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331號
TNEV,106,南簡,1331,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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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周旭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洪得洋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以欣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張紹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棖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住同上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楊文松  住同上
      王春梅  住同上
      朱利民  住同上
      邱文炳  住同上
      葉姿蘭  住同上
兼上五人及
下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智仁  住同上
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許耀文  住同上
被   告 張庭峰  住同上
      邱忠偉  住同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超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清德,於訴訟進行中已 變更為李孟諺李孟諺並已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依法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46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19頁);另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許耀珠,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陳棖福,陳棖 福並已於106年8月25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 2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 事務所)、邱以欣邱忠偉邱文炳,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計新臺幣(下 同)3萬元整(不真正連帶關係)。㈡請求被告臺南地政事 務所、王春梅洪智仁朱利民葉姿蘭因公務員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及因違反偽造文書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計6萬元整(不真正 連帶關係)。㈢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財政 稅務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下稱財政稅務 局臺南分局)、林雅慧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計1萬元整(不真正連帶關係 )。㈣請求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楊文松張庭峰,因違反 偽造文書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 計7,000元整(不真正連帶關係)。㈤請求被告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 號)所有權地籍登記事。嗣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㈠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王春梅葉姿蘭邱以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萬元。㈡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洪智 仁、朱利民邱忠偉邱文炳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㈢被 告臺南地政事務所楊文松張庭峰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 元。㈣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臺南分局、林雅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受系爭241號建物及基地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迄今



,依法納稅已逾42年之久,係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上開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24日前往被告臺 南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系爭241號建物之保存登記及系爭土 地之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 地政事務所、葉姿蘭王春梅,竟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稱移轉登記地號不符剔退(稱其重測前為19-4地號土地) ,未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不法。原告故而向 其上級機關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邱以欣反應,竟應作為 而不作為,且要求原告訴願及行政訴訟,致原告窒礙難行且 未能依法取得應有之不動產,造成原告損害。
㈡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洪智仁朱利民邱忠偉邱文炳身 為地政專業人員,擔任地政事務所行政人員應作為而不作為 ,未協助原告辦理系爭241號建物之保存登記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違反文書製作之法律,應就新舊地籍圖 比對系爭241號建物位置所在,使原告未能依法取得應有之 不動產。又被告洪智仁朱利民前在行政訴訟開庭時陳稱系 爭241號建物坐落77地號土地,然實際上係坐落系爭土地, 其等開庭時所述不實;被告邱忠偉於105年11月17日臺南地 政事務所權利位置圖(第1331號卷第29頁)左側「權利人」 欄簽署原告「周旭光」姓名,及被告邱文炳於原告申請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駁回原告申請,均屬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亦未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至7條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5條規定依法行政。 ㈢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楊文松張庭峰,因違反文書製作之 法律,被告楊文松張庭峰提供之舊地籍圖,與新地籍圖相 對係屬錯誤,新舊地籍圖有位置不同、錯置地號情形,其2 人就舊地籍圖有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嫌。
㈣被告財政稅務局、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林雅慧,擅自 將系爭土地私自竄改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為債權人,並記載 株式會社大華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有欠稅,於法無據且有 不法行為之虞,系爭土地由原告之母林金葉及原告繳納地價 稅43年之久,並無欠稅,上開記載使原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保存登記,造成原告之損害。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186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地政事務所、王春 梅、葉姿蘭邱以欣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⒉被告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洪智仁朱利民邱忠偉邱文炳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元。⒊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楊文松張庭峰 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元。⒋被告財政稅務局、財政稅務局 臺南分局、林雅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楊文松王春梅葉姿蘭洪智仁朱利民邱忠偉邱文炳張庭峰辯稱:
⒈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訴請法院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完成所有權登記,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 訴字第56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申 辦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及系爭241號建物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5年 11月29日、105年12月20日駁回。原告稱104年12月23、24 日被告臺南地政事務人員所為口頭答詢一事,係被告等人 基於行政協助依相關法令予以說明,非行政處分,且未違 背法令。
⒉依地籍資料所載,系爭土地於40年7月14日分割自重測前 同區段19-3地號,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皆登記為大華 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依法自不應准許原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提出其母林金葉與余李愛子之買賣移轉 契約書中僅記載建物之出售,故不及於土地所有權移轉。 且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及法院判決,標的皆為花園三小段 20號(重測後為自強段77地號,已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 售移轉第三人,且與本案訴訟標的無涉),與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花園段三小段19-4地號,亦為地籍清理之標的, 現經原告申請暫緩標售)所有權登記並無牽連。系爭土地 並非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未登記之不動產」,系爭 土地復經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現已改制為財政稅務局)以 91年9月19日南市稅法字第0910148661號函囑辦竣禁止移 轉禁止處分登記,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年11月29日駁回原告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又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係就無人管理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代繳地價稅捐,與該代繳地價稅捐之土地使用人是 否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占有,顯難比擬,林金葉僅為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繳納人,尚不得因而主張為土地所有權人。 ⒊因系爭241號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建物與 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規定 ,需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同意書,經被告臺南地 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臺南地政事務



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於10 5年11月21日提出就241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 ⒋系爭土地及同段77地號土地,係為69年度臺南市北區地籍 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上開2筆土地 ,重測整編前分別為花園段三小段19-4及20地號土地,重 測前後地籍圖位置及圖形坵塊不一,此係因由土地所有權 人之管理者及土地現況使用人合意按照現況指界所致,又 重測結果無人異議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舊地籍圖亦非楊文松張庭峰 所核發。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執行公務時有何違背職 務之不法情事,其主張不應准許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邱以欣辯稱: ⒈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大華公司,前經被告臺南地政事 務所依據地籍清理清查辦法辦理地籍清查結果因屬「以日 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報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98 年6月23日南市地籍字第09814513880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第3條第1款之土地,並註記於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後因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屆 期未申請登記,被告臺南市政府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 規定,於104年10月16日以府地籍字第1041010010A號公告 代為標售,經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暫緩標售案地申 請,被告臺南市政府依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 標售辦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月13日同意辦 理暫緩標售在案。本案准原告所請完成辦理暫緩標售相關 事宜,並無違誤,更未損害原告權益。
⒉又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被告邱以欣反 應,竟應作為而不作為且要求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致增原告窒礙難行且未能依法取得應有之不動產,造成原 告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執行公務時確有違背職務 之不法情事,何其造成如何損害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財政稅務局、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及林雅慧抗辯: ⒈財政稅務局改制前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因大華公司滯欠 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1年9月19 日函請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就大華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依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所載,系爭土地自40 年10月20日迄今所有權人均係大華公司,未有更動;稅務



機關可就欠稅人所有財產擇定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被告前 就大華公司滯欠稅捐,通知地政機關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依 法為禁止處分登記,本無違誤。退萬步言,該禁止處分登 記縱有違誤,亦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大華公司發生損 害,難謂原告有生任何損害,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葉姿蘭洪智仁邱忠偉(下稱被告葉姿蘭等3 人)請求之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告對被告葉姿蘭等 3人請求之部分,業經原告在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 ,於105年12月1日已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葉姿蘭洪智仁邱忠偉應分別賠償原告5萬元、5萬元、1萬元,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6年度南簡字第22號事件(下稱第22 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觀諸原告於第22號事件中所主張之事實,亦係其於104年12 月23日欲辦理系爭241號建物之保存登記及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遭被告葉姿蘭以移轉登記地號不符之名義剔退 ,未辦理土地登記,另被告洪智仁臺南地政事務所課長, 被告邱忠偉為課員,未協助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房屋保存登記,且比對地籍調查表,地政人員有偽造文書及 登載不實嫌疑,侵害原告權利,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葉姿蘭等3人賠償等情,有該案卷內所附書狀 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以被告亦自承:本件其對葉姿蘭等 3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件其對葉姿蘭等3人主張之 事實及法律關係相同等語(見訴字卷第114頁背面、第1331 號卷第25頁),堪認原告就葉姿蘭等3人所提本訴及第22號 事件,係屬同一事件。雖原告主張本件係團體,有連帶關係 ,另案係針對公務員個人行為有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嫌云 云,然原告於此二案中對葉姿蘭等3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 係既然均相同,自屬同一事件,不因其在本件係主張葉姿蘭 等3人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而有不同。則原告就葉姿蘭 等3人之部分,當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違反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又縱認其提起之第22號 事件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然其於本件請求葉姿蘭等3人賠 償,亦屬無據(此部分詳下述)。
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 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 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 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應得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經查,就本件原告係主張被 告邱以欣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之權利 受損害,而對被告邱以欣等人求償,故本院自應就被告邱以 欣等人是否有因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損害加以 審理認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自應就被告有何不 法行為而致其名譽權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地政事 務所、王春梅葉姿蘭邱以欣應連帶給付6萬元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自105年7月1日起改制為 財政稅務局)87年7月31日八七南市稅財字103591號函、 本院50年3月31日50年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9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地價稅 繳納通知書等件(見調字卷第7至14頁、本院106年度簡字 第93號卷《下稱93號簡字卷》第48頁),主張自其承受系 爭241號建物及基地花園三小段20地號土地迄今,依法納 稅已逾42年之久,係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9條、土 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云 云。惟查,本院50年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係判命該案被 告大華公司應將「臺南市○○段○○段00號土地建壹厘捌 毫玖絲應有部分189分之3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案原 告余李愛子(見調字卷第9頁),而臺南市○○○○段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至系爭 土地重測前則應為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等情, 有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93號簡字卷第17 至18頁),是系爭土地並非重測前之臺南市○○段○○段 00號土地。而余李愛子與林金葉簽訂上開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林金葉與原告簽立之土地建築改



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移轉之標的均僅係「臺南 市○區○○路000號」建物,雖記載基地坐落「臺南市○ ○段○○段00號土地」,然依上開契約內容所載,土地並 非在前揭買賣及贈與之範圍內(見調字卷第10、12頁), 故原告並未因上開買賣或贈與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甚明。原告主張其受林金葉贈與系爭241號建物,基地坐 落花園段三小段20地號土地,而依地價稅繳款通知書,林 金葉為余李愛子代表人,又本院判決大華公司應將花園段 三小段2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於李愛子,故推定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核屬無據,並非可採。 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固曾以87年7月31日八七南市稅財字000 000號函通知林金葉,其自63年1月15日起,使用無人管理 株式會社大華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該土地地價稅自79年起 應由林金葉代繳等語(見調字卷第7頁),另依原告所提 出68年1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姓名欄雖記載「余李愛子代 表人林金葉」(見93號簡字卷第48頁),然地價稅之繳納 與土地之所有權誰屬,尚屬二事,依上開臺南市稅捐稽徵 處函所示,原告之母林金葉僅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人 ,尚不得因而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上開函文 稱「使用無人管理株式會社大華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亦 認系爭土地為大華公司所有乙情自明。況系爭土地確係登 記為大華公司所有,有該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 15頁),顯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自非得時效取得之標 的,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尚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大華公司於臺灣光復後,該公司股東及人員 皆已遷返日本,經原告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史館臺 灣文獻館、本院查證,均函覆查無大華公司相關資料,依 經濟部商業登記、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亦無大華 公司之相關資料,系爭土地於標售前,被告臺南地政事務 所亦調查過,大華公司係不存在,故應認大華公司不存在 ,苟其存在,豈能標售人民之土地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105年11月10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530004300號函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105年10月26日臺整字第1050003196 號函、本院105年10月24日南院崑登字第1050056329號函 、經濟部商業登記、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80002107 、0980002108號函、98年3月2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80002 798號函、本院98年3月12日南院龍登字第0980000457號函 、內政部98年4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28196號函、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98年6月25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80015907號 函等件為證(見93號簡字卷第52至54頁、訴字卷18至19頁 、第123至131頁)。然依原告所提出本院50年易字第328 號判決所載,該案係將大華公司列為被告,其理由中並載 明大華公司有將臺南市○○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89分之37賣與原告余李愛子等語(見調字卷第9頁),另 依原告所提出「出賣證書」,其上亦記載大華公司於40年 3月24日將「臺南市○區○○段○○段00號建築用地」出 賣與余李愛子」等語,並經大華公司及其當時表者吳柳澤 蓋印(見93號簡字卷第58至59頁);又依鄉鎮區地籍調查 表所示,重測前花園段三小段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大華公 司,於重測當時其管理人亦有就同段77地號土地進行指界 之紀錄(見93號簡字卷第19頁),足認大華公司並非不存 在之公司,僅係其是日據時期之會社且其後無人管理。尚 不能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函覆原告並 無關於大華公司之資料可提供、本院函覆並無大華公司之 法人登記資料,或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清理業務前, 曾發函請有關機關及本院提供大華公司相關資料,經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內政部及本院函覆無法提供等節,即認大 華公司並不存在,或逕認系爭土地係「未登記之不動產」 。又系爭土地既係「以日據時期會社或名義登記之土地」 ,故主管機關自得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等規定代為標 售,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以該土地有經標售之事實,主張 大華公司不存云云,亦無理由。
⒋依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則被告臺 南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王春梅葉姿蘭未辦理原告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即難認有何不法。又按實施建築 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 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241號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而其坐落基 地並非原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如原告欲就系爭241號建 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需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 之同意書等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已提出該等文件,則被告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王春 梅、葉姿蘭未辦理系爭241號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亦無不法之處。至原告所提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 月1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130828號函,係發文與「中華 民國臺灣三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及原告,記載系爭土地 登記名義人係株式會社名稱,請依據內政部98年11月18日



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申請登記檢附第三款原因證明 文件,至該所辦理收件作業,系爭土地係104年第2批地籍 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標售土地,為保障該會社全體股東或 繼承人之權利,申訴人若係權利人,請於開標前遞送登記 案件,以暫緩該筆土地之標售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南簡 字第1331號卷《下稱第1331號卷》第9頁),該函文僅係 告知「中華民國臺灣三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及原告,系 爭土地登記為大華公司所有,如要辦理登記,應提出該函 文內所載文件,或可申請暫緩標售等情,經核亦無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事。
⒌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地籍圖及臺南市○○段○○段00 地號土地之舊地籍圖(見93號簡字卷第14頁、調字卷第16 至17頁),主張經比對新舊地籍圖之面積、位置等節,系 爭土地即係重測前之臺南市○○段○○段00地號土地,而 同段77地號土地係重測前之臺南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云云。然按「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 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 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 通知。」、「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 逐宗施測。」、「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 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 ,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 第191條、第201條定有明文。次按「地籍調查時,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 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 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會社名義 登記之土地,地籍調查前應查明該會社管理人或股東住址 通知之。」、「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 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 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 准許。」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 點第3點、第8點、第17點亦有明文。而系爭土地及同段77 地號土地,均為69年度臺南市北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 地,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依照上揭規定辦理地籍調查,上 開2筆土地,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同意按照現況指 界,並於相關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簽章完成地籍調查指 界程序等情,有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93號簡字卷第19



頁),而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戶地測 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故系爭土 地及同段77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位置、面積不一,係 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依照現況指界結果所致,且此重 測結果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 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即係重測前之臺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云云,並非 可採。
⒍另原告雖主張其就上開建物保存登記及時效取得土地所有 權登記乙事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邱以欣反應後,被 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邱以欣應作為而不作為,且要求原 告訴願及行政訴訟,造成原告權利受損云云。惟系爭土地 本即非得時效取得之標的,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未辦理系 爭241號建物保存登記及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並無不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告知原告得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僅係告知原告可能之救濟途徑,被告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邱以欣上開所為,均無何不法行為而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地政事務所王春梅葉姿蘭及邱以 欣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連帶賠償其6萬元云云,並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洪智仁朱利民、邱 忠偉邱文炳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部分:
⒈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不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另原告無法提出系爭241號建物使用基地之證明 文件,故無法辦理系爭241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 系爭土地及同段77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位置、面積不 一,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依照現況指界結果所致, 此重測結果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洪智 仁、朱利民邱忠偉邱文炳未協助原告辦理系爭241號 建物之保存登記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比對系 爭241號建物於新舊地籍圖之位置所在,使原告未能依法 取得應有之不動產,係屬侵害其權利云云,核屬無據。 ⒉又被告洪智仁朱利民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中, 擔任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之訴訟代理人,陳述關於系爭土 地及同段7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何等語,係其2人 擔任該案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上主 張,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第1331號卷第29 頁「臺南地政事務所權利位置圖」左側「權利人」欄內「



周旭光」之姓名,僅係地政人員依照申請書謄寫,該位置 圖左下角才係領界人之認章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第1331號卷第24頁背面),而觀諸該位置圖左下方確有「 領界人認定蓋章」欄,其上有原告姓名之印章,原告亦自 承其有蓋章等語(見106年度南簡字第22號卷第30頁、第1 331號卷第24頁背面),足見該份權利位置圖,除「領界 人認定蓋章」欄外之欄位,僅係為了註明該份圖面所標示 之土地或建物資料所為之填載,縱然非由原告填寫,亦難 認填寫之地政人員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有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 3至5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5條規定云云,然按地籍 清理條例第3條係規定地籍清理之程序;第4條係授權中央 主關機關制定辦法規範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第5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公告應清理之土地 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能 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第6條係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開始審查,經 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補正;第7條係規定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駁回登記申請之情形;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係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第5條則係規定地籍清查 之完成期限。本件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所為,經核亦 無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洪智仁朱利民邱忠偉邱文炳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應連帶賠償其3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楊文松張庭峰應連帶給付 原告7,000元部分:
系爭土地及同段77地號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位置、面積不一 ,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依照現況指界結果所致,此重 測結果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被告楊文松張庭峰已否認就地籍圖係其等所繪製,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文松張庭峰就舊地籍圖有何偽造 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文松張庭峰有 違反文書製作之法律,就舊地籍圖有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之 嫌云云,並無可採,其主張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楊文松張庭峰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連帶賠償其7,000元云云,核 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財政稅務局、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林雅 慧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與林金葉就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43年之久,財



政稅務局、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及林雅慧,卻擅自將系 爭土地竄改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為債權人,致系爭土地謄本 記載大華公司欠稅,使原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系爭241號建物保存登記,造成原告損害云云。惟按「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納稅義務人欠繳應 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 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土地法第4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經查,系爭土地之所以經禁止處分登記,係因大華公司滯納 稅捐,經改制前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91年9月19日函請臺南地政事務所就大華公 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業經被告財政稅 務局、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林雅慧等陳明在卷(見93 號卷第22頁)。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係大華公司,縱然原告及林金葉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亦不因此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縱然系爭土地上之前揭禁止處分登記有違誤,其亦係對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大華公司發生損害,難謂於原告之 名譽權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財政稅務局、政府財 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林雅慧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連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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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株式會社大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