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9月13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本院民國102年度 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合併執行,及聲請就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21號、第33號裁定合併執行(以下合稱本院 系爭5件裁定),惟本院系爭5件裁定均係本院以管轄錯誤為 由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 庭,並經臺北地院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系爭5件裁定,僅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不足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嗣經 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能補正執行 名義,遂分別以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15號、第4 號及第13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10 5年9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本院系爭5件裁定合併執行,臺 北地院因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以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 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迭經本院 以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本院10 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5月16日 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對本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7月19日10 6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 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6年9月 13日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人復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本件再 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 文山區、信義區,應移送有管轄之權之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惟本院系爭5件裁定均無管轄錯誤,而由甲法院移送乙法 院之記載。又本院原確定裁定及臺北地院所為之諸多裁定均 未斟酌事實、證據、法理、判例、解釋及憲法,且臺北地院 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4號、第13號、第15號裁定 以及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裁定亦有違背民法第122條關於期 限規定之限制,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又本院系爭5件 裁定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4項規定而為,而該規 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本院系爭5件裁定均得作為執行 名義。臺北地院僅為強制執行之專屬法院,並非審理事實之 法院,卻審查本院系爭5件裁定,認上開裁定不具執行名義 ,而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牴觸司法院33年釋字第 3784號解釋、釋字第185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原確定 裁定均未予審酌,竟以其他理由任意指謫批駁了事,與客觀 公平正義有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上述再審理由,僅 在說明其對於臺北地院之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指摘原確 定裁定未審酌其向臺北地院提出強制執行書聲請狀內容及未 糾正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違誤,惟對於本院以其再 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難謂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