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皇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男
訴訟代理人 蔡榮輝
被 告 翁銀榮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5,7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予訴外人蔡景斌,蔡景斌於民國106 年5 月13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 至339 公里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 稱被告車輛)行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撞擊蔡景斌所駕駛系爭車輛後方(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後保桿、後霧燈及尾門等處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修理費用3 萬3,084 元、拖吊費用6,500 元,共計3 萬9, 584 元損害,再加計蔡景斌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營業損失4 萬6,200 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共計8 萬5,784 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 萬5,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原告請求修理費用 應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另原告就拖吊費用部分僅提出3,50 0 元之單據,實與其所述支出6,500 元之拖吊費用不符。又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12日,故 原告請求21日之營業收入損失,顯非可採,況蔡景斌於修車 期間亦可另行租用同型車營業,難認有何營業收入損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車輛予蔡景斌,被告於106 年5 月13日 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北向南行駛至 339 公里處,追撞前方蔡景斌所駕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南司小調字 卷第12、26、33至35頁;本院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系爭事故發生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南司小調字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方蔡景斌所駕系爭車輛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車頭撞擊系爭車輛 後方,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甚明。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 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3 萬3,084 元之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費用1 萬304 元、零件費用2 萬2,780 元) ,而系爭車輛為99年11月出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南司小調字卷第 9 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 19頁),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 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6 年5 月13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運輸業用客車之4 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 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 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 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 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 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 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零件維修費用2 萬 2,780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 556 元【計算式:2 萬2,780 元÷(4 +1 )=4,556 元】 ;連同工資費用1 萬304 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用應為1 萬4,860 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損壞所支 出之維修費用,於1 萬4,86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支出吊車費6,50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 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委請
訴外人南隆公司拖吊,支出費用3,5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被告並未爭執該紙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復觀諸 該紙單據所載之拖救車輛車號、拖救地點及拖救日期核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時、地及系爭車輛車號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 有支出拖吊費用3,500 元等情,應可採信。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他單據證明其有其他拖吊費用之支出。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拖吊費用之損失,於3,5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營業收入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為民法第216 條所規定。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 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蔡景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蔡景斌因系爭事故受有 21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 登記為營業小客車,蔡景斌與原告訂有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約定蔡景斌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租賃費用為每日800 元 (包含租賃系爭車輛650 元、中華電信派遣平台費用150 元 ),蔡景斌將其就系爭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等情,有行車執照、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7、28頁),衡以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有修復之必要而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臺 南廠維修,該廠於106 年5 月27日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亦 有估價單1 份在卷足憑(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0頁),是原告 主張蔡景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6 年5 月27日間,共計15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尚非全然無憑,逾 此日數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蔡景斌可以租用同型 車繼續執行職務等語,惟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而非一般普 通自小客車,衡以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非長,蔡景斌得否於修 復期間之短時間內及時覓得同型之營業小客車繼續執行職務 ,實非無疑,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殊難可採。又原告固主張蔡景斌之每日營業收 入為2,200 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大台南計程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106 年11月5 日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載明106 年平均 職業駕駛人薪資起薪為4 萬元,尚難遽認蔡景斌每日營業收 入為2,200 元,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新舊程度、蔡景斌係 自105 年6 月21日起開始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蔡景斌有使 用中華電信派遣平台、106 年平均職業駕駛人薪資起薪及系 爭事故發生時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工資等情,認以1,400 元 計算蔡景斌之每日營業收入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此期間內之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應為2 萬1,000 元(計算式 :1,400 元×15日=2 萬1,000 元)。至原告主張蔡景斌向 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每日費用800 元,亦應列入每日營業收入 之損失計算云云,然縱未發生系爭事故,蔡景斌每日本須支 出該等費用,自非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見南司小調字卷第38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 萬9,360 元(計算式:1 萬4,860 元+3,500 元+ 2 萬1,000 元=3 萬9,360 元),及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450 元,餘由原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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