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83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許順興(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 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又當事人 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 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 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 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 ,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以105年11月10日申請書向 被告申請閱覽「被告接獲市長信箱MA201412110017投訴檢舉 有教師違法管教對待學生案件後之後續依校園事件處理小組 要點成立處理小組處置及議決處理方式及決定的相關會議紀
錄佐證書文檔案」,經被告否准其申請,乃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撤銷否准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再次作 成否准處分,復經訴願決定撤銷第二次否准處分,命被告於 5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以民國106年8月16日北市懷中 總字第10630465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再次否准原告之申 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本院判決:1.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1月10日閱卷申請書 作成依申請閱卷之案件欄位所載文書交付閱卷及提供影本之 處分。2.被告應賠償原告時間延滯金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 15萬元,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經核,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揆諸 首揭法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15萬元部分,因其本訴業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如前,其附帶請求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惟原 處分於106年8月16日作成,其後並無救濟教示,依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告就原處分如有不服,仍得期間內 提起訴願,循序提起救濟,亦併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