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盧麗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文松
被 告 鄭玉函
訴訟代理人 林採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水泥圍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松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原告盧麗雯新臺幣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計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文松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原告盧麗雯新臺幣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 告許文松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l 樓面積約7 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二、被 告應自民國103 年8 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追加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盧麗雯為原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B (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0.5 平
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水泥圍牆地上物(下合稱系爭BC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松8,712 元、原告盧麗雯88元,及均自 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文松268 元、原告盧麗雯3 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94-22地號等土地相 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 積0.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違章搭建鐵皮屋地上物 使用,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C地上 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㈡又縱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明輝前曾簽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然系爭土地其後自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依內政部於99年1 月29日發布之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5 條規定,可推知系爭土地已不再屬 於之前林明輝所同意之範圍,故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B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松8,712 元、原告盧麗雯88元,及均自 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ABC地上物占用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文松268 元、原告盧麗雯3 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大樓公寓是維冠建設有限 公司所蓋,被告購買時現況就已有系爭ABC地上物,且該 部分占用之土地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明輝同意 大樓使用之法定空地,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竟起訴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BC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其行使權利 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應否受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林明輝同意之拘束?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BC地上物 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 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原告許文 松權利範圍為99/100,原告盧麗雯權利範圍為1/100 ),而 為被告所占有使用,被告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 頁),被告復自陳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水泥 牆及上方綠色鐵皮部分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 本院106 年4 月20日、同年6 月27日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 卷第30至39、79至81、8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為 有權占有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 三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 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 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 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 號判例參照);另按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 事人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地主出具供建商申請 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債之一種,其對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者固有效力,但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不當 然受拘束。被上訴人為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其並未 繼受前手即出具同意書之地主與建商間之法律關係,又無其 他可認其同意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情事,則其自不受該土地使 用同意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土地受讓人之前手與他人訂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如土地受讓人並無知悉之情形,難認受讓人應受該債權契 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林明輝出具予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乃其等 間之債權契約,依上開說明,本質上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且觀諸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之拍賣公告,其上記載「 據地政人員指稱:系爭土地為空地,另依鑑價報告指出,系 爭土地未直接臨路,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點交」等語 ,有拍賣公告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5434 號執行卷宗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亦自陳:系爭土地遭註 記有部分面積作為臺南縣政府工務局82工局使字第1136號使 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係因伊寫陳情書,經相關行政機關於10 5 年3 、4 月間開會完後,於同年12月15日才註記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足認原告於103 年間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該土地使用同 意書存在之情形,自無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而須 容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準此,被告辯稱原所有權 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故其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占用之 正當權源云云,洵無可採。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 、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請被 告拆除之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之鐵皮建物及水泥 圍牆,此部分均與主建物之結構無涉,有本院勘驗現場之照 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則縱予拆除,應無礙 主建物之存在及使用,且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亦難認係專以損害被 告為目的,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C地上物,返還該 部分占用之土地,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反誠信原 則及權利濫用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 分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BC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 ,已如前述,被告受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交還 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 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 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 元 ,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 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 、115 、115-1 頁)。再者,系爭土地臨中正南路,附近 土地除一樓臨道路部分作為店面使用外,其餘多作為住宅使 用,且系爭土地旁即有一公車站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6 %計算為適當。
⒋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 面積,乘以年息6 %,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則 原告許文松、盧麗雯分別請求被告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 6 年9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27 元、53元【計 算式:許文松部分:3,360 元×7 ㎡×99/100×6%×(16+
4/31)÷12+4,640 元×7 ㎡×99/100×6%×(20+25/30 )÷12=5,227 ;盧麗雯部分:3,360 元×7 ㎡×1/100 × 6%×(16+4/31)÷12+4,640 元×7 ㎡×1/100 ×6%×( 20+25/30 )÷12=5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均 自當庭追加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許文松161 元、盧麗雯2 元【計算式:許文松部分:4, 640 元×7 ㎡×99/100×6%÷12=161 ;盧麗雯部分:4,64 0 元×7 ㎡×1/100 ×6%÷12=2 】,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權人之物 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BC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係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部分敗訴,被告就系爭BC地上物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仍負拆除並返還土地之義務,是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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