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1號
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金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呂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4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60006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使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營業,系爭建築物臨接寬度12.73 公尺之計畫道路,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經臺北市 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105年7月1日派員至現場訪視 ,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 業項目代碼表(下稱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倉儲業」, 並以105年7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5596601號函檢送該處 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予被告。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建築 物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系 爭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38組:倉儲業」, 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系爭建築物不允許作「第38組:倉儲 業」使用,乃以105年7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903700號 函通知原告,請其確保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 起2個月後經權責機關稽查並通報被告,仍有「第38組:倉 儲業」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 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 系爭查處作業程序)裁處。嗣上開期限屆至後,商業處於 105年10月21日再次訪視,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倉 儲業」、「不動產租賃業」及「租賃業」,經被告審認分屬 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38組:倉儲業」、「第 28組:一般事務所」及「第27組:一般服務業」,然系爭建 築物位於第3種住宅區,原告經營「第38組:倉儲業」不符
規定,乃依系爭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105年 12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540657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同時指明系爭建築物依系爭使用分區管 制條例第8條規定,亦不得作為「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 用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商業處105年10月21日之訪視紀錄,認定原告於系爭 建築所營之營業態樣,同時為「倉儲業」、「不動產租賃業 」及「租賃業」。惟前揭三行業,於使用分區管制條例中, 均有特別之規定,其性質本屬不得同時並存之行業別。原處 分未察,竟認定原告所為之行業,同時構成三種本質不同之 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5條「第38組:倉儲業」、「第27組: 一般服務業」及「第28組:一般事務所」。再者,使用分區 管制條例對於「倉儲業」、「租賃業」及「不動產租賃業」 並未為定義之規定。而依臺北市政府自行訂定之「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 目」(下稱系爭使用項目)第28組「一般事務所」之行業說 明,即明確規定「(一)不動產之買賣、經紀及租賃業」, 如再參照經濟部對於「不動產租賃業」(營業代碼H703100 )之定義說明,乃指「從事老人住宅以外之不動產之出租業 務。如土地、住宅、廠房、倉庫、辦公大樓、攤位、會議室 、錄音室或其他不動產之出租。」則對於倉庫之出租,依經 濟部之說明,乃屬於不動產出租租賃業。另依系爭使用項目 第27組「一般服務業」之行業說明可知,與原告所經營之「 自助儲物空間」,並無關聯,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經營自助儲 物空間乃屬「一般服務業」,乃存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㈡依系爭使用項目第38組「倉儲業」行業別之說明,並參考經 濟部對於「倉儲業」(營業代碼G801010)之定義說明:「 從事經營租賃取酬之堆棧、棚棧、倉庫、保稅倉庫、冷凍冷 藏倉庫等行業」。原告所經營「自助儲物空間」租賃,其有 一定客戶認證與控管機制、加上每日出入人數少,因此少有 衍生交通、噪音、公安等問題,故原告所經營之「自助儲物 空間」業,亦非原處分所認定系爭使用分區管制條例規定之 「第38組:倉儲業」。原處分未說明,憑何基準認定本件所 營之行業,同時屬於倉儲業、租賃業及不動產租賃業?是原 處分認定原告所營事業乃同時為「倉儲業」、「不動產租賃 業」及「租賃業」,乃存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亦存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應
屬違法。
㈢再者,因自助儲物空間為新興產業,對於自助儲物空間之歸 組,經濟部已於106年4月25日「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作業計畫推動小組第54次會議」,決議將「自助儲物 空間」於H大類「金融、保險及不動產業」項下之「H703不 動產買賣租賃業」小類,獨立增列「H703120自助儲物空間 業」細類營業項目代碼,定義內容為「從事提供非投幣式各 型式不同尺寸可上鎖之儲物空間,供自行存放物品使用且不 負物品保管責任之行業。但從事倉儲業應歸入G801010(倉儲 業)細類。」,並於106年5月24日以經商字第10602411860號 函公告在案。從經濟部將自動儲物空間業歸類的脈絡來看, 與自助儲物空間業同屬H703小類不動產買賣租賃業的有不動 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老人住宅業,依系爭使用項目, 屬「第28組:一般事務所」,依系爭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8 條規定,本得於第3種住宅區內附條件使用。原告所經營之 自助儲物空間業與被告所認定之倉儲業、租賃業定義內容不 相同,自助儲物空間業亦與系爭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5條規 定之「第38組:倉儲業」及「第27組:一般服務業」之行業 內容毫無關係。被告認定原告所營事業「自助儲物空間業」 同時為「倉儲業」、「不動產租賃業」及「租賃業」,乃存 有認定事實錯誤。
㈣復依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本件原處分依商業處105年10月 27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6811800號函檢附105年10月21日協助 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未記載有任何足以發生噪音、震動 、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之情事。原處分以原告經營者,為「倉儲業、不動產租賃業 及租賃業」,除未說明何以原告單一營業活動,可構成三種 不可同時並存之行業別外,即逕行認定原告所經營之營業活 動存有發生噪音、或有礙居住安寧之情事,並未進行現場稽 查並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云云 ,並無理由。
㈤再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67號、第394號及第402號解釋 意旨,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 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 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 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 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
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 。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 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準此,系爭管制自治條例之授權依據為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並非「都市計畫法」, 其並非經都市計畫法明文授權之行政命令,當然並非都市計 畫法第79條規定「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則依上開釋字第 313號、394號、402號、524號解釋等有關行政命令授權明確 性之解釋意旨,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8 條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原告,乃存有違反 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違法、再授權禁止原則之違法。 ㈥又依司法院釋字432號解釋意旨,法規範之明確性原則,乃 指法規範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 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始符合法規範明確性原則。依前 開處罰法定主義,縱認系爭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為可例外認屬 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為合法空白規範,但該 空白規範應符合「法規命令」,且應對處罰之構成要件等各 項前提要件、種類及範圍均應符合明確性原則,而讓人民於 行為時可以知悉及預測其行為之後果,始符合處罰法定主義 。系爭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8條,僅規定第3種住宅區得為下 列規定之使用即「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使用 組類別,但並未明文規定「第27組:一般服務業」、「第38 組:倉儲業」於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使用」。被告將系爭 使用分區管制條例「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解釋為禁止其 他使用組別使用,並認原告經營業務違法,自與前述處罰法 定主義相違,且不允許使用之規定事關人民權利重大,人民 無法事先預見或難以得知,則依前揭釋字432號解釋意旨, 該規定乃有違憲法上明確性原則,因此被告以原告使用系爭 建築物營業違反系爭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云云,亦 與處罰法定主義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相違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被告函詢商業處,該處於106年2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 0631191700號函說明二略以:「……按經濟部97年4月15日 經商六字第09702037120號函釋,依個案認屬經濟部公司行 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倉儲業』、『租賃業』或 『不動產租賃業』,如有兼營型態者則均認定之……」,並 檢附105年10月21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三、訪視結果載明 為「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 義之租賃業、倉儲業、不動產租賃業」,故該商業權責機關 商業處已明確載明其營業態樣,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商業
處執行商業訪視係依訪視營業場所現場營業狀況所呈現之態 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營業態樣,並按營業項目 代碼表據以認定之營業項目,且主要係以現場設備、對價關 係、消費行為及目的做分類,則原告主張伊所經營之「自助 儲物空間」,應屬「不動產租賃業」,而非「租賃業」,更 非「倉儲業」,核屬誤解,不足採據。
㈡又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等對「住宅 區」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系爭使用分 區管制條例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細則自 治條例,法定授權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具體管制規定,對 臺北市之土地使用作明確性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 性規範。另參貴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略以:「五、本 院判斷如下:(一)……另臺北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 制定、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 條例』(修正前原名稱為『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10條之1第1款:『前條各使用分區限制如下:一、住宅區 :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汙染或有礙居住 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經核上開施行自治 條例、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均無逾越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 圍,應得適用,凡於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而違反 前揭規定者,即屬違反直轄市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 …。」爰違反系爭使用分區管制條例即違反都市計畫法,符 合依法行政原則,原告所述原處分之裁罰依據並無理由,係 為謬誤。
㈢系爭建築物不符合系爭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即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第79條規定處罰,符合授權明 確性原則。又商業處105年10月21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 表認定案址之營業態樣為「倉儲業」、「租賃業」及「不動 產租賃業」,而該「第38組:倉儲業」於第3種住宅區未明 文規定屬「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使用項目, 即屬「正面表列」不允許之組別,是被告爰引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規定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依法自屬 有據。
㈣又原處分係依商業處105年10月21日至現場稽查營業態樣認 定訪視表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之營業態樣為「倉儲 業」、「租賃業」及「不動產租賃業」,應符合當時之法令 規定。至經濟部商業司於106年4月25日「公司行號及有限合 夥營業項目代碼作業計畫推動小組第54次會議」決議,將自
助儲物空間納入營業項目代碼H703不動產租賃業小類項目之 下,並以106年5月24日經商字第10602411860號函公告一事 ,本案自無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商業處105年7月11日北市 商三字第10535596601號函暨105年7月1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 訪視表影本(處分卷第1至2頁)、系爭位址土地使用分區圖 (處分卷第3頁)、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登載 之建築物面積(處分卷第4頁)、被告105年7月20日北市都 築字第10535903700號行政指導函及105年7月22日送達證書 影本(處分卷第5至8頁)、商業處105年10月21日協助營業 態樣認定訪視表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3頁)、商業處105 年10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10536811800號函影本(處分卷第 20頁)、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處分卷第22至30頁) 及訴願決定書(處分卷第45至54頁)等,附卷可稽,為可確 認之事實。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處分以原告使用系爭建 築物經營「第38組:倉儲業」,而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使 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不允許供「第38組:倉儲業」 使用,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8條等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系爭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 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 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故被告為 本件權責機關。
㈡本件相關規制:
⒈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 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 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 同程度之使用管制。」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 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 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85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 轉行政院備案……。」。
2.臺北市政府爰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施行自治 條例,其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 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 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26條 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 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 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需 要,再予劃分,予以管制,限制其使用;而都市計劃範圍內 之臺北市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 對於使用分區之限制,主管機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3.臺北市政府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復依上開施 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 下列各組:……、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第二十八組: 一般事務所。……第三十八組:倉儲業。……前項各款之使 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8條規定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 許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一)第二 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 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五0平方公尺以內)及家畜醫院。( 十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第97-5條:「本 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準此,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組管制。上 開自治條例核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尚無牴觸 ,被告據以援用,並無不合。
4.又按「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四、第三種住 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 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在第 三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
第1組:獨立、雙併住宅。(二)第2組:多戶住宅。(三) 第3組:寄宿住宅。(四)第4組:學前教育設施。(五)第 5組:教育設施。(六)第6組:社區遊憩設施。(七)第7 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八)第8組: 社會福利設施。(九)第9組:社區通訊設施。(十)第10 組:社區安全設施。(十一)第15組:社教設施。(十二) 第49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7 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二)第12組:公用事業 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三)第 13組:公務機關。(四)第16組:文康設施。(五)第17組 :日常用品零售業。(六)第18組:零售市場。(七)第19 組:一般零售業甲組。(八)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科 學儀器、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 車里程計費表)、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家具、裝潢、 木器、藤器、玻璃及鏡框、樂器、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燭用品 、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九 )第21組:飲食業。(十)第26組:日常服務業。(十一) 第27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 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150平方公尺以內)及家畜醫院。(十 二)第28組:一般事務所。(十三)第29組:自由職業事務 所。(十四)第30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 合作社、農會信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十五)第37 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六)第41組:一般旅館業。(十七)第42組:國際觀光 旅館業。(十八)第44組:宗祠及宗教建築。(十九)第51 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為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4條 第4款、第8條之規定。可知,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對於 第三種住宅區使用之內容,採「正面表列」立法方式,依法 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則,僅得於明文許可之 範圍為使用,是若於第三種住宅區之建築物,為非屬其「允 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即非為土地使 用分區自治條例所允許,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對於 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建築物之使用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 5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參照)。準此,「第3種住宅區」得 附條件允許使用供「第27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及 「第28組:一般事務所」使用,但不允許「第38組:倉儲業 」使用,至為明確。
5.再按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第97條之5規定 之授權,行為時(即106年1月20日修正發布前)臺北市使用 分區附條件核准標準第2條:「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
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分區『住 三之一、住三之二』使用類別『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三之一、住三之二』使用類別『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 所……」並無「第38組:倉儲業」。
6.又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0月23日修正發布系爭查處作業程序 有關第三類「分類: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規 定:「第一階段: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二階段 :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 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 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三 階段:受處分人未履行第2階段應盡之義務,經連續處罰2次 以上,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30萬元罰鍰 ,並對違規使用地點停止供水、供店,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 ,所需費用受處分人負擔。」上開規定係臺北市政府本於該 市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機關行使法律授 與之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 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依不 同之違規階段而訂定裁量基準,核其並未牴觸都市計畫法規 範目的,被告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
7.臺北市政府另訂定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 原則(下稱通案處理原則),針對違規情節輕重,採階段及 漸進之方式處理。該原則所稱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係指違 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規定等相關法令者。 通案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規案件按違規情節 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一)A類 『違規使用,屬該分區〔不〕允許使用者』:該違規使用係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 所列不允許使用者。(二)B類『新設立店家,屬不符該分 區〔附條件〕允許使用者』:本原則公告後設立,該違規使 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法令列為附條件允許但不符核准條件者……。」第4點規定 :「作業程序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 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得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 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 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一)屬本原則第三點第一款、第二 款者,由都發局通知使用人,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文 到二個月後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
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 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 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 、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乃臺北市政府為積極有效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 兼顧公共環境、都市發展、商業穩定性與行政能量,顧及個 案正義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對待原則所制定,核 其並未牴觸都市計畫法規範目的,被告辦理相關案件,得予 適用。
㈢查原告供營業使用之系爭建築物位於「第3種住宅區」,前 經商業處派員於105年7月1日至系爭建築物訪視,訪視情形 略以:「……二、現場狀況:營業中……消費方式或其他補 充說明事項:現場設有399個儲物櫃(分大、中、小尺寸) ,供公司、個人、家庭承租寄放貨(物)品,業者係屬以租 賃取酬之倉庫,承租人於簽妥契約後,可憑設定之悠遊卡24 小時自由進出存取物品,租賃方式:可分為月租、季租、半 年租及年租,每個儲物櫃收費約880元至10,000元不等。 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表定義之倉儲。」等情,經店長王裕翔具結簽名,並 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在案(處分卷第2頁),尚符 合商業法令規定,遂依前揭通案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通報被 告。次查,臺北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定使用 分區管制條例,該條例第5條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56組,其中「第 38組:倉儲業。(一)冷藏庫、冷凍庫。(二)貨櫃運輸之集散 裝卸場或庫房。(三)貨運、貨櫃貨運、遊覽汽車客運、航空 運輸、報關、快遞等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及貨物提存場房。 (四)其他倉儲業或一般物品提存場房。」(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參照 ),原告於系爭建築物以提供承租客戶放置物品及提存,合 於「其他倉儲業或一般物品提存場房。」要件;又系爭建築 物坐落之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有系爭位址土地 使用分區圖、系爭建築物地籍資料可稽(處分卷第3、4頁) ,惟「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供「第38組:倉儲業」使用, 已如前述,是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堪予認定。被告 乃以105年7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903700號函通知原告 ,限其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有據,並 於105年7月22日送達(處分卷第5頁)。嗣商業處再於105年 10月21日至系爭建築物為營業態樣認定訪視(相關規定見上 開㈡5.),「……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
及有限公司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租賃業、倉儲業、不 動產租賃業」並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在案(處分卷 第21頁),即原告以系爭建築物作為「第38組:倉儲業」及 「第28組:一般事務所」、「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 就供「第38組:倉儲業」使用,被告認係再次違反都市計畫 法規定,爰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其營業屬「不動產租賃業」,原處分依商業處認 定其所營事業同時為「倉儲業」、「不動產租賃業」、「租 賃業」,據認原告以本件土地及建築物供「第38組:倉儲業 。」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 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
1.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倉儲業 係「從事經營租賃取酬之堆棧、棚棧、倉庫、保稅倉庫、冷 凍冷藏倉庫等行業」(本院卷第47頁),租賃業係「須許可 業務(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及不動產、貨櫃除外 之物品租賃(如機器設備租賃、運動及娛樂用品租賃、服飾 出租、盆栽、桌椅、家具、小說、家庭用品、宴會用品、舞 蹈用品、腳踏車、機車等)……」(本院卷第92頁);行為 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土地及建築使 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行業說明」第38點:「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一)冷藏庫、冷凍庫。(二)貨櫃運輸之集散裝卸場或 庫房。(三)貨運、貨櫃貨運、遊覽汽車客運、航空運輸、 報關、快遞等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及貨物提存場房。(四) 其他倉儲業或一般物品提存場。」(本院卷第46頁),上開 二規定之法源及主管機關均不相同,制定目的及內容亦不儘 相同,不待贅言。經查系爭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供「 第38組:倉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依同 法第79條規定裁罰及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故系爭處分是否適 法有據?應審酌事項為原告於系爭建築物之營業是否屬「第 38組:倉儲業」?系爭建築物坐落之土地能否供「第38組: 倉儲業」使用?而非其營業是否屬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 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倉儲業。查原告主張其經營「自助 儲物空間」係新興行業,目前尚無其歸組之使用項目,而被 告依原告經營形態,認屬「第38組:倉儲業」,已如上開㈢ 所述;所謂倉儲係指供提存放物品之場所,原告自陳經營空 間租賃,空間分為大、中、小尺寸,多提供承租者(包括: 個人、家庭及公司等)存放物品、公司帳冊等,承租者憑證 自行進出領存放物品,可見原告有出租空間供人存放物品之 事實,是不論經營空間大小或是否兼營,均屬「第38組:倉
儲業」其他倉儲業或一般物品提存場,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 規定明確,原告一再主張非屬「第38組:倉儲業」,未違反 都市計畫法規定,委不足採。
2.原告主張其經營「自助儲物空間」係新興行業,於外國立法 例歸屬不動產租賃業,惟於我國尚未為相同認定,自難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3.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乃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查系爭處分主旨明確 指明營業態樣為「第38組:倉儲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於事實欄說 明依商業處105年10月21日訪視表,認定營業態樣為「倉儲 業」、「不動產租賃業」、「租賃業」,至為明確,至於上 述三種營業形態本質不同不可併存,及原告營業是否純屬「 不動產租賃業」,與明確性無關,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 明確性原則,自無可取。
4.按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 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 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第8條規定:「在第三種 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確係經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之法令,屬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而該使用分區 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須附條件方能允許使用之事項,同條例 第97條之5並已授權訂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 用核准標準,將核准條件予以明文規定。本件適用之相關規 定,即前開㈡所述施行自治條例、使用分區管制條例、臺北 市使用分區附條件核准標準,均有授權依據,且其授權之目 的、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其規範之意義又非難以理解,且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無違明 確性原則。
5.查經濟部商業司於106年4月25日「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 項目代碼作業計畫推動小組第54次會議」決議,將自助儲物 空間納入營業項目代碼H703不動產租賃業小類項目,並新增 細類營業項目代碼「H703120自助儲物空間業」,但系爭原 處分係於105年12月27日作成,而原告營業態樣有「第38組
:倉儲業」之事實;又原告經營「自助儲物空間」屬新興行 業,非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臺北市政府認定自助儲物空間因 營業特性,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以106年3月13日府都規字 第1053921600號公告「臺北市自助儲物空間之定義及商業區 限制設置及其附條件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第 4點並說明給予業者一年緩衝時間,逾期仍未符合者,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辦理等情,有公告可稽(本院卷第96頁 ),故依經濟部上開決議,仍無法推翻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 之事實,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違誤,不足採信。 6.系爭原處分係以原告將系爭建築物供「第38組:倉儲業」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裁罰6 萬元,及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因此原告是否違規供「第27組 :一般服務業」使用,並不足以推翻其違規供「第38組:倉 儲業」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於事實欄說明原告經營經濟部公 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租賃業」,依規 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供「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 ,並告知原告,倘嗣後仍有該違規使用情事,經臺北市政府 權責機關稽查及通報被告,被告將逕依查處作業程序裁處, 亦不影響原處分主旨之正確性及規制效果。故原告以營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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