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1008號
TNEV,106,南小,1008,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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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林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昌 
被   告 楊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妤紋於民國105年9月24 日18時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南市南門路與樹 林街路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 向行至該處欲右轉,疏於注意右側林妤紋騎乘之直行機車, 即逕自右轉而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林妤紋人 車倒地,林妤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左大腿挫傷、左髖 部擦傷、左手臂、手肘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 有損害。經原告將系爭機車送明昇機車行估價修理零件費用 共15,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賠償原告是應該的,但應扣除折舊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其系爭機車所有權受 有損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 用15,700元,業已提出估價單(見調字卷第7頁)為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為91年1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估價之必要修復零件 費用為15,700元,有原告提出之明昇機車行估假單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迄105年9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 13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 復之原則。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 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 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 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 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 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 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 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5,700元,依上揭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925元【計算式 :15,700元÷(3+1)=3,925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見調字卷第2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 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 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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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