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244號
TNEV,105,南簡,1244,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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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邱王琡惠
被   告 李崢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聲明第1 項為:「被告李崢熏、陳奕翔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王 琡惠新臺幣(下同)29萬4,000 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訴外人陳奕翔於99年6 月21日,共同開立借據及本 票各1 張,本票票號575092號,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99 年6 月21日,向原告借得款項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 年,詎屆期後經提示,僅獲償還6,000 元,餘款29萬4 千元 均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按:訴外人陳奕翔並未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㈡、查本案前係被告於97年11月間稱需要資金整修其玉井之房屋 ,遂由其夫即訴外人陳奕翔(訴外人陳奕翔對105 年度司促 字第13891 號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已告確定)透過友人 即代書張起昇,以玉井區沙子田段74-6地號土地為擔保,向 訴外人鄭玉螺借得20萬元。嗣99年6 月,被告復稱其尚需資 金10萬元加砌上開擔保土地之圍牆,遂同樣由訴外人陳奕翔 出面協調,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將原設定之抵押權塗銷,重 新設定抵押、向原告借得30萬元(如借據跟本票所示,其中



20萬元係償還前債權人鄭玉螺)。後因擔保權利價值增加, 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為訴外人陳奕翔(被告之夫),迨至101 年8 月,訴外人陳奕翔債台高築,失去行蹤。
㈢、被告為清償其整修玉井房屋之債務30萬元,遂於101 年8 月 30日與原告簽訂「抵押借款清償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每 月償還本金3,000 元,至清償完畢(利息另訂)。詎料被告 僅於簽約當日清償6,000 元,其餘款項即未清償。㈣、被告抗辯本票等之簽發人非其所簽云云,然查,借據及本票 所蓋之印章為其印鑑章(見原證五),非為隨便刻製之印章 ,眾所周知印鑑即代表其本人,被告空言可能遭人盜用,應 負舉證責任。其次,如被告沒借款,則99年6 月21日抵押權 設定登記完畢後9 天,為何要於99年6 月30日匯款相當於借 款本金1 個月之利息7,500 元予原告(見原證六,計算方式 :300,000 元×0.025 約定利率=7,500 元)?原證4 抵押 借款清償協議書是被告本人親自與原告協議的,也是被告本 人親自簽名及用印的,被告辯稱錢不是她借的、借據簽名偽 造云云,並不屬實。借據是被告向訴外人張起昇代書簽名用 印後,由張代書轉交給原告的。
㈤、102 年間原告曾狀告被告涉嫌詐欺,被告後獲不起訴處分, 然於102 年度偵字第116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被告自陳『伊 只有在97年借30萬,後面的不是伊借的』等語(見原證七第 2 頁末行、第3 頁第1 行),其中97年應為誤植,因在該刑 事訴訟案件中,原告亦有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㈥、被告持有的抵押借款清償協議書(下稱協議書B 版)日期後 面還有加註手寫文字,是因為原告在偵查(102 偵11621 ) 案件對訴外人陳奕翔提告,再議後訴外人陳奕翔有被起訴, 訴外人陳奕翔另外向原告借款30萬元,這些文字是在講那一 筆30萬元,與本案是不同的借款,起訴後訴外人陳奕翔已經 還我該筆30萬元了,但沒有還本案的30萬元,所以才會寫上 上開手寫文字等語。
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 千元,及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並未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及蓋章。系爭借據及本票 上之簽名「李崢熏」與被告簽名之筆跡並非相同,係遭訴外 人陳奕翔偽簽,印文亦係遭其偽蓋。
㈡、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實際上向原告借款者為訴外人陳奕翔 。訴外人陳奕翔向原告借款係供一己花用,其並因債台高築



,週轉不靈,以致棄被告而去,多年間從未與被告聯繫,故 被告不可能為訴外人陳奕翔承擔債務。
㈢、被告雖有簽原證四協議書,但那是因為原告於101 年8 月30 日前來向訴外人陳奕翔索討借款,當時訴外人陳奕翔早已失 蹤多時,原告催討無著忿而要求被告簽名,被告有當場給付 6 千元予原告。之前被告是於99年6 月30日依訴外人陳奕翔 之指示而匯款7,500 元予原告。
㈣、抵押借款清償協議書B 版有手寫文字記載:「以上款項如陳 奕翔庭述已償還完畢,則甲方同意雙倍賠償」,實可證明借 款30萬元係訴外人陳奕翔所借。再者,被告雖於抵押借款清 償協議書簽名,惟該協議書既有上開註記,實為附有條件而 屬無效,且訴外人陳奕翔至今未出面釐清是否已經清償,故 原告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否認除本案外有另 一筆30萬元的借款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抵押借款清償協議書」上之乙方簽名及用印均係被告親為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當日並有付款6,000 元予原告之 情;99年6 月30日被告有匯款共7,500 元予原告;「抵押權 清償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若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則喪失分 期攤還利益,任由甲方(原告)循法律追索,乙方(被告) 絕無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攤還 計畫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 27頁、第29頁),堪可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雖被告辯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係遭訴 外人陳奕翔偽簽,印文亦係遭其偽蓋云云,然查,系爭借據 及本票上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客觀比對原告提出之被告印鑑 證明(見本院卷第23、24、28頁),兩者結構、型式、字型 相同,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再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 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以系爭本票及借據 上之簽名與其筆跡不同,其印文係遭訴外人陳奕翔盜蓋,而 辯稱並未借款,係訴外人陳奕翔所借云云,則被告對於該印



文係遭訴外人陳奕翔盜蓋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㈢、次查,證人即代書張起昇於106 年3 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但我認識被告的先生即訴外人陳奕翔,是 朋友關係。我跟原告也是朋友關係。我跟兩造沒有親屬或僱 傭關係。我目前從事代書的工作。整個放款的程序我都有在 場,一開始是因為訴外人陳奕翔在保全公司上班,公司的老 闆認識我,我去那裡聊天,所以訴外人陳奕翔過來問我,能 否找到人借款,因為他們家玉井的房子要修繕,而我跟原告 本來就有認識,得知原告願意借款賺取利息,所以我就代替 原告處理借款的事情,所以是由我交付借款給被告及訴外人 陳奕翔,我交付借款時被告及訴外人陳奕翔二人都有在場, 我是把錢交給被告,因為被告很強勢,她根本不讓訴外人陳 奕翔碰錢,交錢的地點是在東區崇道路上西邊某個巷子的85 度C咖啡店內(該店目前已關閉),這一次被告是借30萬元 ,但我只有交付給她10萬元,因為她是借新還舊,另外的20 萬元是被告要還給之前的金主訴外人鄭玉螺。訴外人鄭玉螺 是我太太。這次借款我是在交付現金之前就叫被告寫系爭借 據及本票,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的印章是被告自己蓋的,我有 在場看到,至於簽名部分應該也是被告簽的,被告簽完名後 ,訴外人陳奕翔也有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訴外人陳奕 翔是擔任連帶債務人,他們都簽完系爭借據及本票後,交付 給我,我才把現金10萬元拿給被告。有就系爭借款辦理抵押 設定,抵押權設定是我代辦的,我是在上開交付現金10萬元 之前就已經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借款30萬元,因為 其中20萬要還給訴外人鄭玉螺。後來陸陸續續債務增加、更 改,所以又辦理抵押設定的變更,後來訴外人陳奕翔跑掉, 被告說30萬元的債務她會負擔,所以被告就於101 年8 月30 日在被告的住家簽立抵押借款清償協議書,當時在場的人有 :我跟原告及被告、被告的二個兒子。抵押借款清償協議書 是被告親自簽名用印的,我在場,我是親眼看到的,被告當 時還有交付現金6,000 元給原告收受。兩造約定的還款方式 就如上開協議書及攤還計畫表所載。(問:你所稱的20萬元 是何時借款?)97年12月3 日。我是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來回憶的(本院卷第20頁),因為被告已經將20萬元清償給 訴外人鄭玉螺,並將借據取回,所以目前我們並沒有借據可 以提出。(問:20萬是被告借的?還是訴外人陳奕翔借的? )是被告借的。當初因為被告在玉井有塊地,登記名義人是 被告的兒子黃國峻,但訴外人黃國峻還沒有成年,所以我跟 被告還有一起去看那塊地,覺得可以,才設定抵押後借款給



被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時是寫義務人為黃國峻,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債務人是訴外人陳奕翔。(問:你說是被告 借款,為何抵押設定債務人寫訴外人陳奕翔?)借款人是被 告,但是訴外人陳奕翔跟我協調說因為他太太要修玉井的房 子需要錢,所以設定登記才寫債務人訴外人陳奕翔。月息2 分半。協議書B 版的手寫文字是我寫的,這是被告要求我寫 的,剛才原告所述不正確,這段文字是101 年8 月30日寫協 議書時當場由我和原告親自在被告家寫的,是被告要求的, 所以我才會寫上去,被告因為怕她跟訴外人陳奕翔重複還款 ,所以要求我加註這些文字。手寫文字只有寫在被告的協議 書(B 版)上,原告的協議書(A 版)則沒有寫這些文字, 因為原告是借款的人。」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第63、64頁),參以系爭借據上記載「借款人:被告; 連帶債務人:訴外人陳奕翔」乙節(見本院卷第24頁),足 徵被告空言辯稱:伊非借款人,是訴外人陳奕翔借的,簽名 用印均是訴外人陳奕翔所為云云,尚難採取。
㈣、再查,被告並不否認抵押借款清償協議書之真正,亦不否認 其當日即有付款6,000 元予原告、另於99年6 月30日亦有匯 款7,500 元予原告等情,詳如前述;加之該協議書上明載「 被告(即債務人,簡稱乙方)今就. . . 債權額合計30萬元 ,雙方就如何清償事項達成協議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是衡諸常情事理,如若被告確非借款人,系爭借據 及本票之簽名印文均遭偽造,則被告何以會同意以「債務人 」名義簽立抵押借款清償協議書?復於簽訂協議書當時清償 6 千元予原告?基上,堪被認告所辯與常情有悖,並非可採 。
㈤、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可資參照。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積極事 實者應先負舉證責任,而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證明,本不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因協議書B 版上有「以上款項, 如陳奕翔庭述已償還完畢,則甲方同意雙倍賠償。」之手寫 文字(見本院卷第68頁),而訴外人陳奕翔至今未出面釐清 是否已經清償,故原告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付款乙節,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證明訴外人陳奕翔 業已清償系爭借款30萬元之事實,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9萬4 千元,並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贅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應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上。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及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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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