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訴訟代理人 胡倧豪
被 告 李婉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 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二、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未清償,且兩造約定因本件契約(即本 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73號卷第5至12頁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所發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 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以書 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將本案移送至債務履行地之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經查:
㈠原告為法人,其與訴外人香港諾漢丁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三 方間所共同簽立之系爭契約,顯係原告與香港諾漢丁管理有 限公司為與其等客戶(即系爭契約所稱之「學員」、「丙方 」)於訂立契約時,預先擬定之條款。衡情其等客戶於訂約 時,並無爭執或協商之餘地,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關於合 意管轄之約定,使其等客戶放棄其住所地、債務履行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如此其等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原即屬經濟 上弱勢之被告而言,顯失其公平。
㈡再考量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原告在該處亦設有營業據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若將此合意管轄之條款宣告不予適用,無甚影響原告債 權之行使。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移送於系爭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誤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應屬有據,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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