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9號
10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顧文琛
被 告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詩芳(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學誠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6年4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019983號函送(案號:1065070
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 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 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 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 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復按上 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 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但揆之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 訟,均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要 屬一致,則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未 一併規定,顯係疏漏,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故追加 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 同意,皆不許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 及100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之起訴狀)。嗣原告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作成因其變更使用予 以原告適當之補償,因雙方協議不成由被告或新北市政府函 請內政部予以核定補償金額的確定的行政處分。」(見本院 卷第94頁之筆錄);又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 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5年12月26日申請案,作成 准予發給原告祖父顧聖德埋葬許可之行政處分。」追加訴之 聲明部分則同前(見本院卷第106頁之筆錄);再於106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本院闡明,究明原告於105月12月26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埋葬原告祖父顧聖德「屍體」之許可,遭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後,其祖父已經於106年1月7日火化(見 訴願卷第15頁之訃聞所載),原處分已無可能回復原狀而撤 銷另為准予核發屍體埋葬許可,應係符合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原告遂將上開第1項及第 2項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見本院卷 第168至171頁之筆錄),經核此部分聲明係應提起確認訴訟 ,而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6年1 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一再堅持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作成因其變更使用予以原告適當之補 償,因雙方協議不成由被告或新北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 定補償金額的確定的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之筆錄)部分,屬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並 未曾向被告及「新北市政府」申請作成如上開追加訴之聲明 內容之行政處分,故此部分被告及「新北市政府」無從作成 處分,原告就此更未踐行訴願程序,則此部分追加之訴,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非本件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祖父顧聖德於105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欲將其土葬 於私立臺北花園公墓(下稱臺北花園公墓,坐落於新北市石 碇區小格頭段小金瓜寮小段30之2地號土地),因臺北花園 公墓位處臺北水源特定區範圍內,不得土葬,原告乃於105 年12月26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陳情,申請核發亡者顧聖 德屍體埋葬於臺北花園公墓之埋葬許可證明,經被告依「變 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 書」第10點(原處分贅載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5年12月2 9日新北碇民字第105221518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之叔顧治忠因信賴公權力核發允許土葬之行為,故購買 臺北花園公墓之土地使用權,然73年間,政府考量臺北花園 公墓位於翡翠水庫正上方,為維護大臺北地區水源之潔淨與 安全,因而限制臺北花園公墓不得作為土葬、殯儀場或火葬 場之使用。原告使用土葬之地段從「土葬使用」變更為「自 然坡度在30%以下土地做埋放骨灰(或靈骨塔)使用」,影 響並非輕微。被告僅允許已入葬者得為原有之使用,未慮及 墓地使用權人(即原告)保護之情,已受監察院糾正在先, 至今卻未改善。又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3 年5月21日水臺管字第10302011940號函略以,土葬狀態並未 對周邊水源區造成危害而有損公益,則當時維護水質之目的 性已不存在,當無繼續限制之必要性。故有關臺北花園公墓 之使用限制,不符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關於比例 原則之規定,且被告應遵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變更其使 用。若被告認為上開變更係屬合法,則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 規定,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予補償,然自73年迄今已40 餘年,被告未對原告依法補償,顯失誠信,故被告限制人民 權利之行為未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亡者顧聖德土葬於臺北花園公墓之埋葬 許可證明,惟經被告核認臺北市浙江同鄉會經營之臺北花園 公墓係位於翡翠水庫之正上方,政府為維護大臺北地區水源 水質之潔淨與安全,於73年2月27日發布實施「臺北水源特 定區計畫(北勢溪部分)案」,於該計畫明定臺北花園公墓
地區為墓八用地,並有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3月19日北 府民生字第0990143149號函知該同鄉會在案,故依變更臺北 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書第10 點第7款規定,臺北花園公墓既為墓八只准作為埋放骨灰( 或靈骨塔)使用,不得土葬,被告自無法發給埋葬許可證明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12月26日陳情書(原處分 卷第3頁)、顧治忠106年1月3日申請書(訴願卷第3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至22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 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發埋葬其祖父屍體許可,是否於 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2目、第3項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 鄉(鎮、市)公所。(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㈡埋葬、火化及起 掘許可證明之核發。…。(第3項)前項第3款第1目設施之 設置,須經縣主管機關之核准;第2目、第3目之業務,於直 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第5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 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第3項)私立公墓之 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 性質,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 小於5公頃。(第4項)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 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第25條規定:「 (第1項)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 灰。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 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火化場或移動式 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 遷葬者,不在此限。(第2項)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 ,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鎮、市)主管 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 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之。」第70條規定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又新北市 政府係以100年1月19日北府民生字第1000050016號公告將相 關違法殯葬行為查報及許可證核發等權限委任所轄各區公所 辦理。準此,被告係受新北市政府委任而有權依前揭規定辦 理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㈡次按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核定實施之「變更 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書 」第10點第7款規定:「本特定區內公共設施包含公園、機 關、停車場、學校(國民小學及完全中學)、水庫用地、公 墓用地等,其土地使用應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同意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七)公墓用地應配合附近景觀予以 美化,除納骨塔、公墓設施及管理設施外不得有任何建築物 。墓八納骨塔最大基層面積80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2,4 00平方公尺。其他墓地納骨塔最大基層面積200平方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為600平方公尺。納骨塔以外之建築物建築總 面積不得超過150平方公尺。但原始地形平均坡度在30%以 上土地,不得變更地形,或作埋葬使用。其中墓八只准作為 埋放骨灰(或靈骨塔)使用,不得土葬及作殯儀場或火葬場 之用。……」。基此可知,臺北水源特定區之墓八用地只准 作為埋放骨灰使用,並不得供作埋葬屍體(土葬)之用。 ㈢雖原告主張其叔叔顧治忠所購買之臺北花園公墓墓地使用權 係為供土葬使用,其以此向被告申請埋葬屍體許可而非申請 埋葬骨灰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67頁之筆錄)。 惟查,顧治忠係於92年5月23日向臺北市浙江同鄉會購得臺 北花園公墓3區A段8號之8坪墓地使用權乙節,此有原告提出 之臺北市浙江同鄉會出具之墓園使用申請查詢結果通知書及 臺北花園公墓收據影本各乙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 頁)。次查,臺北花園公墓係由臺北市浙江同鄉會前經臺灣 省政府以65年12月21日府社三字第114515號函同意設置,惟 因係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墓八用地」範圍內,依73年2月2 7日發布實施「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北勢溪部分)案」土 地使用管制要點第5點公共設施(六)墓地規定,明定該用 地為墓八用地,只准作為埋放骨灰(或靈骨塔)使用,不得 土葬及做殯儀場或火葬場之用,並依82年8月10日發布實施 「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部分)(第1次 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10點第1項第7 款規定、90年5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 (含南、北勢溪部分)(第2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土 地使用管制要點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及現行「變更臺北 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書」第
10點第7款規定,皆明定墓八用地只准作為埋放骨灰(或靈 骨塔)使用,不得作為土葬之用,且臺北市浙江同鄉會,迄 至106年9月仍未完成申請變更將公墓內自然坡度在30%以下 土地作為埋放骨灰使用等情,亦有臺灣省政府65年12月21日 府社三字第114515號函、臺北縣政府(嗣於99年12月25日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3月19日北府民生字第0990143149號 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2年10月21日新北殯政字第102 4526277號函、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8日回覆內政部「新北市 石碇區公所未察私立臺北花園公墓不得土葬,復未落實濫葬 查報,未能即時妥適處理等情案之續處情形」意見書面報告 (見原處分卷第75至82頁、第58至68頁)及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106年9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1063687604號函(見本院 卷第174頁)在卷可憑。據上可知,臺北花園公墓為私立公 墓,位處臺北水源特定區「墓八用地」範圍內,不得土葬, 故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墓地使用證明文件,並無足證明可供埋 葬屍體使用至明。是以,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屍體埋葬許可 ,係為將其祖父屍體埋葬於臺北花園公墓,惟臺北花園公墓 既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供埋葬屍體之公墓,原告復未能另提 出可供埋葬屍體使用之相關墓地使用證明文件,則被告依前 揭「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 檢討)書」第10點第7款規定,認定原告所申請使用之土地 非可供土葬使用,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 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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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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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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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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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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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