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67號
TPBA,106,簡上,67,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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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羅瑞美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
 張宜斌 律師
  王琇慧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黃雯婷(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80 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死亡 ,其遺體由○○○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即訴外人○○○向被 上訴人申請使用其所經管之第二殯儀館編號201 冰櫃暫時冰 存。○○○於104 年10月5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擬於104 年10 月26日將遺體運出進行火化,惟上訴人與○○○前婚姻關係 所生之子即訴外人○○○、○○○對○○○遺體究係採取土 葬抑或火葬,未能獲得共識,上訴人乃以○○○、○○○為 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 4 年10月13日以104 年度家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即○○○、○○○)處分、 火化第二殯儀館內編號201 冰櫃內之被繼承人○○○遺體。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原審法院104 年10月14日 北院木104 司執全宇字第631 號執行命令,向上訴人收取自 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止之遺體寄存費(冰櫃 ),共計新臺幣(下同)265,600 元。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 申請使用殯葬設施者為○○○,法律關係存在於○○○與被 上訴人間,其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無 須負擔遺體寄存費之公法上義務為由,爰類推適用民法上不 當得利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遺體 寄存費暨給付法定利息。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80 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於辦理承租冰櫃手續並未將上訴人 列為聯絡人,上訴人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將伊列為共同聯絡 人,惟被上訴人均以其內部之管理辦法稱該法律關係僅存在 於其與○○○間為由否准。嗣上訴人為完成○○○土葬之生



前遺願,乃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 ○○、○○○火化○○○遺體。其後,被上訴人多次透過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來函命上訴人繳交冰存保管等費用,惟上 訴人並非冰櫃設施之申請人,自非公營造物利用關係之一方 ,實無給付本件遺體寄存費之義務,然上訴人為避免○○○ 之遺體遭火化,不得已始給付被上訴人265,600 元,但兩造 間既無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則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遺體寄存 費即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該受有利益與受有 損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況且, 被上訴人亦曾表示一般情狀寄存費用倘無人繳交,被上訴人 即會將此筆費用委由行政執行署執行,益證本件寄存費用實 屬公法上給付關係,而非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 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所繳交之遺體寄存費等語。並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6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之配偶○○○於104 年8 月21日死亡,同日由殯葬業者協助以○○○為申請人向被上 訴人申請使用相關殯葬設施,如冰存、禮廳、火化等相關殯 葬設施,其費用本應由○○○支付,然當時○○○已不願寄 存而欲將遺體火化,因上訴人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就 殯葬事宜有所爭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暫停殯葬程序, 同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核准執行在案。被 上訴人即依「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7 條第 3 項規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假處分之執行必要 費用,即本件遺體寄存費,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復被上訴 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收取遺體寄存費, 故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繳納之遺體寄存費乃於法有據,非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一)○○ ○遺體所冰存之第二殯儀館內編號201 冰櫃,係屬殯葬設施 之一種,由被上訴人所經管。○○○死亡時,向被上訴人申 請使用該殯葬設施之人雖係○○○,然其申請使用冰櫃之期 限係至104 年10月25日止(原擬於同年月26日進行遺體火化 ),自104 年10月26日起,因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禁止○○○、○○○處分、火化○○○之遺體, 致○○○之遺體仍存放於冰櫃內,是自104 年10月26日起使 用被上訴人所經管之殯葬設施及服務之人為上訴人,已非○ ○○。上訴人自104 年10月26日起既使用公有設施,自為規 費法第9 條所規定之規費繳納義務人,揆諸規費法之「使用



者、受益者付費」等個別報償原則,自應由上訴人繳納自10 4 年10月26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之使用規費即遺體寄存費 。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其使用公有設施(即冰櫃) 之使用規費(即遺體寄存費),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給付之使用規費,即屬無據。(二)學界通說認為被繼承 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件雖 係○○○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冰櫃,然○○○遺體屬繼承之 遺產,而遺產所生之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而言,係由全 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因冰存○○○遺體所生之 使用規費之公法上債務,對被上訴人而言,係由包含上訴人 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向○○○繼承人之一之上訴人收取 冰存○○○遺體所生之使用規費,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 此,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 表有關遺體寄存費收費標準之規定,向上訴人收取遺體寄存 費265,600 元,於法尚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由,課予上訴人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顯有違背規費法第9 條、第1 條立 法理由所揭櫫之使用者付費原則,實屬適用法規不當,並 違背論理法則:
1、○○○之遺體係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殯葬設施冰 存,故公營造物利用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之間 ,繳納遺體寄存費用之義務人,自為申請使用殯葬設施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任何公營造物利用關係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收取遺體寄存費用,於法無據。 2、原審法院於104 年10月13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 、○○○處分○○○遺體後,被上訴人以105 年1 月14日 北市殯儀二字第10530021700 號函告上訴人:「○○○先 生之遺體,係由該亡者長子○○○先生向本處申請使用殯 葬設施冰存大體,是該設施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本處與 ○○○先生之間。本處就該遺體寄存事項有關之意思表示 、通知等,自應以○○○先生為相對人,陳情人因非該寄 存遺體之申請使用人,除非法規另有規定某事項應向一般 人公告或應向利害關係人告知,否則本處並無通知聯絡之 義務。」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後,被 上訴人仍認為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公營造物利用關係。 詎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2 月3 日北院木104 司執全



宇字第631 號執行命令,竟以「執行期間有關遺體冰存費 用屬執行必要費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命上訴人預納遺體寄存費。惟所謂「執行必要費用」 ,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必要支付之費用,例如依據強制 執行法規定之登記費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費用等,並 不包含本屬於公法關係之使用規費。原判決未考量上情, 實屬適用法規不當,並違背論理法則。
3、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遺體寄存費用,係委由原審法院發 函命上訴人繳交,而非自為行政處分要求上訴人繳納,益 證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公營造物利用關係。是 以,被上訴人受領遺體寄存費用,並無行政處分為據,實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此外,據被上訴人函告內容 ,就遺體寄存事項,上訴人並無受通知之權利,倘強令上 訴人負擔繳納遺體寄存費用之義務,其情狀有違公平正義 。
(二)就「遺體是否屬於遺產、遺體寄存費用是否屬於遺產所生 費用」之爭議,性質上應為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並非公 法上爭議案件,原審法院就該爭議並無審判權限,惟原判 決就遺體之性質竟加以定性,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遺體並非財產權 之客體,亦非遺產之一部分,故遺體寄存費用自非遺產所 生之公法上債務。詎原判決以遺體屬於繼承之遺產為由, 認為遺體寄存費用乃遺產所生之公法上債務,應由○○○ 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收取遺體寄存費用為有法律上原因,顯然違反規費法第 9 條、第1 條立法理由揭櫫之使用者付費原則,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誠屬判決違背法令等 語。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6 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亦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 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 條 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



「私法」關係而已,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自得 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 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 條規定,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 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 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 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68 號判決)。其規範目的 在課予無正當性而受領公法上給付者,負有返還其利益予 受損害人之義務,俾能重新調整取予雙方之財產配置狀態 ,使符合衡平原則。
(二)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之配偶○○○於10 4 年8 月21日死亡,其遺體由○○○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 ○○○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其所經管之第二殯儀館編號20 1 冰櫃暫時冰存,據○○○之申請書所載,其使用殯葬設 施期間為104 年8 月21日進館至104 年10月26日運出(參 原審卷第12頁、第30頁),惟上訴人與○○○前婚姻關係 所生之子○○○、○○○對○○○遺體之殯喪管理未能獲 得共識,上訴人乃以○○○、○○○為相對人,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禁 止○○○、○○○處分、火化○○○遺體(參原審卷第31 頁背面至第32頁),並以104 年10月14日北院木104 司執 全宇字第631 號執行命令,命○○○、○○○履行系爭假 處分裁定(參原審卷第31頁),並通知被上訴人協助執行 。而○○○之遺體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 止,仍冰存於被上訴人之殯喪設施(即冰櫃),上訴人於 104 年10月、105 年3 月、9 月分次向被上訴人繳納遺體 寄存費,共計265,600 元(參原審卷第16至17頁)等情, 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堪採認。又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 人多次透過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命伊繳交冰存保管等 費用,伊為避免○○○之遺體遭火化,不得已始給付被上 訴人265,600 元等語,足見上訴人係依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之執行命令方支付被上訴人上開遺體寄存費,是被上訴 人收取上訴人所給付之上揭遺體寄存費,乃係執行法院為 執行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而由執行法 院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代為預納,被上訴人據以收取,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上訴人雖稱: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 行所必要支付之費用,例如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登記費



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費用等,並不包含本屬於公法關 係之使用規費云云。惟查:
1、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 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 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據此 ,倘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命債權人預 納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而債權人亦依前揭規定及執行法 院之命令預納之,則第三人因此而受領該強制執行之必要 費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 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並未區分 該必要費用發生之原因係基於公法關係(如各種規費)或 私法關係(如基於委任或租賃關係所產生之費用)。次按 執行名義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通知 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之1 所 明文。蓋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方法,除將執行名 義送達於債務人,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外,有時執行 效果尚須第三人協助始能發生,此時執行法院將該事由通 知第三人,使第三人配合執行,即屬執行必要之行為,而 第三人因配合執行所生之費用,自屬執行程序中支出之必 要費用。
2、本件如前揭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內容係 禁止○○○、○○○處分、火化置於第二殯儀館編號201 冰櫃內之被繼承人○○○遺體,其目的係為保存遺體現狀 ,執行方法除將執行名義及執行命令送達於○○○、○○ ○外,因遺體係冰存於第二殯儀館之冰櫃內,若未將執行 命令通知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如違反執行 命令向第三人申請處分、火化遺體,執行效果將難以達成 ,故上揭假處分之執行有通知第三人協助之必要,以達保 存遺體現狀之執行目的,是執行期間遺體保存費用係上訴 人聲請本件執行後第三人配合執行所生之費用,核屬因實 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 行目的所不可或缺者,其性質自屬執行必要費用。是以, 上訴人主張本件遺體寄存費非屬執行必要費用云云,洵非 可採。又原判決固未就此部分加以論述,然其判決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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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