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顧文琛
被 告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詩芳(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學誠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 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 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 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 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復 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但揆之同法第4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第5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須先 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要屬一致,則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未一併規定, 顯係疏漏,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故追加之新訴為課 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 許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及100年度 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之起訴狀)。嗣原告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作成因其變更使用予 以原告適當之補償,因雙方協議不成由被告或新北市政府函 請內政部予以核定補償金額的確定的行政處分。」(見本院 卷第94頁之筆錄);又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除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 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5年12月26日申請案,作 成准予發給原告祖父顧聖德埋葬許可之行政處分。」仍追加 訴之聲明同前所述(見本院卷第106頁之筆錄);再於106年 1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闡明,究明原告係於105月12 月26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埋葬原告祖父顧聖德「屍體」之許可 ,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後,原告之祖父已經於106年1月7日 火化(見訴願卷第15頁之訃聞所載),原處分已無可能回復 原狀而撤銷另為准予核發屍體埋葬許可,應係符合依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原告除將上開第 1項及第2項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此 部分訴之變更,本院認於法核屬適當,已另為實體判決)外 ,仍一再堅持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追加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作成因其變更使用予以原告適當之補償,因雙方協 議不成由被告或新北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補償金額的 確定的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之筆錄),核 此部分訴之聲明,屬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惟經細 觀卷附原告105年12月26日陳情書(見原處分卷第3頁)之主 旨係記載:「申請埋葬許可」,且陳情內容已詳細載明:「 ……陳情人叔叔顧自忠(按應係顧治忠而誤繕)於民國92年 5月23日購買該地段,現今要使用但單位卻以該處為水源保 護區為由要求不能使用,故予以反應,請求單位予以埋葬許 可,請相關單位妥處。」等語,足見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 向被告申請作成的行政處分內容僅有埋葬許可一項,並未一 併向被告或新北市政府申請作成如上開追加訴之聲明所示內 容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既未就此部分為申請,被告及新
北市政府自亦無從就此部分另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就 此更未經踐行訴願程序,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尚難認為合法,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 回之。
三、雖原告尚訴稱略以:申請人顧治忠(其權利移轉予原告)有 於106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旨雖為暫時性保護申 請,然亦有明確表示要求被告補償因限制使用而對使用權人 造成之損失,該申請書說明「如原處分機關認定其行為合 法,請踐行完整法律程序,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與『 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22條』:皆有清楚表示,若主 管機關核准限制其使用,但應補償其損失。」其不是很懂法 律,但其於同年1月24日在訴願書有寄一個補充函,就有引 用都市計畫法第41條,提到被告應送內政部核定補償金額; 被告對此亦有答辯,訴願決定並加以審酌,符合訴願前置之 要求;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第16 8至169頁之筆錄及本院卷第74頁之原告所提補充狀)。惟查 ,前揭106年1月3日申請書,其上所載之申請人為顧治忠, 並非原告,此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案訴願卷第3頁) ;且被告針對該申請書,係於106年1月11日以新北碇民字第 1062200025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月11日函)復顧治忠,亦 非原告,此有被告106年1月11日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 0頁);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陳稱:伊有跟顧治 忠拿到被告106年1月11日函,對於被告106年1月11日函並未 提起行政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70頁)。 據上,益徵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與原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顯 非同一,且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應 予准許追加之要件未合,又此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是 以,本件原告追加訴訟既不合法,其就追加起訴部分所為實 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