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894號
TPBA,106,訴,894,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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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新榮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彩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彭如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起不當 勞動行為之申請,請求被告確認原告:(一)於105年9 月22 日榮小人字第1050006219號函僅核予林怡君老師『以每週一 、三、五下午13時50分至15時25分給予會務公假六節』外出 辦理會務,顯有刻意限縮申請人辦理會務公假時間,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校長職務代 理人簡建財於105年8月24日未核予林怡君老師以公假參加『 年金改革的危機與真相研習』,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於105年8月29日起針對申請人工 會所發公文由相對人人事簽辦,再以電子公文簽核,完成簽 核流程才能影印予林怡君老師辦理會務公假,即使該文受文 者為林怡君老師,亦須跑完前述簽核流程後方能取得,前開 所述特別為申請人辦理會務公假創設之流程,恐支配介入、 不當限制妨礙申請人辦理會務公假之虞,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四)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 之日起,核給申請人工會理事兼專業發展部副主任林怡君老 師所需辦理會務公假需求『每週六節會務公假由桃園市教育 產業工會支應代課費,且於每週一、三、五下午12時55分至 15時50分至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辦公室處理會務』,同時應 回歸公文處理流程慣例,不應針對申請人所發公文有差別待 遇。」。案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而就 上開請求之第(二)、(三)點,作成105 年勞裁字第45號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下稱原裁決):「(一)確認相對人校



長職務代理人簡建財於105年8月24日未核予林怡君老師以公 假參加「年金改革的危機與真相研習」之行為,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相對人自10 5年8月24日起,針對申請人工會所發公文設有特殊請假流程 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並駁回其餘裁決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 不利原告部分即主文第1項、第2項,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 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 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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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