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1068號
TNEV,106,南小,106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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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維君
被   告 曾友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10時12分許, 騎乘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號前,因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及無駕駛執照 (吊銷)駕車不慎而與訴外人邱蘇月英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訴外人邱蘇月英受有傷害,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核被告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又此次車禍造成訴外 人邱蘇月英受傷部分,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第1 項之規定給付強制險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8,9 81元(詳如附表),為此,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第5 款及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查詢資 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臺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臺南市立醫院 急診收據、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



明書暨路線圖、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104 至106 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 年9 月12日 南市警六交字第1060465081號函、106 年10月17日南市警六 交字第106053439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 至100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 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亦規定甚明。是本件被告 無駕駛執照,仍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系爭重機車,並因機 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及無駕駛執照(吊銷)駕車不慎而發生 前揭車禍事故,致訴外人邱蘇月英受有傷害,而原告已依訴 外人邱蘇月英之請求而理賠68,981元,故原告自得依據上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向被告請求68,98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95頁公示送達函,於106 年10月11日揭示)即 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
│看診日期 │核付費用明細(新臺幣,元) │備註 │
├───────┼─────────┬───────┼──┬────────┤
│104年5月20日至│自行負擔病房差額:│6,000 │臺︵│住院病床費 │
│104年5月26日 │(每日限額1,500 )│ │南本│ │
│ ├─────────┼───────┤市院├────────┤
│ │膳食費: │1,260 │立卷│自付病房膳食天數│
│ │(每日限額180元) │ │醫第│:7(天) │
│ ├─────────┼───────┤院15├────────┤
│ │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20,000 │住頁│特殊材料費 │
│ │(含輔助器材費用)│ │院反│ │
│ │:(上限2 萬元) │ │收面│ │
│ ├─────────┼───────┤據︶├────────┤
│ │部分負擔 │4,511 │ │住院部分負擔 │
│ ├─────────┼───────┤ ├────────┤
│ │診斷證明書 │150 │ │一般診斷書費用 │
├───────┼─────────┼───────┼──┴────────┤
│104年5月20日 │掛號費 │250 │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
│ │ │ │本院卷第16頁)掛號費 │
├───────┼─────────┼───────┼──┬────────┤
│104年7月1日 │部分負擔 │260 │臺︵│定額部分負擔240 │
│ │ │ │南本│元、藥品部分負擔│
│ │ │ │市院│20元 │
│ ├─────────┼───────┤立卷├────────┤
│ │掛號費 │100 │醫第│掛號費 │
│ │ │ │院16│ │
│ │ │ │住頁│ │




│ │ │ │院反│ │
│ │ │ │收面│ │
│ │ │ │據︶│ │
├───────┼─────────┼───────┼──┴────────┤
│104年5月20日至│看護費用(每日上限│36,000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104年6月18日 │1,200 ,最高30日)│ │(需專人協助照顧1 個月│
│ │ │ │)、看護證明(本院卷第│
│ │ │ │15、17頁) │
├───────┼─────────┼───────┼───────────┤
│104年5月26日至│接送費用(上限2 萬│450 │交通費用證明書、URMAP │
│104年7月1日 │) │ │路線圖(含計程車車資估│
│ │ │ │算)(本院卷第17頁反面│
│ │ │ │至18頁) │
├───────┼─────────┴───────┼───────────┤
│合計 │ 68,98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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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