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430號
TNEV,106,南簡,430,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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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楊金源
      楊靜旻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林水石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水籃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林旺林水瀨林水福林全欽林中平、 林以仁、林德絢林士文林季民林武文、林智明、林 智正林智昌林秀鑾蔡錦榮等人,於民國102年間簽 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被告及訴外人 林旺等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歸仁區仁北段1015-4、1017、10 17-1、1018地號四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出 賣人由林水福代表簽約。因系爭土地對外連絡之通路同地 段1017-17地號土地,寬度不足,故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 另約定,毗鄰同地段1017-25、1017-26、1017-27、1017- 29、1017-30、1017-31、1017-32等地號土地,所有人均 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賣成交時,應出具道路使用同意 書無償提供原告通行,相關土地位置如附呈地籍圖所示, 而同地段1017-25、1017-26地號土地,則分屬被告林水石林水籃所有。
(二)系爭買賣契約早已成交,買受之土地均已移轉登記完畢, 上開應供通行之土地,原告已另再購入部分,未購入之10 17-30、101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被告二人所有之1017-25、1017-26地號土地,則不 僅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上更有圍牆圍起難以通行 。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所有之1017-25、1017-26地 號土地應同意無償供原告通行使用,然被告二人不履行約 定,致原告購入之土地一直閒置無法運用,爰依兩造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二人應有授權林水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條款: 1.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係被告家族之土地,由被證二地籍圖 觀之,必須以現有道路即1017-17地號對外連絡,最為便 利,林水福亦證述,其家族土地有留設一條對外通行之道 路(即指1017-17地號土地),則原告買受被告家族所有 之1015-4、1017、1017-1、1018地號等土地,即不可能不 一併談為該些土地對外通行所留設之通路通行問題,故出 賣人既授權林水福出售該些買賣標的土地,則攸關買賣標 的土地對外通行且亦早已留設之道路問題,自無不一併授 權處理之理,否則只授權談土地買賣而不談土地之對外出 路,出售土地之目的如何能達成?
2.再依林水福證述「當時本來就有一條路,是我們家族自己 留出來的,幾米寬不清楚,大家有說太小,有共識要留到 6米,被告2位及另外4位,每個人都有割出來4平方公尺的 土地要拿來當道路,已經分割出來,有單獨的地號」、「 (問:這一次處理這塊土地,是否有提到每個人前面4平 方公尺的土地要拿出來當道路)之前就已經講好了,這次 要賣這塊土地時並沒有講到這件事,我認為當年83年已經 講好了,所以這次賣地沒有講」,可知在出售土地之前, 1017-25、1017-26、1017-27、1017-28、1017-29、1017- 30、1017-31、1017-32等8筆土地之所有人,不僅早有留 設欲出售土地(即買賣標的土地)之對外通行道路(即10 17-17地號),且同意要將該8筆土地提供道路通行,以使 道路(即1017-17地號)寬度達到6米,並先將8筆土地獨 立分割出來,則此次既授權林水福出售買賣標的土地,出 賣人雖未再明確提及通行問題,然此應屬當然在授權之內 而不須再特別提起,蓋買賣標的土地與其對外通行之道路 問題本係一體不可分之問題,且出賣人事先早有共識買賣 標的土地之對外通路要有6米寬,並將補足道路6米之畸零 土地獨立分割出來。林水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當然 係在授權出售土地之權限範圍內。
3.被告雖辯稱本次出售土地之授權書,並未記載道路通行問 題,故未有授權。然授權書主要係記載授權出售土地之價 金範圍及時間,而各出賣人就前揭8筆土地,早前既已先 行分割4平方公尺之畸零地要供道路達6米寬以利通行,本 次於出售土地之授權書中,未有變更先前關於6米寬道路 決定之記載,林水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又未違反出賣 人先前之決定,授權書未記載道路通行問題,應反是足認 各出賣人有默示同意林水福得依先前關於6米寬道路之決 定,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由出賣人之一林旺亦係授權



書中簽名人之一,土地出售後有依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乙情,益可以證明林水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係在授 權出售土地之權限範圍內。
(四)被告二人亦應有承認林水福所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條款: 1.林水福證述「當時契約簽好,代書有印出來,大約是102 年12月24日印出來,之後103年元月份過年的時候我有拿 給住得比較近的像仁德、歸仁的兄弟,遠一點的我就用寄 的」、「(問:契約拿給他們的時候,錢已經給付完畢? )12月訂契約,1月給他們的時候,因為分好幾期付,頭 期款付了,但是後面還有好幾期沒有付」、「(問:影印 本交給各出賣人後,是否繼續收錢?)有」、「(問:出 賣人收錢的時候,有無說契約有什麼問題?)一期一期付 ,大家拿了錢也沒有說什麼」,可知各出賣人在買賣價金 受領完畢前,即已收受林水福代表簽立之買賣契約影本, 斯時當已知林水福代表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內容,然 各出賣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約定自己所有之1017-25、1 017-26、1017-27、1017-28、1017-29、1017-30、1017-3 1、1017-32等土地供道路通行以期道路達6米寬度乙事, 全未異議,並一期一期受領後續之分期價金。退萬步言, 林水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縱係無權代理,亦可認業 經被告本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仍對被告二人發生效 力。
2.被告二人固否認有收受林水福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 並稱105年8月24日林水福才將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交付渠等 。惟系爭買賣契約係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各人之持分亦 不相同,亦即每人應收受之價金各不相同,若不見買賣契 約價金之約定,出賣人如何能知應收受多少價金?身為代 理人之林水福不交付買賣契約影本,又如何取信出賣人, 自己交付之價金正確無誤?故被告二人否認林水福價金交 付完畢前即已將買賣契約影本交付渠等之抗辯,應屬卸責 之詞。
(五)被告二人對系爭買賣契約條款,至少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 任:
1.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對外之出路即係同段1017-4、1017 -17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然1017-1地號鄰接1017-4地號 道路部分之寬度為6米,然往前到達1017-17地號道路時, 寬度卻縮為5米,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自有必要解決對 外通行順暢之問題。
2.緊鄰1017-17地號道路,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均已事先分割 出上揭8筆土地,以使1017-17地號道路之寬度達到6米,



並與1017-1地號鄰接1017-4地號道路部分之寬度一致,林 水福亦證述買賣標的土地之共有人,有共識道路(即1017 -17)要有6米寬,才獨立分割出前揭8筆土地欲供道路通 行。故林水福被授權出面與原告洽談買賣標的土地之買賣 事宜,提及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內容,與被告二人在內之 出賣人事先分割出前揭8筆土地,以使1017-17地號道路之 寬度達到6米之客觀事實穩合,則被告二人將1017-25、10 17-26地號土地分割出,並使1017-17地號道路之寬度補足 6米之前行為,自足使原告相信林水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條款,係經被告之授權,被告二人仍應依表現代理之規定 ,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被告辯稱系爭土地103年6月16日辦畢過戶登記後,一年內 均未提起1017-25、1017-26地號土地供通行之事,有違經 驗法則。蓋林旺等早於103年3月即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可證原告早在103年3月即已進行土地通行之事,豈有 可能獨漏被告二人?林水福亦證述103年3月即已提到1017 -25、1017-26地號土地供通行之事,即可證之。(七)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水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告林水籃所有坐落同段1017-26地號 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林水石應將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06年5月8日歸法土字第256號複丈日期106年6月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林 水籃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並不得有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二人所有之1017-25、1017-26地號土 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無非係以兩造間於102年間所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記載 :「現況已提供大眾通行之現有道路歸仁北段1017-17地 號,及歸仁北段1017-25、1017-26、1017-27、1017-28、 1017-29、1017-30、1017-31、1017-32等筆土地係為6米 計畫通行道路內之土地,其土地所有人均是本售案之關係 人,本售案成交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 無償提供通行,不得藉故做任何民、刑事之請求,其效力 及於賣方之任何一位共有人,或其權利承受人,繼承人皆 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通行。」等語,為其論據。惟系爭買



賣契約之記載,契約書面僅簽訂壹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 一份為據。林水福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並未立即將 系爭買賣契約之影本交付被告二人,因此,被告二人一直 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有第17條第5項之內容,致被告 二人仍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是以被告二人並未授權林水福 同意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之條件。對於原告主張就 被告二人所有1017-25、1017-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二人否認之。
(二)依被證一之授權書所載條件,被告二人僅授權訴外人林水 福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被告二人並未授權林水福代理 同意就被告所有1017-25、1017-26地號土地提供買方通行 權之條件。準此,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記載之約定 ,顯屬林水福對於買方(其媳婦及媳婦之父親)私自允諾 之條款,並不在被告二人授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範 圍至明。從而,林水福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5 項之約定,林水福顯係無權代理,被告二人加以否認,系 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之約定,對被告二人不生效力。(三)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已載明:「乙方未能親自到場 而出具授權書,確實授權被授權人(林水福)代為辦理本 買賣契約之簽訂及相關事宜,其法律責任由授權人及被授 權人共同負責」等語,則原告已可從出賣人對林水福之授 權書而了解出賣人之授權範圍。又被證一之授權書,並未 記載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所記載「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無償提供通行」之授權,亦未 記載關於被告二人同意拆除三層樓房前面之採光罩,無償 提供買方通行。衡諸常理,既然被證一之授權內容係用書 面記載,若被告二人有表示同意,顯然已經變更原來的授 權範圍,為何不記載為書面,避免日後爭議。況原告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已可查看授權書,既明知被告二人 並未授權林水福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允諾提供與出售 系爭土地範圍無關之1017-25、1017-26地號土地(必須拆 掉被告現居住房屋之一部分),供原告通行之事實,而仍 將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之內容列為契約條款,準此 ,原告顯然不是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
(四)訴外人林水福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僅憑其個人主觀上 之意見,並未經過其他共有人之授權,私自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7條第5項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具道路使用同 意書無償提供通行」等語之條件:
1.林水福於鈞院106年9月20日到庭證稱:「(問:為何有土 地的買賣?這份授權書的用途?)我2位哥哥他們有蓋建



物,其他人都還沒有興建,當時本來就有一條路,是我們 家族自己留出來的,幾米寬不清楚,大家有說太小,有共 識要留到6米,被告2位及另外4位,每個人都有割出來4平 方公尺的土地要拿來當道路,已經分割出來,有單獨的地 號。我們賣人家後面,人家蓋房屋前面當然要6米的道路 ,83年4月24日當時有代書幫我們處理好,所以分割出來 有單獨地號,83年就處理好了。我認為因為之前就講好了 ,所以就沒有重覆再說。」、「(問:這一次處理這塊土 地,是否有提到每個人前面4平方公尺的土地要拿出來當 道路?)之前就已經講好了,這次要賣這塊土地時並沒有 講到這件事情。我認為當年83年已經講好了,所以這次賣 地沒有講。」等語。林水福又稱:「(問:林水石的太太 林秀鑾是不是跟你說被告兩人沒有授權你,你為什麼私自 寫成要提供買方土地通行?)我有說83年間大家就講好了 。」等語。
2.惟林水福所稱「我們賣人家後面,人家蓋房屋前面當然要 6米的道路」乙節,僅係林水福主觀上之意見,並非成立 買賣契約之當然條件。僅係林水福認為「83年間大家就講 好了」、「所以這次賣地沒有講」,而自作主張。又原告 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依現況本就可以通行1015-19、1017- 4、1018-15、1018-13地號(現況為4米寬道路)及1017-1 7地號(現況5米寬道路),原告並非必需拆除被告二人所 有三層樓房前面的採光罩,才得以通行而對外聯絡公路。 3.由林水福所稱「我認為因為之前就講好了,所以就沒有重 覆再說。」、「之前就已經講好了,這次要賣這塊土地時 並沒有講到這件事情。我認為當年83年已經講好了,所以 這次賣地沒有講。」等語,更足見林水福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前,顯然並未向其他共同出賣人說明其準備於買賣 契約內容記載包括第17條第5項提供道路無償通行之條件 ,事前未經徵求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及授權,即私自約定包 括第17條第5項提供道路通行之條件。
4.本件殊難僅憑林水福個人主觀上之意見,逕自認定林水福 已獲得被告二人之授權至明。林水福既未經被告二人授權 而私自約定包括第17條第5項提供道路通行之條件,顯屬 無權代理,被告二人既不予承認,對被告二人自不發生契 約拘束力。
(五)林水福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並未將買賣契約書正本 或影本交付被告:
1.林水福雖證稱:「(問:這份契約,正本有幾份?)我手 上1份正本,當時契約簽好,代書有印出來,大約是102年



12月24日印出來,之後103年元月份過年的時候我有拿給 住得比較近的像仁德、歸仁的兄弟,遠一點的我就用寄的 。」等語,被告否認之。
2.被告於106年5月1日民事答辯㈠狀業已主張:「㈤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記載,僅簽訂壹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 據。林水福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並未立即將系爭買 賣契約之影本交付被告二人,因此,被告二人一直不知道 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有第17條第5項之內容,致被告二人仍 配合辦理過戶手續。」;「㈦之後林水福於105年8月間才 提供一份系爭買賣契約之影本予被告……」等情。惟原告 於106年9月20日林水福作證之前,就被告該項主張,從未 表示爭執。
3.衡諸常理,被告既抗辯:林水福係直到105年8月間才提供 一份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予被告之情節,則原告收到被 告答辯狀之後,必然會向林水福查證,假若當初林水福於 簽訂買賣契約後有交付買賣契約影本,則原告必然會迅速 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然而,自106年5月1日起迄106年9月 20日止,其間將近4個月又20天,該段期間,鈞院於106年 5月3日開庭,原告復於106年8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 然原告從未主張林水福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有將買賣契 約書影本交付被告之事實,在在顯示被告所主張:簽訂買 賣契約之後,林水福並未交付契約書影本之事實,確為真 正。而林水福於鈞院所稱: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有將契 約書影本交付被告之情節,顯非真實。
4.關於林水福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有無將契約書影本交付 被告之事實,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 既主張林水福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有將契約書影本交付 被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5.另1017-25、1017-26、1017-27、1017-28、1017-29、101 7-30、1017-31、1017-32地號之共有人,僅被告二人(10 17-25、1017-26地號)有興建房屋,其餘使用狀況均為空 地或種植少數果樹。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第17條第 5項「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無償提供通 行」之條件,若依該項約定,被告二人必須拆除三層樓房 前面之採光罩,對被告二人影響巨大,對其他共有人則幾 無影響。因此,林水福既未經被告二人之授權,私自於簽 約時增加第17條第5項之條件,衡諸常理,當然會想要對 被告二人有所隱瞞,則被告所稱林水福於簽訂買賣契約之 後,並未將契約書影本交付被告,合於常理,且為真實。 因此,不論林水福有無將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付其他共有人



,則並不足以即認定林水福亦有將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付被 告二人之事實。
(六)關於83年間分割土地之經過,並不得據以認定林水福於系 爭買賣契約私自增加第17條第5項之條件,已獲得被告二 人之授權:
1.被告二人於83年土地分割之前,早於65年間即在共有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及16號二 棟房屋,並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在目前房屋所在位置 興建,之後,於83年間才有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之情事。 2.被告二人興建房屋之初,即已在房屋前面留設5米寬私設 道路,該5米私設道路於83年間共有人分割土地時,依道 路現況分割,即為目前1017-17地號。
3.至於83年間分割共有土地時,雖另分割出前揭8筆土地, 寬度均為1米,惟所有權仍登記為個別共有,而非登記為 全體共有人共有,顯與1017-17地號登記為全體共有人共 有人之情形有所不同。假若83年間分割共有土地時,共有 人間有意將前揭8筆土地之部分,直接作為私設道路使用 ,則理應將1017-17地號與該8筆土地合併分割為一筆並登 記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何必僅將1017-17地號登記為全體 共有人共有,而該8筆土地之部分,仍登記為個別所有? 殊與常理有違。
4.83年間分割土地時,依1017-17地號道路現況留設為通路 並登記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另8筆土地,寬度為1公尺,則 係考量假若將來政府徵收土地作為道路寬度,至少應留設 為6米,則將來興建房屋必須退縮1米預留道路,因此,在 各共有人所分得建築基地前面預先分割出寬度1米之土地 ,但仍登記為個別所有。
5.83年間分割後之1017-25、1017-26地號土地,既分別登記 為被告二人個別所有,而非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就個別 所有權而言,其他人並無權就1017-25、1017-26地號土地 主張有使用之權利。
6.83年間分割土地時,雖分割出該8筆土地,寬度均為1米, 惟面積並非均同為4平方公尺,由此足證83年間分割土地 時,雖分割出該8筆地號,但並非分割後就必須立刻開闢 為共同道路使用,假若當時有意將該8筆土地之範圍直接 作為共同私設道路使用,則當初大可直接將該8筆土地與 1017-17地號道路合併為一筆並登記為共有,由各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預留道路用地面積,據以扣減可使用 之基地面積,又何必細分,並登記為個別所有,且面積並 不相同。顯與分割土地而共有留設道路之常態不合。



7.綜上,關於83年分割土地之經過,分割出該8筆地號,僅 係考量將來政府徵收土地作為道路寬度至少應為6米,則 將來興建房屋必須退縮1米預留道路而細分,但仍登記為 個別所有,因此,該項分割共有土地之經過,並不得據以 認定林水福於系爭買賣契約私自增加第17條第5項之條件 ,林水福事前既未獲得被告二人之授權,則第17條第5項 之約定,顯屬無權代理行為,而被告事後又不予追認,則 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之約定,自不得拘被告二人。(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林旺林水瀨林水福林全欽林中平、林以仁、林德絢林士文林季民林武文、林智明、林智正林智昌林秀鑾、蔡 錦榮等人均出具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簡稱系爭 授權書),委由林水福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事宜,並 由林水福代表全體所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 本人,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始負授權人之責任。 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 本人主觀上雖無授權之法效意思,然在外觀上有積極行為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茍當事人本人外觀上並無任何積極行為動作,足使第三人 誤信該他人有代理權情形存在,即難認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而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已授權訴外人林水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 17條第5項「現況已提供大眾通行之現有道路歸仁北段101 7-17地號,及歸仁北段1017-25、1017-26、1017-27、101 7-28、1017-29、1017-30、1017-31、1017-32等筆土地係 為6米計畫通行道路內之土地,其土地所有人均是本售案 之關係人,本售案成交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出具道路使用 同意書無償提供通行,不得藉故做任何民、刑事之請求, 其效力及於賣方之任何一位共有人,或其權利承受人,繼 承人皆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礙通行。」,即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應出具二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通行地)之道路使用同



意書,無償提供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系爭授權書「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歸仁北 段土地地號1017、1017-1、1018會議內容,討論土地出售 結論如下:1.願意出售人:蔡錦榮林旺林昊明)、林 水石、林全欽林水籃林水福。2.出售價格:每坪新台 幣捌萬元正(一般買賣),地上建物由承買人處理。3.如 委售簽約期限:3-4個月。4.佣金1%,如超過售價捌萬元4 %(永慶房屋)。5.所有權人可在1個月內(民國102年11 月12日)找建商洽談。6.被授權人:林水福」之內容,並 無隻字片語提到通行道路或系爭通行地,可知被告等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授權林水福之範圍,僅及於系爭土地之出售 事宜。則原告主張系爭授權書既已授權林水福出賣系爭土 地,顯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通行地供原告通行並授權林水 福簽訂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之內容云云,實乏 依據,不足採信。
2.證人林水福到庭證稱:「(問:為何有土地的買賣?這份 授權書的用途?)我們林姓的家族,所有人總共有12個人 ,有的是4個兄弟1份,總共就是12份,有的比較大份,有 的比較小份,大家說要處理這塊共有土地,就開家族會議 ,所以有授權書,授權我來處理。有些在北部沒有回來, 他們說我們商量好就好,也同意我們在南部開家族會議, 授權給我。當時有講最少要8萬元,如果低於8萬元,大家 要再研究,之後一坪賣84,500元,賣給我親家就是原告他 們。……我們賣人家後面,人家蓋房屋前面當然要6米的 道路,83年4月24日當時有代書幫我們處理好,所以分割 出來有單獨地號,83年就處理好了。我認為因為之前就講 好了,所以就沒有重覆再說。」、「(問:這一次處理這 塊土地,是否有提到每個人前面4平方公尺的土地要拿出 來當道路?)之前就已經講好了,這次要賣這塊土地時並 沒有講到這件事情。我認為當年83年已經講好了,所以這 次賣地沒有講。」等語(見本院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第74、75頁),顯見林水福於代表被告及其他 所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並未向其他所有人說明系爭買 賣契約有出賣人應將系爭通行地無償供原告通行之約定, 亦未徵求其他共有人之意見及授權,即自行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第17條第5項同意將系爭通行地無償供原告通行之約 定,則此部分約定,顯係林水福無權代理被告及其他所有 人所為。至於林水福陳述83年間既已將系爭通行地分割為 單獨地號之土地,則20年後出賣系爭土地時,買受人即得



無償使用系爭通行地云云;惟以相隔20年之時空,且當時 並無買賣情形觀之,林水福此部分陳述,實難採信。 3.原告另以被告應早已收受系爭契約書,否則如何知道要收 多少買賣價金?且被告在收受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後,仍 繼續收受各期買賣價金,顯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 5項之約定,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林水福固證稱103年元月份過年時有影印系爭買賣 契約書予被告云云(見本院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7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林水福為系爭 土地買賣之代表,其此部分證詞,涉及自身責任,尚難 採為有利原告之證詞。
⑵被告自承遲至105年8月間兩造就系爭通行地有爭執時, 被告始要求林水福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斯時兩造 既已就系爭通行地有爭執,自不能認被告取得系爭契約 書即應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負表見代理之責。 ⑶又被告既已授權林水福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在系 爭授權書上亦載明每坪價格,而原告復按時給付每期款 項,被告可自行計算金額。是原告以被告如未收受系爭 契約書即不知要收多少土地價款,據以推論林水福早已 交付系爭契約書予被告云云,尚乏依據。
⑷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尚 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林水福已得被告二人授權與其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第17條第5項有關通行系爭通行地之約定,及主張 縱林水福未得授權,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均不 足採。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係林水福無 權代理所為,被告無庸負責等語,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庸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有關通 行系爭通行地之約定負責契約責任,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7條第5項約定請求確認就被告二人所有系爭1017-25、10 17-26地號土地(即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二人將系爭通行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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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