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李有元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 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 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 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 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 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 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 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 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竹縣政府民國106年5月12日府地籍字 第1060065482號函(下稱系爭函),內容將新竹縣新豐鄉福 陽段000地號等土地記載為新豐鄉福陽段837地號等土地,該 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及
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又系爭函依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292號判例,表明法院之判決僅主文之部分具有既判力,於 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則不具有既判力,此見解亦違反最高 法院8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系爭函應為無效云云 。
三、經查,系爭函依其主旨及說明之記載,僅係就原告申請縣民 有約陳情事項所為回覆,核其內容,既在向原告告知相關之 法院實務見解以及地上權登記事宜應遵循之法令規範,並非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不直接 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從而 ,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自屬不備訴訟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且其 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