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82號
再 審原 告 賴維寬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 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 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 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 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 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 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 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準此,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 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 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 事實,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 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 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26日召開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 產權案件複審專案小組第1 次會議(下稱98年5 月26日複審 會議),作成:「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 土地台帳,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會議結論(下稱系爭
會議結論),並以98年6 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 1 號函(下稱98年6 月12日函),請南投縣政府依系爭會議 結論,駁回該府所陳報101 件原墾農民申請發還土地產權案 件。再審原告為發還土地案件申請人之一,對再審被告98年 6 月12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依其 申請,作成准許發還土地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99 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復於105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 7日,請求再審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會議結論之行政處分, 經再審被告分別以105年10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71078 號函、同年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72980號函及同年月 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73615號函(下合稱系爭函),回 復略以:「台端不服內政部以98年6月12日函,請南投縣政 府依系爭會議結論駁回申請發還土地案件,所提行政訴訟, 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本部自當依裁判結果辦理」等 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決定,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13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6 年5 月2 日送達再審原告所指定之送 達代收人林雪月,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64 頁),該 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106 年6 月2 日確定(上 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10日,合計30日),再審30日不變 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起,加計在途 期間10日,算至106 年7 月13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於106 年10月6 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 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故本件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06 年5 月2 日送達於送達代 收人林雪月,乃合法送達。至再審原告稱送達代收人林雪月 年邁,識字不多且獨居,且電話聯絡支吾其詞,致使再審原 告於106 年9 月17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云云。查送達代收人 既係由再審原告所指定,故縱使送達代收人本身有識字能力 或記憶力不足等情事,該等不利益均應由再審原告承擔,不 得據此謂再審不變期間應以再審原告知悉原確定判決時起算 。
㈢再審原告復無提出任何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知悉在後之證 據,要不影響前開再審逾期之認定,附此敘明。三、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為不合法,爰
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