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盛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
訴訟代理人 戴隆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皓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松江
訴訟代理人 陳叔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 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即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因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 禦方法相牽連,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 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向原告訂購客製化錄影 系統(下稱系爭軟體),經原告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後,兩造約定系爭軟體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被告須先給付報酬30%訂金,原告於收到系爭報價單回 傳起3個月內完成並交付系爭軟體(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自被告回傳系爭報價單後,即開始製作系爭軟體並投入相當 成本,迄至原告幾近完成系爭軟體時,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
項,原告始拒絕完成最後測試及交貨程序。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額報酬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07號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係為履行中央氣象局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B、 標案名稱:1樓氣象展示場主播台建置暨空間再造案)始 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為配合前開採購案時程,兩造已合 意原告應於系爭報價單回傳後1個月內完成並交付系爭軟 體,惟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所交付之軟體卻存有諸多問 題無法解決,被告為免無法履行中央氣象局採購案,除督 促原告繼續改善軟體外,同時另行撰寫軟體以為備用。時 至105年10月25日中央氣象局驗收時,原告所交付之測試 軟體果無法符合中央氣象局採購案之軟體規範,被告僅得 以自行撰寫之軟體進行驗收,並經中央氣象局驗收通過。 惟被告交付予中央氣象局驗收之軟體雖符合規範要求,但 軟體版面未經美編、功能亦較陽春,故被告仍督促原告盡 快完成系爭軟體,以便結案。
⒉系爭報價單雖載有「需預付3成訂金」,但原告曾經允諾 被告無須先給付訂金;且原告遲至105年11月25日始要求 被告給付,被告考量原告一直無法提出符合規範之軟體, 始拒絕給付訂金。實則,經多次測試,至105年12月13日 之3個月交貨期限,原告仍無法交付符合系爭契約內容之 軟體。
⒊被告一再督促原告應提出符合系爭契約內容之軟體,詎原 告竟於105年12月28日向中央氣象局聲稱被告非法使用軟 體、違反著作權,並否認系爭契約存在,意欲營造被告未 付款、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權之表象。被告始以原告未修復 瑕疵、遲延給付,且順應原告所謂系爭契約不存在、未成 立之主張,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⒋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軟體,被告亦以原告遲延給付而解除 系爭契約,從而,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因預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投標承攬「1樓氣象展示場 主播台建置暨空間再造案(採購案號:0000000B)」,而 向原告訂購系爭軟體。
⒉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就系爭軟體提出系爭報價單予被告, 其上載明系爭軟體計315,000元(含稅),備註欄:「需
預付3成訂金,收到訂單回傳起3個月內完成軟體製作並交 貨」,並經原告部門主管Jaly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2 頁)。
⒊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得標後,同日由被告員工陳叔岡簽署 系爭報價單並回傳原告,並備註:「與南區業務主任戴隆 雄先生要求1個月交貨,戴先生回覆:『執行長說原則上1 個月趕給我!』」(見本院卷一第13頁)。
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05年10月20日進行教育訓練。 ⒌被告於106年2月1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5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於106年2月14日收受( 見本院卷一第36頁)。
⒍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原告系爭軟體報酬(含30%訂金)。 ⒎原告未交付系爭軟體最終版本予被告。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先給付報酬30%訂金之義務,且 系爭軟體之完成及交付日期為系爭報價單回傳後3個月即 105年12月14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先給付報酬30%訂金之義務,且系爭軟 體之完成及交付期限為系爭報價單回傳後3個月等節, 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報價單備註欄原載明:「收到訂單回傳起3個月 內完成軟體製作並交貨」,而被告收受系爭報價單後 ,自行在交貨日欄記載「2016/10/14」,並於客戶確 認簽署欄加註「與南區業務主任戴隆雄先生要求1個 月交貨,戴先生回覆:『執行長說原則上1個月趕給 我!』」(見不爭執事項⒉、⒊,本院卷一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另行加註「原則上1個月趕給我」 之遣詞用句,依一般人之用語習慣及理解,應無變更 系爭報價單原載「訂單回傳起3個月」期限之意,況 且原告亦未就「交貨期限變更為1個月即105年10月14 日」乙節再為肯認表示,足認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系爭 報價單原載交貨期限;復參被告亦陳稱:被告原希望 以系爭軟體提供予中央氣象局,雖然最後是以被告自 行撰寫的軟體進行驗收,但仍希望在中央氣象局後續
的活動中,使用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介面效果較 好之系爭軟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 益徵系爭軟體於105年12月14日前完成並交付,亦無 違被告就系爭契約所預期獲得之利益;再佐以兩造於 105年10月14日後仍持續就系爭軟體之現場測試問題 進行討論、改善,期間被告亦無拒絕受領(見本院卷 二第9至18頁反面)。稽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約定之系爭軟體完成及交付期限為系爭報價單回 傳後3個月即105年12月14日乙節,應為可採。 ②又系爭報價單記載「需預付3成訂金」、「該品項為 客製化軟體,故需先預付3成訂金,不便之處敬請見 諒」等語明確(見不爭執事項⒉、本院卷一第12頁) ;併參兩造所屬員工於105年11月25日之對話內容: 「原告公司員工戴隆雄:另外~公司會計有在問,預 付3成訂金的事情了,方便的話,可能要麻煩協助處 理一下了」、「被告公司所屬員工AngusChen:會計 跟我說你們發票請款是100%,不是30%,若是30% 是可以處理的」(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足認兩 造並未合意變更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先給付報酬30% 訂金之義務,被告空言抗辯,不足為採。
⒉被告於106年2月1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5號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為有效存在: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債務人享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 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於合法提出同時 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於106年2月1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5 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經皓眾公司(即被告)屢屢 通知盛源公司(即原告)針對瑕疵改善,盛源公司均置 之不理,並主張表明終止雙方契約關係。皓眾公司同意 終止雙方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及反面),經 被告到庭解釋其真意為: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軟體且無 能力完成系爭軟體,故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0、113頁),合先指明。
⑶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軟體之完成及交付期限為系爭
報價單回傳後3個月即105年12月14日,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原告迄今未交付系爭軟體最終版本予被告,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是以,原告 未於系爭契約所定交貨期限完成並交付系爭軟體,有 所遲延乙節,應堪認定。
②惟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報酬30%訂金而拒絕交付系爭軟 體,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核 與兩造所屬員工於105年12月21日之對話內容:「原 告公司員工戴隆雄:就像我說的訂金沒付,後續不會 再改,他也說了,軟體已經改到這樣了,一毛錢都還 沒收到。…(下略)」、105年12月27日之對話內容 :「原告公司員工戴隆雄:我也說過,上頭認定你們 未付訂金在先!有付了訂金您現在回頭來追接下來的 保障都站得住腳,不是嗎?而且報價單上明註需付30 %訂金不是嗎?…(下略)」、「被告公司所屬員工 AngusChen:請理解我的立場,若我付了訂金,但狀 況若沒改善,甚或你們高層那天又不高興不爽做了, 那我怎麼辦?」(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16頁)相 符,堪認原告確因被告未給付報酬30%訂金而拒絕交 付系爭軟體最終版本。
③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需求製作系爭軟 體,俟原告完成並交付系爭軟體後(除報酬30%之訂 金須先預付),由被告給付報酬,契約性質核屬承攬 ,而系爭契約所定報酬30%之訂金,屬承攬報酬預付 性質,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 );併參民法第505條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之規定,系爭契約所定報 酬30%訂金與系爭軟體之製作,應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30%訂金,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並完成系爭軟體,應屬 有據,且參酌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之遲延責任自其於 105年12月21日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溯及既往免 除。
④承前說明,原告既有權拒絕交付並完成系爭軟體,且 不負遲延責任,則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而解除系爭契 約,即屬無據,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
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0%之訂金,超逾部分則屬無
據:
⑴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先給付原告報酬30 %訂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軟體完 成並交付前,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計算式:315,00 0×30%=94,500】,應屬有據;惟原告迄今尚未交付 系爭軟體最終版本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⒎),其請求 被告給付逾前開30%之報酬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⑵至被告抗辯其拒絕給付報酬30%之訂金,係因原告遲延 給付系爭軟體,故就該訂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 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既有先給付原告報酬30 %訂金之義務,自無從以原告遲延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併予指明。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報 酬30%之訂金94,500元,及自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07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 10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5年10月13 日完成系爭軟體,詎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測試軟體均不符合中 央氣象局採購案之軟體規範,致反訴原告須自行撰寫軟體以 供驗收,反訴被告已遲延給付系爭軟體,且縱反訴被告再為 給付,對反訴原告亦無利益,反訴原告自得拒絕反訴被告之 給付、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並解除系爭 契約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5,000元, 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軟體之完成日為訂購 單回傳後之3個月,反訴被告固曾表示「盡量在1個月趕給反 訴原告」,但係指先交付測試版軟體,而非交付完整之系爭 軟體,此係因系爭軟體的完成,尚須至現場進行軟硬體測試 之故;且反訴被告確實有依反訴原告指示,於105年10月19 日先提出第一版測試軟體;至於反訴原告後續與中央氣象局 的驗收程序,反訴原告並未要求反訴被告到場參與驗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軟體之完成及交付期限為105年12月 14日,且反訴原告有先給付反訴被告報酬30%訂金之義務; 又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報酬30%之訂金,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完成並交付系爭軟體,合於法律規定,無 須負遲延責任等節,已如前述。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未於105年10月14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軟體,遲延給付,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另行撰寫軟體之損害315,000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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