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吳弘凱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豐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沈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據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1日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所書立99年刑調字第78號調解書所載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50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追加訴之 聲明第2項:確認兩造間於99年3月11日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 員會所書立之刑調字第7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 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復又於106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依據系爭調解書 所載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則核原告所為,其前者所 為係其是否已就系爭調解書所載債務對被告清償完畢之同一 事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依據系爭調解書可對其主張之債權 不存在,且該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 被告對該訴之追加無異議,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至後者因僅係原告單純 更正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法律上陳述,因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無庸經由本院准許,合先敘明。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兩造於99年3月11日所成立調解,且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以下未 載明為人民幣者均係指新臺幣而言)215,000元,及自102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 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內所載債務均業經清償而消滅 ,兩造就系爭調解書內所載被告本金債權是否尚存215,000 元之事實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父即訴外人吳家豐(原名為吳錦標,於102年11月18日更 名)於92年7月間因與被告及證人李瑞昌在大陸地區共同投 資設立上海綏祈電動車有限公司(下稱綏祈公司),約定該 公司資本額為人民幣100萬元,共10股,每股人民幣10萬元 ,其中吳家豐與被告共同持股5股,其餘5股則由李瑞昌持股 ,當中李瑞昌曾先匯款折合新臺幣約41萬餘元之人民幣10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以作為先期投資款,並由被告將其 與李瑞昌之投資款一併匯至綏祈公司帳戶內,惟李瑞昌於簽 約後實際至綏祈公司視察之結果,即反悔不願再與吳家豐及 被告一起投資該公司,且要求退股,吳家豐因而於當年底即 將李瑞昌之投資款人民幣10萬元折算新臺幣41萬餘元匯還予 李瑞昌。其後綏祈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吳家豐於96年 5月16日與被告對帳時,因雙方對於李瑞昌當初所提出人民 幣10萬元之投資款是否經由被告匯予吳家豐,可否自被告請 求之1,507,000元之退款中扣除一事有所爭執,是兩人約定 若待被告確認李瑞昌前揭人民幣10萬元投資款係經由被告所 匯給綏祈公司,而非李瑞昌自行匯至綏祈公司,該換算新臺 幣約41萬多元之投資款,應自吳家豐同意給付被告,且由吳 家豐之妻即訴外人吳陳麗品於當日所簽發4紙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所擔保,應退還予被告1,507,000元之金額內扣除 ,此並經被告於同日在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上親自簽名確 認,故被告吳家豐與被告對帳後,所書立應退還被告之1,50 7,000元,係包括李瑞昌投資款41萬餘元在內,而該41萬餘
元應自被告取回之款項中扣除,亦即被告僅能取得1,097,00 0元。
㈡後被告於97年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吳家豐提起背 信等告訴,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90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偵辦,且經臺南地檢署將前揭背信案件移送臺南市南區調 解委員會以99年度刑調字第78號立案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伊於系爭調解中擔任吳家豐之代理人,因不知吳家豐曾與 被告約定李瑞昌投資款41萬元應於被告得請求吳家豐償還債 務中扣除之事,即同意願就吳家豐因經營綏祈公司不善對被 告所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與吳家豐連帶給付被告150 萬元,且約定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分38期, 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4萬元,最後一期於102年5月15日前 給付被告2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前揭款 項並應於到期日匯入被告所指定訴外人沈蔡淑姃之帳戶內, 被告並同意拋棄就該事件對吳家豐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系爭 調解係就被告因96年間提出之事件進行調解,其調解金額為 150萬元,亦與96年5月16日所書立之系爭字據及吳陳麗品簽 發之本票金額相符,自屬同一事件,而吳家豐之前揭偵查案 件,則因吳家豐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且已依系爭調解之約 定按月給付被告部分分期款,檢察官則以吳家豐應給付被告 當時尚未給付之分期款110萬元為條件,於100年2月1日以99 年度調偵字第501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吳家豐應於3年之緩起 訴期間,於緩起訴起訴處分確定後,自100年3月15日起至 102年6月止,每月應清償被告4萬元(共計110萬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之緩起訴處分後確定。 ㈢而吳家豐自99年起即均按系爭調解書及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分期給付被告款項,後因吳家豐之妻吳陳麗品發生車禍受傷 ,家庭經濟狀況陷入困境,致於102年1月起無法支付分期款 項,被告乃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前揭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吳家豐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撤緩字 第39號案件(下稱撤緩案件)中雖曾與被告確認依據系爭調 解書之和解內容,其已陸續給付被告985,000元,尚有515,0 00元之分期款尚未給付,且同意以於3年內清償被告30萬元 ,餘款215,000元部分,伊即吳家豐之子仍應依據系爭調解 書之內容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條件,換取檢察官再次給予吳家 豐緩起訴處分。
㈣然本件依據李瑞昌於鈞院所證其投資綏祈公司之投資款均係 經由其妻即訴外人鄭秀芳於陽信銀行(原高新銀行)帳戶匯 出及經匯回等情,並經鈞院依伊聲請向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
行函查訴外人李瑞昌之妻即鄭秀芳於該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存款帳戶,在92年1月起至94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之結 果,該帳戶於92年7月9日及同年12月26日確分別有1筆416,5 00元之款項轉出,及1筆43萬元之款項匯入,而該筆43萬元 之款項,折算人民幣即約人民幣10萬元,且匯入之時間,亦 與李瑞昌所稱當年中投資綏祈公司時,係於同年底取回投資 款之情事相符,可證李瑞昌應係於92年間匯出及收回本件投 資款,其於鈞院所證均係於93年中及93年底匯出及取回本件 投資款,應屬誤記。又依鈞院向臺南地檢署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之贓物卷證,即吳家豐前提出於臺南地檢署之綏祈公司帳 簿中92年12月份編號現金之貨幣資金日結表、分號2號之收 款憑證及92年12月之科目匯總表,該公司於92年12月間確實 有減少銀行存款人民幣29,880元及人民幣115,529元之事實 ,故李瑞昌所收到之相當人民幣10萬元之新臺幣43萬元款項 ,確實係由吳家豐自綏祈公司之公司存款內匯還,而非被告 自己返還予李瑞昌。
㈤且被告於鈞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曾自承:「 吳錦標才寫單子說如果李瑞昌的錢是他還的,就要扣掉,我 說好。」等語,足以證明伊所提出系爭字據為真正,且被告 亦承諾如李瑞昌之投資款係吳家豐所退還,被告即願意自其 可向吳家豐請求之款項150萬元中扣除一事為真。而吳家豐 在檢察官於撤緩案件訊問時,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我有跟你 說要先把那條錢(指李瑞昌的投資退款)查清楚,且字條沈永 春有簽名,40萬還是50萬部分你不承認,之後你也是要吐還 給我」等語,業據鈞院勘驗該偵查錄音光碟後查證明確。而 吳家豐於106年4月23日再以臺南鹽埕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就退還李瑞昌投資款41萬餘元部分主張抵銷,被告已 於106年4月27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 。則依李瑞昌之證述、鈞院向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調取之銀行 往來明細,以及臺南地檢署之扣案物證,均可以證明吳家豐 確實已將李瑞昌之投資款人民幣10萬元退還給李瑞昌,被告 自應依其書立之系爭字據,就吳家豐已退還李瑞昌的41萬餘 元自150萬元中扣抵。
㈥而吳家豐於前揭撤緩案件與被告達成協議後,並經檢察官於 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緩起訴處分書裁定 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3年。被告(即本件原告)於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翌月起至105年7月15日止,應清償告訴人(即 本件被告)(新臺幣)30萬元(被告已先行支付3萬元,剩 餘27萬元未支付,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吳家豐至105年7月19日止,經由匯款至被告之
妻沈蔡淑姃帳戶之方式,已陸續給付被告共1,285,000元, 顯已逾扣除吳家豐匯還李瑞昌投資款41萬元後,所應給付被 告之1,090,000元,則吳家豐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 經全部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亦無依據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伊代 吳家豐清償215,000元之債務之必要。
㈦詎被告於其與吳家豐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後,仍執系爭調解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伊所有之不動產,請 求伊給付被告215,000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和強制執行費用,並經鈞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求為判命:⒈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⒉確認被告依據系爭調解書所載得對其主張之債權 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爰本件伊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係系爭調 解書,而依據該調解書第1條約定:「對造人(即吳家豐) 與第三人(即原告)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之公司損 失共計新台幣150萬元整。」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係 原告及吳家豐究竟是否確已將150萬元清償完畢。查本件原 告等迄今僅清償1,285,000元,此有伊整理之還款明細資料 及訴外人沈蔡淑姃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證。故於主債務人吳家豐 所積欠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連帶債務人即原告又如何得 據以主張免除債務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 無理由。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則需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始屬有理由得以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㈢本件原告現固主張連帶債務人即其父親吳家豐已將匯款予李 瑞昌之43萬元與對被告之債務為抵銷而債務消滅,原告亦同
免其責任,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被告否認吳家豐有得以行使抵銷權之債權存在,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且原告係於105年11月21日即已提出本件訴訟, 然吳家豐卻遲至106年4月25日始以台南鹽埕郵局44號存證信 函主張行使抵銷權,尚不論吳家豐是否有此抵銷權得以行使 ,即原告於起訴時,並無此項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法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雖主張其父吳家豐另有匯款41萬餘元予李瑞昌,應自吳 家豐所積欠被告之150萬元債務中抵銷云云。惟證人李瑞昌 於106年6月22日在鈞院審理時,並未證述該筆41萬餘元退股 款確係由吳家豐所匯款退回,另經鈞院函詢陽信銀行有關李 瑞昌配偶鄭秀芳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亦無吳家豐曾匯款41 萬餘元之匯款紀錄,此其一;原告雖於106年7月24日民事準 備書㈢狀中主張:李鄭秀芳之帳戶內於92年12月26日有一筆 43萬元(折算人民幣約10萬元)款項匯入,及吳家豐前所提出 之貨幣資金日結表之憑證分號0002,確有向銀行存款貸方人 民幣29,880元及人民幣115,529元(兩筆合計金額應為人民 幣145,409元)之事實,故李瑞昌確有收到吳家豐自綏祈公 司匯還之人民幣10萬元款項云云,然原告主張相對應之李瑞 昌收受人民幣10萬元與吳家豐支付人民幣145,409元為何金 額不符?此其二;又縱然綏祈公司曾支出人民幣145,409元 ,該筆款項為何得以在本件屬於吳家豐私人支付款項而據以 抵銷?此其三。則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吳家豐曾支付41萬餘 元予李瑞昌之事實,又如何得以抵銷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吳家豐於92年7月間因與被告及證人李瑞 昌在大陸地區共同投資設立綏祈公司,約定該公司資本額為 人民幣100萬元,共10股,每股人民幣10萬元,其中吳家豐 與被告共同持股5股,其餘5股則由李瑞昌持股,當中李瑞昌 曾先匯款折合新臺幣約41萬餘元之人民幣10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中,以作為先期投資款,並由被告將其與李瑞昌之投 資款一併匯至上綏祈公司帳戶內,惟李瑞昌於簽約當年實際 至綏祈公司視察後,即反悔不願再與吳家豐及被告一起投資 該公司且退出投資。其後綏祈公司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吳 家豐於96年5月16日與被告對帳時,因雙方對於李瑞昌當初 所提出人民幣10萬元之投資款是否透過被告匯至綏祈公司, 得否計入被告請求吳家豐退還之新臺幣150萬元款項內有所 爭執,是兩人約定如可證明非李瑞昌自行匯款該人民幣10萬 元至綏祈公司,該換算新臺幣約41萬多元之投資款,即應自 吳家豐所同意給付予被告,並已由吳家豐之妻吳陳麗品於當
日簽發4紙系爭本票所擔保退還被告之1,507,000元之範圍內 扣除,並由被告於系爭字據中簽名。後吳家豐因未依約給付 被告前揭1,507,000元,被告即於97年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吳家豐提起背信等告訴,經移轉管轄至臺南地檢 署以系爭刑事案件偵辦在案,且經臺南地檢署將前揭背信案 件移送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吳家豐則由原告代理, 於雙方未提及李瑞昌投資退款41萬餘元之情形下,達成由原 告及吳家豐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前揭款項則約定自99年4 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分38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 4萬元,最後一期於102年5月15日前給付被告2萬元,如有一 期為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到期日匯入被告所指定訴 外人沈蔡淑姃之帳戶內,被告並同意拋棄就該事件對吳家豐 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為條件之系爭調解。而原告至105年7月19 日止,業已清償被告1,285,000元,被告則於105年11月間以 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 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請求被告清償餘款215,000元( 150萬元-1,285,000元=215,000元),而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字據 、102年2月26日至105年7月19日止共43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綏祈公司合股契約及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系爭刑事案件全卷、系爭調解 書送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核定之99年度南核字第830號卷後查 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而原告主張李瑞昌於92年投資綏祈公司之投資款人民幣10萬 元,當時係透過被告匯至綏祈公司,而其已於92年12月間將 折合新臺幣約41萬餘元之該人民幣10萬元,自綏祈公司之存 款帳戶,透過第三地第三人輾轉匯還予李瑞昌一節,雖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前揭款項縱為綏祈公司所匯還予李瑞昌 ,然既非吳家豐以自己之資金匯還,自亦不得以之扣抵吳家 豐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然查:
㈠證人李瑞昌於92年7月間經由被告介紹與吳家豐及被告三人 共同簽訂綏祈公司合股契約,並透過其妻鄭秀芳於陽信銀行 (當時為高新銀行)帳戶匯款折合人民幣為10萬元之新臺幣 40多萬元予被告,由被告將該款項輾轉支付至綏祈公司後, 李瑞昌於同年即反悔退出該公司之投資,並要求被告應將前 揭投資款退回,而該投資款已於同年底經人匯還至鄭秀芳當 初匯出投資款之銀行帳戶內,但李瑞昌並不清楚該款項係何 人匯回等情,業據李瑞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知李瑞 昌當初給付綏祈公司投資款人民幣10萬元時,確係將折合新 臺幣約40多萬元之投資款匯予被告,並透過被告所給付,且
李瑞昌已於92年底取回上開投資款。
㈡李瑞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述前揭投資及匯款事件均 係發生於93年間云云,但其所證,除與其和被告及吳家豐所 簽訂綏祈公司合股契約內所載西元2003年7月(即民國92年7 月)之時間不符,且亦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就李瑞昌所提供鄭 秀芳當初借其匯出及匯回投資款之陽信銀行帳戶,向陽信銀 行調取該帳戶自92年1月起至94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之結果 ,該帳戶僅曾分別於92年7月9日及同年12月26日各有一筆匯 出418,500元及匯入43萬元之紀錄,該帳戶於93年間每筆往 來金額均未曾有約40餘萬元之匯出、匯入紀錄,是足認李瑞 昌於本院所述其係於93年間投資綏祈公司及給付、取回投資 款之事實應均係誤記,前揭事實實際應係均於92年所發生, 即堪認定。
㈢而原告主張李瑞昌於92年12月26日自鄭秀芳前揭陽信銀行帳 戶內所取回之綏祈公司投資款43萬元,係其於92年12月間自 綏祈公司銀行帳戶內所匯出,因當時兩岸貨幣無法直接通匯 ,該款項係輾轉透過第三人由第三地匯還予李瑞昌一節,雖 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主張綏祈公司曾於92年12月間自該公 司銀行帳戶內支出約人民幣1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綏 祈公司92年12月編號現金之貨幣資金日結表、分號0002、應 貸科目為銀行存款之收款憑證,及92年12月之科目匯總表為 證,則以原告所提出綏祈公司於92年12月間支出之銀行存款 金額人民幣115,529元之記載,恰與李瑞昌取回投資款之金 額及時間大致相符,且兩岸間當時確實無法直接通匯,須經 由地下匯兌或透過第三地第三人輾轉通匯,當中自需額外支 出高於一般銀行所收手續費用,則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即為綏 祈公司所輾轉匯還予李瑞昌之證明,非無依據。況被告並不 爭執綏祈公司當時為其與吳家豐、李瑞昌等三人所共同投資 ,並由吳家豐在上海負責經營及管理公司帳目,再輔以被告 於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言:「150萬7000元是 吳錦標個人向我的借款,與綏祈公司投資款及李瑞昌的投資 款都沒有關係,原告本來說要還我,但是都沒有,所以才寫 單子(即系爭字據)說如果李瑞昌的錢是他還的,就要扣掉 ,我說好,但是原告沒有提出任何匯款證明,到現在錢也都 沒有還我」等語,亦足證李瑞昌之投資款並非被告所歸還, 否則被告實無同意吳家豐得自應返還其1,507,000元之範圍 內扣除之可能,而該公司亦無其他人有退還投資款予李瑞昌 之義務及必要,則原告主張李瑞昌於92年12月26日自其妻鄭 秀芳銀行帳戶內所取回綏祈公司之投資款,係由吳家豐自綏 祈公司帳戶透過第三地第三人輾轉匯還予李瑞昌等情,應屬
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李瑞昌之投資款既係吳家豐以綏祈公司之資 金所匯還,而非吳家豐以自有資金所匯,該款項即與被告得 請求吳家豐給付之1,507,000元無涉云云。然綏祈公司於設 立後包含該公司財務均係由吳家豐所經營管理一情,為被告 所不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對於原告聲請傳訊 證人李瑞昌,有何意見?)當時簽了150萬元調解書,是因 為原告(應係吳陳麗品之口誤)簽了4張本票都沒有給付, 所以才以150萬元調解成立,跟李瑞昌投資款根本沒有關係 。」等語,可知系爭調解與被告及吳家豐二人於96年6月15 日簽訂系爭字據,並由吳陳麗品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吳家豐 應給付其1,507,000元之事,應屬同一事件。又依系爭調解 書調解理由所載:「對造人吳錦標與聲請人沈永春,兩造在 大陸地區合夥經營電動滑板車組裝、外銷之公司,詎對造人 未妥善經營,違背其任務,經營不善,致使公司虧損約計新 台幣300萬元,故聲請調解。」等情,可知其二人之系爭調 解,應係針對系爭公司經營不善之債務所為,自可推論兩人 於96年6月15日所達成由吳家豐給付被告1,507,000元之協議 ,即係針對吳家豐經營系爭公司不善所生之糾紛,被告辯稱 :前揭150萬元係吳家豐向其借用之借款,與綏祈公司及李 瑞昌之投資款均無關係云云,並不足採。而該1,507,000元 既係被告與吳家豐就吳家豐經營綏祈公司所生債務所為之結 算,則吳家豐要求確認被告要求賠償其當初投資綏祈公司之 投資款中有無包含李瑞昌請被告代匯至該公司之投資款,及 李瑞昌之投資款是否經其所匯還等情,並約定於查明後應將 該部分自約定應給付予被告之1,507,000元中扣除,自屬事 理之常,被告辯稱:李瑞昌之投資款縱係由綏祈公司所匯還 ,吳家豐亦不得持以扣抵其積欠被告之1,507,000元之債務 云云,亦屬無據,洵無足採。
五、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 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 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 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 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 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 、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依其他依法律之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4條第2項亦已分別明
訂。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係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債 務人之給付附有條件,債務人之給付得附停止條件,自亦得 附解除條件,如解除條件成就,僅係債權人之給付請求權消 滅,執行名義並不因而失效,債務人為排除強制執行,即應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為一般學說之通論。經查 :
㈠本件被告於97年間就其與吳家豐共同經營綏祈公司之事,對 吳家豐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經由系爭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 將該案移送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由原告以兼吳家豐 代理人之身份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而該調解書業經臺南市 南區區公所送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99年3月23日以99年南核 字第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核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後查證無訛,是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條之規定,屬於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之系爭調解,因其 內容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又因 該條文刻意將該「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排除於同條與民 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之外, 則本件兩造與吳家豐所成立,且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應 非屬於「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理自 明。是債務人即原告與吳家豐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所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訴訟,需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可提起云云,並不足採。
㈡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吳家豐於96年5月16日就綏祈公司經 營不善之事對帳時,兩人因李瑞昌當初所提出人民幣10 萬 元之投資款是否透過被告匯至綏祈公司,後是否退還李瑞昌 ,可否計入被告請求吳家豐退還之新臺幣1,507,000元內有 所爭執,後雙方同意如可證明非李瑞昌自行匯款該投資款至 綏祈公司,該換算新臺幣約41萬多元之投資款,即應自吳家 豐所同意給付予被告,並已由吳家豐之妻吳陳麗品於當日簽 發4紙系爭本票所擔保付款之新臺幣1,507,000元之範圍內扣 除,被告並已於系爭字據中簽名確認等事實。其後兩造與吳 家豐雖於99年3月11日於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就吳家豐就 綏祈公司經營不善一事再成立系爭調解,惟被告並不爭執吳 家豐當時係由不知有系爭字據事之原告擔任其代理人,故於 系爭調解中並未提及系爭字據之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承系爭調解與其與吳家豐於96年5月16日會帳內容(即吳 陳麗品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1,507,000元支付之事)乃屬同 一事件,並與李瑞昌投資款完全無關,已如前述,亦即兩造
與吳家豐於系爭調解之和解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字據中被告 與吳家豐所約定,被告於約定條件成就時,應於得請求吳家 豐給付之1,507,000元(成立系爭調解後變為150萬元)中扣 除吳家豐已給付李瑞昌投資款41萬餘元(即該部分金額之請 求權消滅)之部分,雙方於系爭字據所為之約定,仍應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定之,不因其二人成立系爭調解而無效。 ㈢而本件經審理之結果,如前所述,已可確認李瑞昌於92年投 資予綏祈公司之投資款係透過被告匯至綏祈公司,且吳家豐 已於92年12月間自綏祈公司銀行帳戶將投資款透過第三地第 三人輾轉於同月26日匯還予李瑞昌。則依據被告所簽立系爭 字據之約定,其對吳家豐前揭1,507,000元(於成立系爭調 解後為150萬元)之債權,其中41餘萬元之解除條件即已成 就,被告自不得就該部分請求權已消滅之債權,請求吳家豐 清償,而僅得依據系爭調解之約定,請求原告及吳家豐連帶 給付其約109萬元。又吳家豐至105年7月19日止,已依系爭 調解之約定,共計已給付被告1,285,000元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則因吳家豐所清償之債務顯已超出其原應給付被告之 109萬元約195,000元之多,其積欠被告本件系爭調解所約定 之債務,實已清償完畢,而本件主債務人即吳家豐既早已清 償全部債務,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自無再依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清償被告215,000元之必要。
㈣從而,原告以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債務已完全清償為由,請求 確認被告依據系爭調解書得對其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並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