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1061號
TNEV,106,南小,1061,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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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進旺
被   告 謝富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Somebody增資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者,另按前述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2 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166 元(含本金49,966元及帳戶管理費200 元),迭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omebody增 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Somebody增資卡」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請求金額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9頁)。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166元 ,及其中49,966元自92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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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