,被告陳宇文即陳昌昕 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將其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被告陳 方碧珠及陳淑寳,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所示,原告自得請求撤 銷前揭讓與行為。再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已就系爭遺產 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原告若欲行使撤銷權,即應對於 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為撤銷遺產分割,不得僅撤銷個別遺 產。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 告陳方碧珠與陳淑寳就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方碧珠及陳淑 寳塗銷繼承分割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陳重治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及繼承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陳方碧 珠及陳淑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基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屬有理由,皆應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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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外人陳重治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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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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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臺南市東區虎尾寮段 │1 │陳方碧珠 │
│ │0000-000地號 │ │ │
│ │(重測後地號:臺南市 │ │ │
│ │東區富強段0000-0000 │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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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臺南市東區虎尾寮段 │1 │陳方碧珠 │
│ │0000-000地號 │ │ │
│ │(重測後地號:臺南市 │ │ │
│ │東區富強段0000-0000 │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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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串│1/4 │陳淑寳 │
│ │空湖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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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串│1/4 │陳淑寳 │
│ │空湖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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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串│1/4 │陳淑寳 │
│ │空湖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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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串│1/4 │陳淑寳 │
│ │空湖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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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串│1/4 │陳淑寳 │
│ │空湖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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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串│1/4 │陳淑寳 │
│ │空湖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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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串│1/4 │陳淑寳 │
│ │空湖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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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串│1/4 │陳淑寳 │
│ │空湖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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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串│1/4 │陳淑寳 │
│ │空湖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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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串│1/4 │陳淑寳 │
│ │空湖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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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串│1/4 │陳淑寳 │
│ │空湖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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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串│46/288 │陳淑寳 │
│ │空湖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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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串│1/4 │陳淑寳 │
│ │空湖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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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串│1/4 │陳淑寳 │
│ │空湖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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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串│1/4 │陳淑寳 │
│ │空湖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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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串│1/4 │陳淑寳 │
│ │空湖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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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串│46/288 │陳淑寳 │
│ │空湖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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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串│1/4 │陳淑寳 │
│ │空湖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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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雙│1/8 │陳淑寳 │
│ │溪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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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雙│1/8 │陳淑寳 │
│ │溪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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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雙│1/8 │陳淑寳 │
│ │溪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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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雙溪段雙│1/8 │陳淑寳 │
│ │溪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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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1/24 │陳淑寳 │
│ │碇子埔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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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1/24 │陳淑寳 │
│ │碇子埔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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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1/8 │陳淑寳 │
│ │碇子埔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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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1/8 │陳淑寳 │
│ │碇子埔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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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1/8 │陳淑寳 │
│ │碇子埔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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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1/8 │陳淑寳 │
│ │碇子埔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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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1/8 │陳淑寳 │
│ │碇子埔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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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1/8 │陳淑寳 │
│ │碇子埔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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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1/8 │陳淑寳 │
│ │碇子埔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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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1/8 │陳淑寳 │
│ │碇子埔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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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1/8 │陳淑寳 │
│ │碇子埔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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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1/8 │陳淑寳 │
│ │碇子埔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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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1/8 │陳淑寳 │
│ │碇子埔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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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1/8 │陳淑寳 │
│ │碇子埔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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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1/8 │陳淑寳 │
│ │碇子埔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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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1/8 │陳淑寳 │
│ │碇子埔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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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1/8 │陳淑寳 │
│ │碇子埔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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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1/8 │陳淑寳 │
│ │碇子埔小段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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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東區裕農路288 │1 │陳方碧珠 │
│ │巷110弄15-6號 │ │ │
│ ├──────────┤ │ │
│ │建物坐落地號:臺南市│ │ │
│ │東區富強段00000-000 │ │ │
│ │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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