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運豐(董事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參 加 人 范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光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以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處分參加人大過2 次、記過2次;105年12月12日處分參加人大過1次、記過1次 ;105年12月12日終止參加人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等行為,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 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經被告作成106年勞裁字 第7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原裁決決定如下:「一、 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於105年12月1日處分申請人(即 參加人,下同)大過二次、記過二次及105年12月12日處分申 請人大過一次、記過一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於105年12月1日對申請 人大過二次、記過二次及105年12月12日對申請人大過一次 、記過一次等處分撤銷。三、確認相對人於105年12月12日 終止與申請人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四、相對人於105年12月12日終止與 申請人間勞動契約之行為無效。五、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原告就原裁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 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係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訴請撤銷原裁決不利原告之部分即原裁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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