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904號
TPBA,106,訴,904,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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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4號
106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周師文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芳芳
 陳欣怡(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5
月4日府訴一字第1060007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市中正區成功段3小段91地號等851筆土地(下 稱系爭851筆土地),經被告依土地使用情形,分別按一般 用地累進稅率千分之55、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工 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等,核課民國10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下同)7,834萬7,4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106年1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530924600號復查決定駁回 ,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18號之解釋意旨,足徵農田水利會之 法律地位相當於地方自治團體,又其定位為非營利事業之 公法人自治團體,其所有之土地依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等法規規範為管理及使用,逐筆土地之開發或讓售咸 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奉准後始為辦理,其行政流程與公 有土地應遵行者並無二致,土地性質自與土地法第4條所 稱之公有土地並無二致。退步言之,即便農田水利會之所 有土地並非狹義之公有土地,然其土地之使用受有諸多之 限制,不若民間私人所有之土地得自由處分、收益,故農 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不得以一般私有地視之。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之意旨,可知大法官對於土地



稅法上「減免」土地稅或「適用」何種稅率兩者係刻意予 以區別,是以援引土地稅減免規則中關於「私有土地」之 定義僅適用於「減免」土地稅之情形;又土地稅法僅規定 「公有土地」適用基本稅率,既未規定「私有土地」一律 必須適用一般累進稅率或特定之特別稅率,更未明文排除 「行使所有權相當於公有土地者」必不得比照公有土地適 用基本稅率。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比照公有土地適用基 本稅率,其屬於核課稅捐之性質,並非減免,兩者法律性 質迥異,其雖均涉及納稅義務人財產權之限制,但係屬不 同案件類型;是以被告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3條而導出 系爭851筆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6條以累進稅率課稅, 顯係倒果為因,創設土地稅法所無之限制。
(三)若政府機關一方面提供原告補助、免徵營業稅和所得稅等 優惠,另一方面又課以原告高額地價稅,其免稅與重稅之 間之權衡即顯有矛盾。且倘若課以原告千分之55之地價稅 ,將造成原告營運上之困境,此稅率之適用顯有違背量能 課稅原則。再者,衡諸土地稅之立法目的在於平均地權、 均平財富,防止土地為私人所壟斷與投機,按基本稅率核 定課徵農田水利會有土地地價稅,既與之無違,亦昭量能 課稅與租稅公平之精神,苟依土地稅法第16條課以累進稅 率,顯有失公平正義,於法無據。
(四)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揭示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 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 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此即 為租稅法定原則。經查原告依水利法第12條及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為公法人,惟其所有系爭851筆土地究 非屬土地稅法第7條明定之「國有、直轄市有、縣(市) 有及鄉、鎮(市)有」之公有土地,自無同法第20條規定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之適用。
(二)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判斷:
(一)土地稅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 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第14條 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 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 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 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 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 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 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第2項)前項所稱累進起 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 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 地在內。」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 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第1款)一、工業用 地……。」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 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 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 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20條規定:「公 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 ,免徵地價稅。」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851筆土地,經被告依土地使用情形,分 別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千分之55、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 分之6、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等,核課105年地價稅計7, 834萬7,4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 回。原告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地價稅繳款書(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頁) 、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及訴願決定書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三)土地稅法第7條已明文規定該法所稱之公有土地,指國有 、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則農 田水利會有之土地,尚非土地稅法所稱之公有土地。被告 未適用土地稅法第20條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之 規定,而依系爭851筆土地之使用情形,適用土地稅法第 16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9條規定,分別按一般用地 累進稅率千分之55、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工業 用地稅率千分之10,核課105年地價稅,自屬有據。(四)原告雖主張: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具高度公益性,法律 地位相當於地方自治團體,土地開發讓售均須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核准後始得辦理,其行政流程與公有土地並無二 致,且所有權行使受到諸多限制,未若一般私有土地得自



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土地稅法未將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 列入公有土地,應屬法律漏洞,基於相同意義事務應為相 同處理之要求,應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 土地依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惟按: 1.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由法律 賦與其興辦、改善、保養暨管理農田水利事業而設立之公 法人(司法院釋字第518號解釋理由參照)。由農田水利 會之沿革以觀,臺灣農田水利最早係私人經營之事業,圳 渠為私人集資興建,圳權屬於私人資產,於日治時期後, 始由臺灣總督府以「臺灣公共埤圳規則」及「臺灣水利組 合令」等法規,將之納入行政管理體系,並賦予「法人」 地位(臺灣水利組合令第1條參照)。由此可知,農田水 利組織之運作,在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前,即已存在 ,非由國家主導所設立,故僅能要求其「秉承」國家政策 。惟臺灣農田水利事業在未納入行政管理體系之前,其組 織運作主要是建立在「埤渠」的興建與利用上,因而形成 「圳主」與「用水戶」間收取水租費之私法關係。然在私 人埤圳被指定為公共埤圳,並以「水利組合」組織型態運 作之後,其間之法律關係已經丕變為「組合」與「組合員 」(會員)間之公法關係,埤圳成為組合之公有財產,組 合本身儼然成為一種具有公法色彩之管理機構。此種體質 之改變,實乃基於法律之規範與創設,而非法律對於既有 狀態之承認,而究其目的,則是政府為有效管理並控制農 田水利事業所為之積極介入。
2.又司法院釋字第518號解釋「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 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 ,享有自治之權限。」第628號解釋「農田水利會係由法 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權範圍 內享有自治之權限。」均僅謂農田水利會之法律上性質, 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 限」,非謂農田水利會即為地方自治團體,自難因上開司 法院解釋遽謂農田水利會有之土地為土地稅法第7條所定 之公有土地。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第 1項)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第2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第10條規定:「農田 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 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 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 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



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而同通則第14條第1項規定, 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該條規定之受益人,均為 會員。又同通則第15條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 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 權利。則農田水利會推動水利事業的興辦、改善、保養及 管理事項,係出於水利會成員的共同利益,足見農田水利 會不僅承擔國家行政任務,為公共利益而行事,另方面亦 需兼顧成員之利益,其情形核與地方自治團體有別。 3.況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存在,早 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4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水利法於52年12月10日修正時,其第12條即明定農田 水利會為公法人。而土地稅法第7條嗣於66年7月14日訂定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省(市)有、縣(市) 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公有土地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計徵 地價稅,不適用累進課徵之規定,故對何謂公有土地,必 須加以明確規定,以利執行。」90年6月13日配合臺灣省 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有土地刪除,而修正該條 條文為:「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 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並未將早已存在,並為 法制所承認之公法人農田水利會有土地列為公有土地。再 者,關於農田水利會之稅賦問題,過去頻生爭議,89年12 月立法院國民黨團即考慮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社團非營利 事業,其一切收益悉數用於農田水利事業,而提案修正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第24條有關農田水利會經費規定增 訂第2項:「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該規 定於90年6月20日修正通過(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31期第 180頁、第181頁參照)。但同年6月土地稅法修正,並未 一併修正將農田水利會有土地列入土地稅法所稱之公有土 地。
4.綜上,堪認立法者未將農田水利會有土地納入土地稅法所 稱之公有土地,容係立法選擇,應予尊重,難認有法律漏 洞。且農田水利會之設立與運作,雖具有公共利益,但尚 兼具促進會員利益之功能,其情形與地方自治團體有別。 是原告主張農田水利會與地方自治團體兩者事物本質相同 可以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7條規定,比照公有土地按基本 稅率徵收地價稅云云,要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適用累進稅率千分之55課以地價稅,違背量 能課稅原則及政府一方面提供原告補助、免徵營業稅及所 得稅優惠,一方面課以高額地價稅,免稅與重稅之權衡顯



有矛盾云云,惟:
1.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項憲法所保障人民 之平等權,在租稅行政領域,為課稅平等原則(稅捐負擔 平等),其內涵包括依據納稅義務人個人之稅捐負擔能力 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地價稅為財產稅之一種,而財 產稅名目上是以財產本身為稅捐客體,但論其實質,係以 財產之潛在利用價值為其稅捐財。而土地之利用價值會由 該土地在公法上使用目的之管制來決定,因此,廣義地價 稅(包括田賦在內)之課徵會按商業用、工業用及農業用 三大標準定其稅賦高低。查農田水利會有土地,處分雖受 限制,但並非不得處分,亦非不能使用收益,此觀農田水 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36點即明定:「為強化農田水利會會 有非事業用不動產管理及運用效益,農田水利會對於閒置 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得積極出租使用,以開拓財源。」 本件地價稅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乃係因原告所有土地達85 1筆之多,且均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區、南港區、 內湖區、士林區、北投區,公告地價相對較高區域之緣故 ,並非原告所有土地無潛在利用價值而仍遭課以高額地價 稅。且原告所有土地,如屬引水、蓄水、洩水各項建造物 用地或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亦得另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申請免徵或減徵百分之五十 地價稅。從而,被告審酌系爭851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分 別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千分之55、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 分之6、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等,核課105年地價稅,尚 難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2.又,稅捐優惠乃立法者基於公益之理由,對於某些團體或 個人,採取有別於一般稅捐待遇之立法,給予稅捐減免或 緩繳繳稅期間之利益。稅捐優惠本即為量能課稅原則之例 外。稅捐優惠之立法,通常有其政策目標之考量,特別是 具有經濟稅法或社會稅法性質之稅捐減免優惠規定,本來 即是量能課稅理想對經濟發展或社會扶助目標之退讓。稅 捐優惠規定每有政策意涵,是原告以其享有免徵營業稅、 所得稅之優惠,質疑地價稅課徵過重,免稅與重稅之權衡 顯有矛盾云云,並非法院所得置喙,亦不得據以認為原處 分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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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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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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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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