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246號
TNEV,106,南簡,1246,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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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蔡馥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一章
被   告 黃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一章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原告蔡馥光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一章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與被告簽立大通 金融集團入股投資合約書,被告同意由原告楊一章出資新臺 幣(下同)210萬元作為投入資金,投資期間約定3年,自民 國103年6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原告蔡馥光亦於103 年7月25日與被告簽立入股投資合約書交付被告投入資金60 萬元,投資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06年8月1日止,兩造所簽 立之入股投資合約書第3條、第4條均有約定原告得分配獲利 分紅,每年結算一次分配利潤,經營利潤以原告總投資金額 計算,被告並保證給予年獲利報酬10%,被告104年、105年 均有依約分別給付原告楊一章蔡馥光年獲利報酬21萬元、 6萬元,惟106年之年獲利報酬則均尚未給付,爰依兩造所訂 立之入股投資合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一章21萬元、原告蔡馥光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合約書係由原告投資作為 代理商,兩造間是合作關係,原告是透過被告發展金融關係 ,原告必須履行及配合相關事項始能讓公司賺錢,惟原告並 未履行股東應履行之義務,且投資本即有賺有賠,外匯本即 高風險行業,原告應知有獲利才有報酬,且大通金融集團已 在被告與原告二人簽立入股投資合約書之第二年停止經營, 獲利遞減、虧損,公司既無獲利,原告自不能請求報酬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楊一章蔡馥光分別於103年6月11日、同



年7月25日與被告簽立入股投資合約書,分別出資210萬元 、60萬元交付被告作為投入資金,均約定投資期間3年, 兩造所簽立之入股投資合約書第3條、第4條均有約定原告 得分配獲利分紅,每年結算一次分配利潤,經營利潤以原 告總投資金額計算,被告並保證給予年獲利報酬10%等情 ,業據提出入股投資合約書影本及存摺影本各二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投資,應履行股東義務及公司有獲利才 能分配利潤云云,然觀之兩造所簽立之入股投資合約書第 3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得分配獲利分紅,每年結算 一次,以分配利潤。第4條約定:經營利潤,以乙方總投 資金額計算之,由甲方(即被告)保證給予,年獲利10 % 。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確有保證每年應給予原告按其等投 資總額10 %之利潤報酬,並無被告所抗辯之其他附帶條件 約定,被告就其抗辯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 自無可採。而被告自認尚未給付106年之報酬予原告,則 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入股投資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一章106年之報酬21萬元、給付蔡馥 光報酬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9月12日寄 存送達,經10日即106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 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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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